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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林束霞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被 告 陳富裕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先後於民國84年11月2 日、同年月5 日,與忠冠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黃成志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兩造各投資忠冠公司推出之「通化財神」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84年11月4 日、同年月

7 日、發票人均為被告、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84年支票2 紙)予黃成志。訴外人陳麗卿則於同年月6 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案5 樓A 4 戶房屋,並支付黃成志435 萬元。詎於85年8 月系爭建案履約期限屆至後,黃成志藉故拖延,忠冠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憲崇(現更名為陳逢茂)亦避不出面解決,兩造及陳麗卿始知受騙。兩造已於87年6 月26日對陳憲崇、黃成志2 人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陳麗卿因其配偶於81年不幸車禍過世,遺有兩名年幼子女(

當時分別為6 歲與7 歲),且其經濟狀不佳,所支付購屋之款項源自配偶過世時之和解金及保險理賠金,於遭此詐騙後,生活更陷於困頓。原告基於與陳麗卿之情誼,除接濟其子女教育費外,並於陳麗卿在場時當面情商被告,由被告出面與忠冠公司人員協調,要求忠冠公司履行對陳麗卿之交屋,被告則要求原告提供100 萬元,以作為其向忠冠公司人員協調之籌碼即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原告遂於87年12月左右,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斡旋金後,並未達成使忠冠公司交屋予陳麗卿之任務,又未歸還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經多次追討後,兩造於89年8 月前後協議將此100 萬元轉為借款,本金還款未定期限,但被告應每隔

2 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其後,被告於89年8 月至98年6 月期間,每隔2 月以5,500 元以上之「現金」給付原告利息(原告不確定實際金額,願以6,500 元計算),嗣於98年8 月至

104 年4 月期間,改為每隔2 月開立面額5,500 元之支票以給付原告利息,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利息54萬3,500 元。惟被告自104 年4 月起不再給付原告利息,對上開債務亦避而不談,原告已於同年11月18日以六張犁郵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償還本金100 萬元,故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同年月19日起視為催告被告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間向其借款100 萬元,惟依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等,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款事實。且原告最初係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向其借款100 萬元,言明於3 個月內償還…」等語,是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原告早於88年4 月間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本件卻遲至104 年12月間始就該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前於84年11月間各投資忠冠公司500 萬元,原約定投資

期限為9 個月,惟投資期限於85年8 月3 日屆至時,黃成志及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均不出面解決上開投資事宜,兩造遂對黃成志、陳憲崇2 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嗣陳憲崇出面堅稱兩造交付之合計1 千萬元係由黃成志拿走,款項並未進入忠冠公司,並開口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承諾待系爭建案完成時,願代償兩造投資之1 千萬元;原告答應借款予陳憲崇後,於88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88年支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將該支票交付陳憲崇,陳憲崇則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又因原告出借陳憲崇之100 萬元係為了取回兩造上開投資款而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基於同理心,同意補貼原告一半之銀行借款利息,遂自88年11月起,每隔2 月支付原告現金6,875 元,及自98年1 月起,改以每隔2 月開立面額為5,

500 元之支票予原告,迄至104 年3 月間,被告已給付原告利息合計54萬3,500 元。另原告自稱系爭100 萬元係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而來,該帳戶已於95年6 月間結清,然原告卻未告知被告其已不用繳納銀行利息乙事,原告係利用被告之信任及貪圖被告之利息。綜上,被告並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並無還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忠冠公司銷售經理黃成志前於84年間,對兩造佯稱: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所推出系爭建案將於85年7 月底完工,如兩造各投資500 萬元供忠冠公司週轉運用,俟完工後,忠冠公司願償還本金紅利各725 萬元,並願提供合建分得之房屋各1 棟作為擔保,屆期如未給付,亦願過戶抵償云云,兩造均誤信而應允投資,遂於84年11月間各投資忠冠公司

