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黃鳳雪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
翁毓琦律師被 告 趙令儀
陳忠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令儀應協同原告清算臺北市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令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忠和(下稱陳忠和)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設立臺北市
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養護所),嗣因恆愛養護所規模擴大,陳忠和於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趙令儀(下稱趙令儀)與訴外人黃麗凰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同經營恆愛養護所,約定3 人各出資2 股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合夥出資額共600 萬元。嗣陳忠和於98年
3 月31日將其對系爭合夥之持股移轉與原告後已退出系爭合夥,僅繼續擔任恆愛養護所之名義上負責人。黃麗凰復於10
3 年3 月28日與原告及趙令儀共同簽立股權讓渡讓協議書,將其所持有之2 股各移轉1 股與原告及趙令儀,並於103 年
4 月30日退出系爭合夥,是自斯時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各持有2 分之1 股份之原告及趙令儀。詎趙令儀自103 年5月起獨自把持系爭合夥之業務及金錢,更與陳忠和共同於10
5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恆愛養護所將辦理歇業之事宜,又拒不提出恆愛養護所相關帳簿及憑證資料供原告查看,是被告單方決定將恆愛養護所歇業以及趙令儀隱匿未發放合夥盈餘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過往恆愛養護所每月總盈餘約30萬元,按原告持股比例應取得15萬元,自103 年5 月至105 年2 月共22個月,扣除已發之盈餘
207 萬1947元後,未發放盈餘為15萬元×22月-207 萬1947元=122 萬8053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 萬8053元。又趙令儀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恆愛養護所之帳簿資料並非完整,原告自得以合夥人之身分,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8 條約定、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0 條及第675 條規定,請求趙令儀交付恆愛養護所於105 年度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老人養護所,以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及憑證資料供原告查閱。
㈡退步言之,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定有盈餘每月結算並發放
之約定,是無論系爭合夥是否存續,原告均得備位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向趙令儀請求給付尚未發放之盈餘122萬8053元。又原告既未同意解散系爭合夥,自應認系爭合夥仍存續迄今,惟縱認系爭合夥現業已因恆愛養護所歇業而解散,原告亦得再備位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等語。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趙令儀應交付恆愛養護所於105 年度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
老人養護所之資料,以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及現金帳等之財產帳簿、憑證資料供原告查閱。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趙令儀應給付原告122 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再備位聲明:趙令儀應協同原告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趙令儀為恆愛養護所實際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99年起系爭合夥之盈餘分配均約在210 萬元至300 萬元間,歷年來趙令儀均有依系爭合夥協議書之持股比例發放盈餘,並無隱匿盈餘之事。又恆愛養護所因消防管線問題與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訟爭多年,嗣因敗訴確定遭本院執行處要求拆除消防管線後,即因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而必須於
105 年3 月31日歇業,並非被告單方決定將恆愛養護所歇業,足見恆愛養護所已於105 年3 月31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則原告在系爭合夥未進行清算前,自不能另向趙令儀請求分配合夥利得,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趙令儀給付盈餘部分,均無理由。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歇業後,均拒絕與趙令儀協商,更多次拒絕配合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故原告實僅需與趙令儀合意定期即可隨時進行清算,尚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趙令儀給付系爭合夥之盈餘,然原告明知系爭合夥事業有客觀上不能完成之事由,仍故意延滯而拒絕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導致恆愛養護所須額外支出50萬1574元之費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盈餘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1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陳忠和於92年12月1 日設立恆愛養護所,嗣因恆愛養護所規
