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反訴原 告 林滄海即被 告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峻立間請求確認派下權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土地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於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為三界公土地之清理時,遇他人即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同一祭祀公業同為申報,爰依法訴請確認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土地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性質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卷附證物,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備法定程式,然依其情形可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