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季榮被 告 蔡彤侃
蔡彤孟蔡彤坪蔡張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蔡彤侃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蔡彤侃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684號卷第7至9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蔡彤侃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顏玉輝之繼承人於101年3月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3分之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彤孟於101年9月5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顏玉輝之繼承人應於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顏玉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後更正被繼承人蔡顏玉輝之繼承人為蔡彤侃、蔡彤孟、蔡彤坪、蔡張寶蓮,並於105年5月21日以民事補充狀㈠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彤坪、蔡張寶蓮就被繼承人蔡顏玉輝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及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3分之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彤孟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即更正原起訴狀所載632地號土地為633之1地號及更正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其後再於105年7月26日當庭補充上開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登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彤侃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期後被告蔡彤侃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3,329元(其中本金16萬9,518元及利息33萬3,812元)迄未清償,被告蔡彤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彤侃自應償還前開借款。復因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被告蔡彤侃之債權人。又訴外人蔡顏玉輝於101年3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復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蔡顏玉輝之遺產應由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彤坪、蔡張寶蓮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料被告竟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被繼承人蔡顏玉輝所有之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彤孟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蔡彤侃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歸由特定人即被告蔡彤孟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其個人財產積極減少,致使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滿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彤坪、蔡張寶蓮就被繼承人蔡顏玉
輝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彤孟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所示系爭房地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所示遺產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彤侃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使用,期後被告蔡彤侃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50萬3,329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被告蔡彤侃自應償還前開借款,且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被告蔡彤侃之債權人。復被繼承人蔡顏玉輝於101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蔡張寶蓮、長子即被告蔡彤孟、次子即被告蔡彤坪及三子即被告蔡彤侃等4人,渠等於101年3月8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蔡顏玉輝其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由被告蔡彤孟繼承,並於101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彤孟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684號卷第5至6頁、第24至27頁、第57至58頁),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08067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01年9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蔡顏玉輝所有之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彤孟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蔡彤侃其個人財產積極減少,致使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滿足云云,然查,被告間就繼承蔡顏玉輝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被告蔡彤侃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蔡彤孟繼承,惟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對系爭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彤孟塗銷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於系爭房地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情形,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登記為蔡顏玉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彤侃、蔡彤孟、蔡彤坪、蔡張寶蓮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