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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賴世民追 加 原告 賴秋鳳

賴世華賴姵縈被 告 岳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民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賴世民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世民本於被繼承人賴興志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賴興志之其他繼承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未一同起訴,且亦不同意起訴等語(見卷第73至74頁)。然原告賴世民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賴世民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賴世民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㈡追加原告賴姵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房屋(台北市○○路○段○○○ 號1 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遭被告占據經營群暄企業社(85度C 咖啡加盟店)。自民國100 年3 月份起,即未付租金,故欠繳租金以每月6 萬元計算,從100 年3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尚欠租金55個月,合計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

55個月×6萬元=330萬元)。

㈡另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入股金40萬元。蓋95年原告與被告及

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與另一友人合資經營85度C 咖啡店,雙各出資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各佔50% 股份,由友人擔任負責人。原告出資40萬元,分別於95年3 月16日匯入30萬元及95年5 月9 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9年間,友人退出經營改由被告經營,至今5年多皆未給付股利亦無帳冊可查,此外,被告並否認原告有入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入股金40萬元及加計5年來應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99年設立群暄企業社並為負責人,由賴秋鳳、賴姵縈、

賴世華共同出資經營85度C咖啡加盟店,且向岳父賴興志承租系爭不動產為營業地點,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4年1月1日,租金每月5萬5,000元。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之租金,以現金支付未請岳父賴興志簽收,惟每月皆有代繳租金10%稅額,年終皆向國稅局申報租金給付總額,有扣繳憑證可證。

㈡另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之30萬元為合夥股金,而95年5 月9 日匯入同一帳戶之10萬元為償還被告配偶賴秋鳳之借款。又群暄企業社經營85度C共投資150 萬元,投資分配為賴世民30萬元、賴秋鳳65萬元、賴世華30萬元及賴姵縈25萬元,與黃益華( 賴姵縈之配偶) 朋友黃氏夫妻合夥經營85度C 加盟店,被告僅提供帳戶匯集家族投資款,該款亦匯入黃氏夫妻帳戶。惟事後原告懷疑黃氏夫妻經營不善、帳目不清等原因要求查帳,岳父即房東賴興志基於和氣生財,於96年初家族聚會時,交付賴世民現金30萬元,當時並未簽訂股份讓渡書,有證人、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在場為證。又賴興志過世後,其遺下之台北市○○路○段○○○號1、2樓不動產由賴世民繼承4分之1、賴秋鳳繼承2分之1、賴世華4分之1。賴秋鳳、賴世華亦為本加盟店之股東,其認為賴世民現獨居系爭不動產2樓亦未付租金,倆相抵扣後並無損失,而系爭不動產1樓之租金,作為公司之保留盈餘,故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賴興志所有,賴興志於102年1月17

日死亡,由原告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共同繼承,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由原告於102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卷第14頁)。

㈡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102年1月後,未再繳

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見卷第33頁反面)㈢訴外人賴興志100 、101 年度所得申報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

為每月5萬5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卷第39頁、121頁)。

㈣原告分別於95年3 月16日匯入30萬元及95年5 月9 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3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興志所有,賴興志於102年1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屬賴興志之遺產,於賴興志死亡時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系爭不動產屬賴興志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換言之系爭不動產至賴興志之繼承人於102年6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止均為賴興志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賴興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賴興志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與被告間存續租賃關係,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抗辯與被繼承人賴興志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租金已給付乙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卷第39頁、121頁),原告對賴興志於100、101年度所得均申報房租收入為每月5萬5,000元事實並不爭執,賴興志既於100、101年度所得均申報每月5萬5,000元租金收入,顯見被告至101年12月止,均按月給付租金5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租金乙詞,尚不足採。次查,被告抗辯因其他繼承人認原告賴世民獨自收取外牆廣告租金及積欠2樓租金,與其應得系爭不動產租金之4分之1扣抵後,原告賴世民無權再請求租金,故未給付云云。惟查,縱認原告賴世民對其餘繼承人應負給付2樓租金及外牆廣告租金之義務,亦非原告賴世民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第三人對原告賴世民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本件應給付之租金債務,被告抗辯原告賴世民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取。再查,被告未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19日止租金,共計309,833元【計算式(5月×5萬5,000元)+(5萬5,000元×19/30日)=30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租金債權屬原告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等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欠租309,8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自102年6月20日起,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每月5日給付租金,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5月止之租金,共計1,945,167元【計算式(35月×5萬5,000元)+(5萬5,000元×11/30日)=1,94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屆履行期,原告賴世民得請求其中4分之1租金即486,292元。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被告自102月1月即未給付租金,縱租金給付期未屆至,原告有預為請求必要,則原告賴世民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同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4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賴世民主張給付被告入股金40萬元經營事業,但被告否認入股且拒支付紅利,爰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4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入股40萬元股金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自認原告給付30萬元入股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名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存摺可稽(見卷第46頁),核與證人賴世華證述原告投資30萬元乙詞相符(見卷第59頁反面),證人賴世華並結證稱「(問:原告後來有退股嗎?)中間合夥時,那時帳目不清楚,原告一直吵著要查帳,在96年在家庭聚會時,我父親把原告股份吃下來,我父親拿錢給我哥哥,那時候我在場。」、「(問:原告是否同意這件事?)我父親當場在家庭聚會時就給錢了,當時給的金額是30萬元,那時候我有在現場,那時候沒有簽字據。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大姊、二姊、二姊夫即被告、原告、我父親。」、「(問:你是否親眼所見你父親拿三十萬元給原告?)是。」等語(見卷第59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抗辯給付原告賴世民股款30萬元後頂讓其股份乙詞互核一致,按證人賴世華與原告間為親屬關係,雖彼此間有財務糾紛,然無深仇舊怨,衡情證人賴世華並無為區區40萬元而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證人所為前開證言尚堪採信。原告就其主張給付入股金40萬元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已返還原告入股金30萬元乙詞,復經證人賴世華結證屬實,足認原告賴世民已退股並取得被告給付之退股金30萬元。原告賴世民請求被告返還股金4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賴世民、賴秋鳳、賴世華、賴姵縈309,833元;給付原告賴世民486,29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同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賴世民1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