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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何新台郭世豪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杜碧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42元,及其中⑴127,199元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⑵631,170元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杜碧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經本院於本件判決內程序方面第3項載明:「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於聲明第1項將請求利息止息日變更至93年2月1日為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聲明第2項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僅更正訴訟費用負擔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等語,且聲請人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均經相對人認諾在案,惟本件判決主文漏列聲請人所請求利息部分,爰聲請更正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1,542元,及其中⑴127,199元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⑵631,170元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信用卡簽帳款,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人杜碧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1,542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因聲請人請求金額與利息,與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銀行查詢畫面之項目不符,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說明,雖其於105年5月7日具狀陳報請求金額計算表,仍未臻明確,嗣聲請人乃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請求之利息止息日變更到93年2月1日為止,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杜碧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1,542元」等語,復經相對人就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請求認諾等情,有起訴狀、105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既係依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之事項所為,並經被告表示認諾,尚難認判決有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