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君訴訟代理人 吳衣倢被 告 陳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34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6 月6 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原告所管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暨農學院試驗場安康分場行竊龍柏樹共計11顆,因所種植之龍柏樹皆為高達50年以上之老樹,價值高昂,依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公會鑑定結果,每顆價值約為18至25萬元不等,是本件以每顆新臺幣20萬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
21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郁淇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見重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