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抗 告 人 黃鳳雪相 對 人 趙令儀
陳忠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4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5號給付盈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所為裁定,於108 年3 月15日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