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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黃鳳雪被 上訴 人 趙令儀

陳忠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