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周鄭萬財安妮苦不了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及同月24日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無從得悉本件被告係指何人,其起訴對象顯屬不明,且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未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62頁)。
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以正楷撰寫或電腦打字詳述係以何人或何機關為被告、送達處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
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第113 頁、第114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案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