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王懷魁
陳靖媛周仲祥陳士昱詹大千吳清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高美慧原 告 郭宗仁
許文殿黃民祥王進發黃仲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鳳被 告 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文騫與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陳文騫提起確認與新巢代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追加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經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騫與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第8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即屬未明。而上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涉及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改選等議案,原告為新巢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自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騫已擔任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7 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被告陳文騫自不得再擔任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另依新巢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3項約定,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惟被告陳文騫並非新巢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29條第2 項、第3 項、第56條、第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文騫是區分所有權人陳詹彩娥之配偶,經陳詹彩娥授權擔任管理委員,且第6 屆主任委員是由王進發而非被告陳文騫擔任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㈠原告均為新巢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㈡被告陳文騫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被告陳文騫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妻陳詹彩娥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議中選舉第8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為A 棟鄭榮宗、詹大千、B 棟張國揚、曾思為、C 棟韓麗萍、D 棟黃仲逸、張喧媮、E 棟陳士昱、周仲祥、F 棟陳文騫、許林金珠。
㈤被告陳文騫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7 月22日召開第8 屆第
1 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第8 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被告陳文騫當選主任委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文騫不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且已擔任第6 屆、第7 屆主任委員,不得再連任第8 屆主任委員,被告間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陳文騫是否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主任委員?被告陳文騫擔任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僅得連任1 次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文騫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法律效力未見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因「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關,其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相關規定,其中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因此,管理委員會所做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應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又得依民法第56第2 項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具有選舉主任委員資格之管理委員始得為之,原告周仲祥、周士昱、詹大千為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2頁),本得提起宣告第8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陳文騫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其等以該決議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間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具有實施此訴訟之權能。
㈡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9 款、及第29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且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而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
3 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見調字卷第7 頁反面、第8頁);又系爭社區第6 屆、第7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均為
1 任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卻約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見調字卷第8 頁),足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決議將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調整為1 任2 年,則依系爭條例及系爭規約約定意旨,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惟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騫連任系爭社區第6 屆、第7 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已不得續任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惟被告陳文騫辯稱其並非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僅係代主任委員,故得連任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云云,查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31日止,惟系爭社區第6 屆主任委員王進發因故於100 年9 月間辭任,有系爭社區100 年5 月23日第6 屆管理委員當選人公告、王進發105 年1 月28日出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觀諸被告陳文騫曾於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內,於101 年5 月10日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與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於102 年5 月22日以主任委員名義發給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完明煌聘書,及於102 年5 月18日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系爭社區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契約書、聘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9 頁),足見被告陳文騫係遞補主任委員一職而非僅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權,則鄭傑仁、羅中杰、林瑞東出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陳文騫僅代理主任委員一節(見本院卷第68-70 頁),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縱未於被告陳文騫遞補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因故辭職遞補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遞補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委任主任委員之生效要件,故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為被告陳文騫一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被告陳文騫既已擔任第6 、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系爭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連任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㈣又查被告陳文騫為系爭社區住戶,固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惟因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自不具有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陳文騫雖辯稱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即其配偶陳詹彩娥之委任擔任主任委員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系爭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即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系爭委託書僅係陳詹彩娥委託被告陳文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並無委託被告陳文騫代其參選管理委員進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意旨,且被告陳文騫既具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並以自己名義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即無代陳詹彩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進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可言;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10
4 年7 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與陳詹彩娥出具系爭委託書之授權範圍為出席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涉,是被告陳文騫辯稱係受陳詹彩娥委託擔任主任委員,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陳文騫已連任第6 、7 屆主任委員,且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具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縱仍經第8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但因該選舉決議違反系爭條例第29條第3 項、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依據上揭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該推舉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陳文騫無法因無效之推舉決議而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騫與被告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