模擴大,陳忠和遂將恆愛養護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並於94年10月20日邀同趙令儀與黃麗凰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而共同經營恆愛養護所,約定3 人均各出資2股即200 萬元。
㈡陳忠和於98年3 月31日將其持有之2 股以350 萬元為對價移
轉與原告,並自斯時起退出系爭合夥,惟仍繼續擔任恆愛養護所之名義上負責人。
㈢黃麗凰於103 年3 月28日與兩造共同簽立股權渡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將其所持有之2 股以367 萬元為對價,各移轉2 分之1 (即各1 股)與原告及趙令儀,原告及趙令儀並分別給付黃麗凰183 萬5000元。嗣黃麗凰即依約於103 年4 月30日退出系爭合夥。
㈣自103 年4 月30日時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及趙令儀,兩人各持有系爭合夥2 分之1 之股份。
㈤原告迄今由系爭合夥收受之盈餘數額及日期如被證1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0頁黃鳳雪投資恆愛養護所股利發放清單)。
㈥恆愛養護所因消防管線問題與所座落大樓之景美金棧大廈管
理委員會爭訟多年(案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嗣經判命陳忠和應將恆愛養護所私接之消防水管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㈠第51頁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1 月28日來函說明恆愛養護所消防管線拆除,爰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通知恆愛養護所應於歇(停)業前1 個月向該局提出申請並提報住民轉介計畫(見本院卷㈠第53頁社會局函文)。
㈦恆愛養護所已於105年3月15日將最後一位住民轉出,並於同月31日起歇業迄今。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恆愛養護所辦理歇業,趙令儀並有隱匿未發放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以及拒絕提出恆愛養護所105 年度住民資料、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帳簿及憑證資料予原告查閱之行為,故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 萬8053元,及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8 條約定、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0 條及第67 5條規定,請求趙令儀提出恆愛養護所於105 年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老人養護所之資料,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及憑證資料予原告查閱;備位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趙令儀給付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再備位則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恆愛養護所辦理歇業之行為?㈡趙令儀有無隱匿原告應取得之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原告得否請求趙令儀給付系爭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趙令儀提出恆愛養護所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老人養護所之資料,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及憑證資料供其查閱?㈣原告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恆愛養護所辦理歇業之行為?
1.經查,陳忠和因登記為恆愛養護所之負責人,曾因恆愛養護所之消防管線問題與所座落大樓之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爭訟多年,嗣確定判決命陳忠和應將恆愛老人養護所私接之消防水管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執行完畢等情,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在卷可稽(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7 至181 頁),堪可認定。再參諸本院執行處104 年司執字第93646 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27日發函恆愛養護所之內容:「債務人(即陳忠和)及第三人臺北市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應儘速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協助轉介安置長者,並向本院陳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㈢第41頁)、104 年12月25日執行命令內容則為:「本院定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如附表所示消防水管,並將上開位置及面積之管道間外牆及消防水管回復原狀後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㈢第38頁),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恆愛養護所之北市社老字第10530675000 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機構消防管線經法院裁定限於105年3 月17日前拆除,爰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請於歇(停)業前1 個月向本局提出申請並提報住民轉介計畫」、「貴機構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私接消防管線,應予拆除回復原狀」、「為維護現住長者權益,請貴機構依前揭規定依限提出申請並檢附住民安置計畫,俾利本局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足證恆愛養護確實係因拆除消防管線後不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而必須歇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係因此來函通知恆愛養護所應於時限內申請歇業並提報住民轉介計畫,是原告主張歇業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云云,已非可採。
