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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吳昱曄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深山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共有之土地提起容忍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在共有人全體為不可分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始克履行,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此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查,系徵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丙○○、林凸即乙○○,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95號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以乙○○經查明其戶籍資料後發現已於民國38年5月8日死亡(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95號卷第93頁),是本件仍有繼續查明被告被告甲○○、丙○○之年籍資料與戶籍地址之必要,以確認其應受送達地址,以及若經查明有繼承人,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故而原告應補正關於被告甲○○、丙○○或其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與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以105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5年6月13日前,以書狀補正關於被告甲○○、丙○○或其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與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項裁定業經送達於原告。本院嗣雖再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得甲○○全體繼承人資料,且函請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得丙○○繼承人資料,原告並分別以105年6月13日、105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5頁、卷㈢第1至16頁書狀補正被告資料。惟查,原告未將其所查得之丙○○繼承人戶籍資料提供本院,使本院無從比對是否正確;次查,上開戶籍資料形式上僅係丙○○、甲○○之後代子孫,戶政事務所無權審認是否皆有繼承權,且審酌日本殖民時代女子並無繼承權,繼承人中是否有拋棄繼承等情況,尚無從逕以丙○○、甲○○之後世子孫而全數認定係繼承權人,而得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件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