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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趙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永州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游玉妹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而非趙建華,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游玉妹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建華顯為誤載,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11年5月3日宣示時,游玉妹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建華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憑,系爭裁定乃記載游玉妹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建華,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