2.又趙令儀在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拆除消防管線及恆愛養護所是否歇業等事宜之期間,曾透過各種管道多次告知原告關於訴訟、拆除消防管線及歇業事宜之進度,欲與原告取得連繫、協商處理方式等情,有趙令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4至72頁、卷㈢第44至55頁)在卷可憑。觀上開訊息往來紀錄可知,趙令儀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後之104 年5 月7 日,即已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敗訴後恆愛養護所面臨之經營困境及歇業事宜,信件內容略為:「與管委會的官司三審定讞敗訴,不得上訴,故恆愛將面臨無法繼續在此地經營之困境,雪兒姊(即原告)您在向簡小姐承購其股份時,簡小姐已將當時情況充分告知您本人。故今日官司若敗訴,您不得將責任歸咎任何一方,另外請你撥空一起面對要歇業的問題。所有法院的判決書及過程,我都有跟您說明清楚,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如果您自己不去看,那我的責任已做到,請不要又推說你沒辦法看,你沒有看而卸責,今日與您通電話,您將恆愛養護所無法繼續經營的責任歸咎在我一人身上實屬不公,難道這些年你沒獲得既得利潤嗎?我帳目清楚,你卻提告我侵占公款,這部分還在等偵查。我電話中問你恆愛要歇業,你有何看法,你回答我決定就好。請問你是否敢在律師事務所的見證下簽署同意書,歇業一事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嗣陳忠和就另案民事訴訟提起再審後(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46號,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陳忠和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 11 號判決駁回陳忠和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82至18 6頁),趙令儀亦於再審案件審理期間之104 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同年11月11日及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11月16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再審訴訟相關庭期、撰狀及判決結果之事宜告知原告(見本院卷㈢第52至56頁)。復於104 年1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恆愛養護所之法院陳情書、社會局函文照片以及恆愛養護所之住民名冊檔案傳送與原告,進一步向原告表示:「12/23 上午10點,法院會派員來測量,這天應該管委會的債權人也會來,來測量的人不是法院派來的人,是古亭地政事務所。你那天看看要不要過來現場了解狀況,事情可大可小」、「律師已提醒,
12 /23日來測量後,不到1 個月內法院就會派員來強制拆管,這部份我提醒你了,很重要!要趕緊想辦法」、「法院不會等到1/26日開庭後執行強制拆管」、「社會局、法院、地政、管委會上午10點全部都會到,我們能做的就是拜託法院延緩拆管」、「社會局要我們在強制拆除前將住民轉出,文讓你知悉」、「你看一下有沒有要增加什麼,明天上午10點,你最好能到現場,瞭解現場狀況,否則很有可能沒個準,年後拆」、「你看明天要不要找認識的議員或記者過來,報導一下,或是議員溝通一下,看看有無轉機?」等語,再於
105 年2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2/23上午10點法院宣判,恆愛養護所消防立管爭議,再審駁回,法院3/17拆管強執執行仍無法有辦法暫緩或終止,機構已於法院裁定時,陸續將個案安置合適場所,傳訊讓您知悉」等語,暨於105 年3 月15日檢附社會局函文以LINE通訊軟傳送與原告並稱:「社會局今天來文,限期3/31日下午15:30 會勘,3/17上午10點拆消防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51頁),顯見趙令儀確有即時將恆愛養護所經營之相關訊息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始突然單方表示恆愛養護所即將歇業,事前未曾與原告討論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3.承上,原告既於104 年4 月7 日起即陸續接獲趙令儀通知上述拆除消防管線、訴訟結果及後續可能歇業之訊息,顯見其自始即知悉恆愛養護所已因另案民事訴訟敗訴而將面臨經營困難、須向社會局回覆住民轉出、歇業之情形,然經趙令儀多次要求原告共同商討合夥要事、徵詢原告之意見後,原告仍不願對如何暫緩消防管線之拆除或相關應變措施表示任何意見,復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於接獲被告105 年2 月26日之存證信函前,從未因恆愛養護所拆除消防管線、停業之事與被告連繫(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足徵原告於恆愛養護所經營期間,確已知悉恆愛養護所之經營困境,然因與趙令儀相處不睦,而無意願參與恆愛養護所之經營決策,甚至經趙令儀詢問後,對於涉及系爭合夥事業存續與否之重要事情仍拒絕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可能改善之建議。是原告拒絕對合夥事務表示意見,直至趙令儀因遲未能取得原告之回覆,故依社會局來函處理住民轉出、恆愛養護所歇業事宜而正式確定恆愛養護所必須歇業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歇業係未經其同意,其不承認歇業決定云云,殊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趙令儀有無隱匿原告應取得之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原告
