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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馬建萍

張殿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馬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發生於鈞院檢察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馬建萍為兄妹關係,被告與兩人之母親即訴外人古梅華共同居住,前因古梅華反對被告出售共同居住之房地,即古梅華為規避日後遺產稅之課徵,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因而使急欲售屋之被告動怒,被告為此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古梅華推倒在地,且波及古梅華之妹妹即唐古菊華,而遭古梅華、唐古菊華對之提出傷害告訴,另因被告擅自與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二人協助古梅華對系爭房地聲請暫時處分獲准,而遭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司文書及偽造署押罪之刑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被告此舉顯係施壓古梅華,意圖使古梅華撤回刑事告訴、暫時處分聲請等,所幸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作成103 年度偵續字第65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已還原告二人清白,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誣告犯行,亦提出刑事告訴,雖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刑事誣告案件縱不成立,仍不妨礙本件成立民事上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遭被告誣告,而需返台開庭,為此支付機票、律師費,且相關訴訟文書均由臺灣親戚收受送達,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致使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支出機票、律師費及慰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共計損害賠償各為50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30萬=50萬)為此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馬建萍、張殿斌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因詐欺部分罹於追溯時效,偽造文書部分因無積極證據,雖均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代表伊對原告構成誣告,況原告對伊提出之誣告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25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伊無成立誣告罪,自無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0號發回續偵,經本院檢察署作成103 年度偵續字第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

(二)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作成10

4 年度偵字第25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二人之再議聲請。

四、原告二人以被告對渠等提告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造成渠等名譽及財產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並非不法行為,自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誣告」,係指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而言。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足參。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之同意,以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告帳戶內之80萬元轉入原告張殿斌之帳戶內,另將40萬元轉入原告馬建萍之帳戶內,及原告馬建萍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安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告之印章,向安泰銀行提領50萬元、400 萬元等情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告訴,雖經鈞院檢察署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0號發回續偵,經鈞院檢察署作成10

3 年度偵續字第6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惟原告二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審酌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400 萬元,經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5 日撥款至被告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80萬元、40萬元轉至原告張殿斌、馬建萍之帳戶內,被告嗣再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500 萬元,經安泰銀行於98年10月6 日撥款至被告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即以臨櫃取款方式,由原告馬建萍持被告之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領出50萬元、400 萬元等情,均非被告虛構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於93年間經網路銀行轉出120 萬元至他人帳戶,斯時被告未在國內,而網路銀行轉帳時為浮動IP,無法確認轉帳時帳號登入位置,嗣於98年間遭原告馬建萍臨櫃領取現金450 萬元,斯時被告並未在場,且未於取款憑條簽名等情,客觀上足認被告為其所訴事實之被害人,縱使原告馬建萍係事先取得被告告知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得自被告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原告二人帳戶之內,嗣經被告同意配合申辦鉅額貸款,供原告馬建萍於美國購屋之用,被告帳戶始有500 萬元供原告馬建萍臨櫃提領,而難認原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並經不起訴確定在案,然因記憶或因時間經過,或因未予經心,或因其他變故,致被告就其授權或同意有所遺忘,因此認定原告二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仍難遽認被告基於誣告故意,對原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本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4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二人之再議聲請,此有前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偵字第1738號(詐欺等)、103 年度偵續字第652 號(詐欺等)及

104 年度偵字第25192 號(誣告)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以犯罪之被害人為由,對原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相符,難認其行為不法。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揆諸首揭條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