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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周鄭萬財安妮苦不了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林霈利、松山地政事務所、林周雪、財政部國稅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等訴訟,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8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12日依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等情,有民事塗銷所有權人回復原狀狀、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83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8至8 之1 頁)。

㈡、嗣原告雖於105 年4 月12日提出書狀,並檢附本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之民事起訴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佐,該民事起訴狀並以電腦繕打文字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惟該訴之聲明仍未特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綜觀該書狀內容,亦無補具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內容;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所提聲請狀,亦未就本院所命事項予以補正等情,有原告所提105 年4 月12日書狀、105 年4 月18日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