得否請求趙令儀給付系爭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仍應發放盈餘122 萬8053元、趙令儀有隱匿原告應取得之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之事實,既為趙令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趙令儀隱匿原告應取得之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無非係以恆愛養護所103 年以前之盈餘,推算每月總盈餘約30萬元,原告本可依持股比例按月取得15萬元,故自
103 年5 月至105 年3 月間(共22個月)之盈餘應為330 萬元,然原告實際上僅取得207 萬1947元,進而主張差額122萬8053元即為趙令儀隱匿之盈餘云云。然依原告自承其實際收受之盈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㈢第81、135 頁)觀之,原告自加入系爭合夥後,99年領取之盈餘總額為50萬元、100 年領取之盈餘總額為100 萬元、101 年領取之盈餘總額為75萬元、102 年領取之盈餘總額為70萬元,故將上開歷年盈餘平均計算後可知,原告自99至102 年間每年平均領取之盈餘僅為73萬7500元(計算式:【50萬元+100 萬元+75萬元+70萬元】÷4 =73萬7500元),再以原告於該期間之持股比例3 分之1 計算,系爭合夥自99年至102 年間,平均每年發放之盈餘總額應為221 萬2500元(計算式:73萬7500元×3 =221 萬2500元)。相較之下,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中,103 年取得之盈餘為112 萬4985元、
104 年取得之盈餘為119 萬6962元,加以原告持股比例2 分之1 計算,可推得系爭合夥自103 年至104 年期間所發放之盈餘總額分別為224 萬9970元及239 萬3924元(計算式:11
2 萬4985元×2 =224 萬9970元,119 萬6962元×2 =239萬3924元),均較原告不爭執之103 年以前盈餘平均總額為高,是由原告主張歷年盈餘數額之比較方式,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合夥仍有應取得而未取之盈餘,至屬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趙令儀有隱匿合夥盈餘,或原告得另請求趙令儀給付合夥盈餘云云,均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之盈餘應以現金帳、分類帳及分錄簿為計算基準,故聲請本院將上開帳簿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系爭合夥事業於103 年5 月前與103 年5 月後相比,收入及盈餘有無明顯波動,並聲請列示各月份之收入及盈餘數額(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欲以此證明趙令儀有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盈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惟查,原告既已自承恆愛養護所之收入於103 年5 月前後並無不同(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則經本院認定系爭合夥於103 年後發放之盈餘並未較歷年減少,實已難認系爭合夥有何盈餘發放不足或趙令儀有何隱匿盈餘之情形,是原告上開聲請將帳簿送交鑑定之請求,即無必要。且恆愛養護所既為一持續經營之事業體,衡情當與一般定期發放股利之公司相同,在收入扣除支出之盈餘範圍內,必將先留存相當比例之盈餘作為持續經營事業之費用,剩餘盈餘再取一定比例依持股比例分派給投資者,此由原告歷年領取恆愛養護所之盈餘時,盈餘數額均固定為10萬元、5 萬元等整數一節亦可證之,換言之,單純計算合夥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得之盈餘,並不足以推得系爭合夥應分派與各合夥人之具體盈餘數額,故縱將上開帳簿送交鑑定機關認定恆愛養護所之收入、支出及盈餘,亦不足證明系爭合夥應給付原告之具體盈餘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復主張最後一次盈餘發放日期為104 年12月,然系爭合夥至105 年6 月均有收入,故趙令儀並未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發放盈餘云云。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協議書第4 條已明訂系爭合夥之期限為10年,並至10
4 年9 月19日止,則原告於系爭合夥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得否再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對趙令儀有所請求,已非無疑。況由原告自系爭合夥領取盈餘之時間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0頁),系爭合夥初期之99年至100 年間固採逐月發放盈餘之方式,然自101 年起迄104 年12月底以來,系爭合夥發放盈餘之間隔改為約2 至3 個月,且上開發放盈餘之時間亦為原告多年來所未曾異議,是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後期係按季發放盈餘等語,尚非無據。準此,系爭合夥於最後一次發放盈餘後,本應於105 年3 月底後再次發放盈餘,然恆愛養護所既於應發放盈餘前已因歇業而解散(詳下㈣述),則在系爭合夥因解散而消滅後,合夥財產本應先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進行合夥清算,再分配利益予各合夥人,是原告於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前,另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趙令儀給付盈餘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合夥仍有盈餘122 萬8053元未發放,或趙令儀有隱匿原告應取得之合夥盈餘122 萬8053元之事實,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 萬8053元;備位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趙令儀給付盈餘122 萬80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趙令儀提出恆愛養護所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
老人養護所之資料,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及憑證資料供其查閱?
