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黃鳳雪被 上訴 人 趙令儀
陳忠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87 萬8053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2 萬8053元+ 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帳冊、資料並無市場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而定為
165 萬元】=287 萬80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