500 萬元,原告係分成2 筆匯款合計50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開立系爭84年支票2 紙交予黃成志;嗣原約定投資到期日屆至時,兩造要求忠冠公司交付投資款、紅利或系爭建案之房屋,卻遭忠冠公司以負責人已變更及契約上公司負責人印文不符為由拒絕,兩造始知受騙。又原告之友人陳麗卿亦受騙而於84年11月6 日與黃成志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建案之5 樓A4房屋1 戶,並交付款項予黃成志收受,惟迄今並未取得上開房屋。嗣兩造於87年6 月26日對黃成志、陳憲崇2 人提起刑法詐欺罪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陳憲崇無罪,黃成志則犯刑法詐欺、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被告自88年11月至104 年3 月期間,以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合計54萬3,50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跨行匯款回條聯、送金簿存根、原告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另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至26頁;本院卷第37、52至59、14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104 年4 月起未給付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固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間收受

原告交付之系爭斡旋金後,並未達成使忠冠公司交屋予陳麗卿之任務,又未歸還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兩造已於89年8月間協議將系爭100 萬元轉為不定期限借款等情。惟查,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寄發內容為:「本人為臺北市○○街通化財神興建房屋案件,於民國87年12月初交付台端(指被告)現金壹佰萬元,言明於3 個月內償還,惟未依約定償還,經協議自89年8 月5 日起每兩個月支付利息五千五百元…」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復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申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初時,向其借款

100 萬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後,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具狀稱:被告於87年12月初時,口頭約定向其借款100 萬元,係為投資系爭建案之用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4 號裁定、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 至5 、7 、8 頁)。可徵原告對於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究為兩造間單純借貸或係由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斡旋金轉變為借款?系爭100 萬元之用途,究為投資系爭建案或替陳麗卿向忠冠公司斡旋之用?及系爭100 萬元有無約定還款期限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尚難遽予採信。

㈢本件被告已否認於87年12月間收受原告交付現金100 萬元之

情,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系爭100 萬元之金錢數額非微,倘如原告所稱:系爭100 萬元係被告收受斡旋金後,未能達成使忠冠公司對陳麗卿交屋之任務,經其催討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斡旋金,兩造始約定轉為借款等語,則被告既有拒絕還款之紀錄,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或提供擔保人、擔保物之理?又倘如原告所稱:兩造有於89年8 月間達成被告暫不返還系爭100 萬元,但每隔2 月給付原告利息之約定,則原告焉有未能確定被告應給付利息之數額或計算方式之可能?另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年前,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伊,被告有向原告拿1 千萬元去幫伊向忠冠公司斡旋,希望能將伊買的預售屋過戶到伊名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實際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之行為;原告告知伊,被告沒有歸還原告系爭斡旋金,但有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可知證人陳麗卿並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系爭斡旋金予被告,或兩造約定將系爭斡旋金轉為借款之過程,而係由原告口中轉述得知,此種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於87年12月間交付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及兩造有於89年8 月間達成將系爭斡旋金轉為借貸之合意,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於88年11月至104 年3 月期間,給付原告合計54萬3,

500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於88年9月間出借陳憲崇之100 萬元,係為了取回兩造先前投資忠冠公司之1 千萬元而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來,被告基於同理心,同意補貼原告一半之銀行借款利息;原告借款100 萬元予陳憲崇之方式,係由原告於88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開立系爭88年支票後,原告再將該支票交付陳憲崇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合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參以原告自承:伊有於88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資金來源為伊向第九信合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158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徵被告確於88年9 月30日收到原告匯入之100 萬元後,於同日即開立系爭88年支票,並已兌現之情,而此種原告先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以供原告進行交易之模式,恰與原告於84年間將500 萬元投資款交付黃成志之模式相同,則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全然無據。又陳憲崇因另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現為臺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苗栗地檢署、臺中地院、本院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至155、169 頁及背面),本件審理時雖難以傳訊其到庭作證,以調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為真,然縱認被告就所抗辯系爭10

0 萬元為原告與陳憲崇間之借貸,其給付原告之54萬3,500元係貼補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乙節舉證尚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遽謂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交付而成立借貸契約。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其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