1.按各合夥人皆有義務、權利按月查帳,系爭合夥協議書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亦有明定。
2.關於原告主張趙令儀應交付恆愛老人養護所自103 年1 月1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及現金帳等帳簿、憑證資料供其查閱部分,業經趙令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提出恆愛養護所自103 年至105 年間之存款明細、收據、發票影本等會計憑證,以及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到院(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卷㈡第215 頁、卷㈢第81頁反面),並由原告至本院閱覽、影印完畢,自無再以判決命趙令儀交付上開帳簿及憑證供原告閱覽之必要。至原告雖提出會計學相關書籍,主張依會計原則,分類帳之內容應包含分類簿或日記簿之頁數,趙令儀所提出之分類帳不符一般製作帳簿應記載之內容,自非完整,應另命其提出完整帳簿資料及相關憑證云云。然查,恆愛養護所僅屬私立小型老人服務機構,年度決算金額未達3000萬元,故無須經由會計師簽證,亦無須提出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帳簿及相關憑證等情,業經恆愛養護所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 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5309200 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又就恆愛養護所之帳冊製作內容及經過,亦經受陳忠和委託處理恆愛養護所報稅事宜及記帳之林淑玉到庭結證稱:伊從103 年1 月開始到105 年3 月,受到陳忠和委託做稅務申報及記帳,過程是恆愛老人養護所員工將資料直接拿到伊事務所,資料內容是發票、收據之原始憑證,另外也有給伊社會局的補助款單據、住民名冊,伊記完帳後就把資料及製作完成之文件還給被告,記帳的過程就是把原始憑證單據先做成傳票,所以就會有分類帳,恆愛老人養護所是社會福利機構,故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沒有日記帳,而現金帳、分類帳則只是因為國稅局查稅時可能會需要使用、調帳查看,因此伊有把帳務印出來變成現金帳、分錄簿、分類帳,後來這些文件都已經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堪認恆愛養護所依法令確實無須製作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簿冊,而趙令儀所提出之現金帳、分錄簿、分類帳僅係恆愛養護所為報稅事宜所用,自無從僅以恆愛養護所之帳冊格式與會計學相關書籍內容不符,遽推論趙令儀提出之帳簿即屬不實,或推論趙令儀另持有其他帳簿未提出。況原告早於98年3 月31日即受讓陳忠和之合夥持股而成為恆愛養護所之合夥人,此時距其主張由趙令儀獨自把持系爭合夥業務之103 年5 月仍有5 年餘之時間,是倘系爭合夥向來有製作符合原告所述帳簿之文件,衡情原告當無不知或無法舉證上開帳簿存在之理,是被告既否認所提出分錄簿、分類帳及現金帳有不完整之處(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趙令儀確實持有其他帳簿之證明供本院審酌,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不應准許。另就恆愛養護所帳簿之內容是否真實,或有無缺漏之情形,至多僅屬恆愛養護所有無違反相關會計法規之問題,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所得審酌趙令儀是否確實持有文件仍屬二事,併此指明。
3.原告雖另請求趙令儀提出恆愛養護所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老人養護所之資料。然查,趙令儀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恆愛養護所105 年之住民名冊、住民轉出名冊(見本院卷㈢第85至88頁、203 至206 頁),堪認已可使原告對恆愛養護所住民收入之業務狀況有所瞭解。至於住民既因恆愛養護所歇業或其他事由而轉出恆愛養護所,即已非屬恆愛養護所之業務範疇,則無論住民究係因何原因轉出,轉至醫院、返家或其他私人機構,本屬住民之自由,縱有上開住民之統計資料,亦難認屬恆愛養護所之合夥事務或財產帳簿內容,是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求命趙令儀提出上開資料,難認有據。
4.另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全體合夥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40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趙令儀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時雖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然此尚與原告得命趙令儀提出文件之法律請求或檢查權有別。是原告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
540 條規定,請求趙令儀提出恆愛養護所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老人養護所之資料,以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及憑證資料部分,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
1.按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同法第69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合夥係約定經營恆愛養護所,嗣恆愛養護所於10
5 年3 月15日將最後一位住民轉出,並於同月31日起歇業迄今,復於105 年4 月12日註銷設立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月5 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824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78頁)。參諸原告於接獲恆愛養護所即將歇業、協同清算之通知後,僅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釐清系爭合夥之「相關資金、股權及財產分配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存證信函),尚難認原告有何欲與趙令儀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且恆愛養護所歇業迄今已逾3 年,兩造從未曾就另行合夥開設其他養護所、變更恆愛養護所營業地址而繼續經營等合夥存續事宜提出任何商議或討論,反因理念不合而喪失互信基礎,致原告先後對趙令儀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侵權及合夥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益徵兩造並無共同繼續經營事業之基礎與意願,堪認系爭合夥確實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於105年3 月15日解散無訛,此亦為趙令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趙令儀協同辦理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至趙令儀雖抗辯原告先前曾拒絕配合清算,而清算僅需原告與其合意定期即可隨時進行,故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正係欲以本件訴訟釐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始以再備位之訴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不能僅因原告行使其法律上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續與否、系爭合夥盈餘為何之權利前,暫時拒絕清算合夥財產之行為,即認原告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趙令儀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 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8 條約定、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
540 條及第675 條規定,請求趙令儀提出恆愛養護所將住民移至新北市恆愛老人養護所之資料,以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今所有包括分錄簿、分類帳、現金帳等帳簿及憑證資料予原告查閱;備位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趙令儀給付122 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令儀協同清算恆愛養護所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