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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蔡惠真訴訟代理人 曾政紘被 告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陳榮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向被告申汽車貸款,亦未曾擔任過任何人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却以通知書函催原告限期結清貸款,惟原告未擔任訴外人林克騰申辦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或於契約書上蓋章,兩造未成立任何貸款或保證契約,又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林克騰離婚後,戶籍即遷回娘家即台中市○○區○○路○○○巷○○號,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由家人代收,但未告知原告,被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印文並非真正,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克騰於90年7月12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期間自90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貸款利率年息19.880%(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期共同簽立發日90年7月12日、到期日90年11月12日、面額2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遠東銀行逸仙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目前積欠本息金額為392,279元(本金104,909元、90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利息287,37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7年12月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果字第97925號執行命令,被告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足見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林克騰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債務尚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未擔任訴外人林克騰之保證人,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惟仍遭被告催討,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涉及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 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否認擔任訴外人林克騰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印文並非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擔任訴外人林克之保證人及於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克騰向訴外人遠東銀行逸仙分公司借款25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遠東銀行逸仙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7年12月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果字第97925號執行命令,被告收受後未聲明異議,目前積欠本息金額為392,279元(本金104,909元、90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利息287,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債權計算書、繳款記錄表等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23-25頁、40-43頁)。雖原告否認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查,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之對保人曾婉君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工作負責對保。」、「(問:本票及授權書上林克騰、蔡惠真上的簽名、蓋章是否本人親自到場所為?)是。」、「(問:如何確定?)那時我的工作就是這份工作,我在做這份工作時不只這個客人,每個客人我都會對他們的身分證,他們本人必須要親自到場,不可能請人代簽。」、「(問:你是否確定蔡惠真、林克騰是否到場?)我確認當時我每個客人我都做到本人親自到場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7年12月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果字第9792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收受後,被告未聲明異議等以觀,足認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林克騰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原告主張未擔任訴外人林克騰之保證人,未在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乙詞,即不可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訴外人林克騰之保證人乙詞,堪信可採。被告對訴外人林克騰之系爭債權於本息392,279元範圍內,尚未經清償而消滅,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