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陳國輝
林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陳凌翠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系爭建物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8、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構造安全均負有維護義務,且對於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等部分均不得破壞、毀損,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然被告竟為擴大使用空間,於不詳期日擅將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之樑柱及承重牆壁敲除,再於系爭建物
2 樓陽台外緣砌起磚牆,而將陽台空間納入室內使用,此舉已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建物於地震來臨時將大幅減低系爭建物之承重力與耐受力,並已致使系爭建物1至4樓樓梯間及 4樓通往屋頂平台之地板、牆壁等共有部分產生如附表所示30至50公分不等之龜裂損害,伊等自得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2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所拆除之樑柱、承重牆壁,並修復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龜裂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之樑柱磚牆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至4樓及
4 樓通往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之地面、牆壁修復至無龜裂狀態。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吳劉美鈴購買系爭建物2樓房屋,伊於購得系爭建物2樓之後即未變更屋內格局或隔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擅自拆除樑、柱或承重牆壁之行為,況且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各樓層住戶均有將陽台外推之修繕行為,並非僅有系爭建物 2樓,而系爭建物屋齡自75年11月27日完工起迄今已逾30年,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各處龜裂情形,究竟與系爭建物 2樓有何關連,抑或僅單純係屋齡老舊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主張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系爭建物2至4樓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為擴大使用空間,竟擅自將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之樑、柱及承重牆壁敲除,已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致使系爭建物1至4樓及 4樓通往屋頂平台之地板、牆壁等共有部分產生如附表所示之龜裂損壞,伊等自得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2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所拆除之樑、柱及承重牆壁,並修復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龜裂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各處龜裂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建物 2樓餐廳、廚房處之牆面拆除有關?㈡被告是否有拆除室內承重牆或樑、柱之行為?若是,則此舉是否為附表所示各處龜裂之原因?㈢承上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之樑、柱及磚牆回復原狀,並修復附表所示各處龜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各處龜裂原因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龜裂情形係因被告擅自拆除
系爭建物 2樓屋內牆壁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龜裂情形之形成原因,該會鑑定結果復以:「…⒈查本案鑑定標的物所屬整棟房屋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屋齡約有30年,為民國75年興建完成,查該年代之建築工程,相關之建築物耐震規範不若今日週延完備,施工品質控管規定亦未若現今嚴謹,又經多年來的地震等外力不時侵襲,或平日欠缺保養維護,或有些樓層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時施工不當,造成建築物內部構件或地面、牆面會有局部損傷之情形,實乃司空見慣不足為奇。⒉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建築物公共樓梯間梯面、牆面產生龜裂之損害原因有很多可能,諸如地震外力影響、建築材料老化劣化、缺乏維修保養、管線埋設位置不當,環境變化、地質條件軟弱、住戶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時拆掉不該拆的室內樑、柱或承重牆、或當年耐震規範未若今日周延、或施工品質控管欠缺嚴謹等等均有可能。…」,並作成:「…⒈經檢視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建物公共樓梯間梯面、牆面確有局部龜裂之情形。
該等梯面、牆面龜裂之原因研判係因房屋屋齡已有30年,進入建築物生命週期之中後期,表層本就容易產生龜裂情形,加上當年耐震規範未若今日周延或施工品質控管欠嚴謹,或平日欠缺保養維護,造成今日公共樓梯間梯面、牆面有局部龜裂之情形。…」之結論,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5年11月3日(105)鑑字第282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頁正、反面),是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龜裂情形應係屋齡老舊,加上地震外力影響、保養維護欠缺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2樓屋內餐廳、廚房處之牆壁所致云云,尚難憑取。
㈡系爭建物2樓屋內是否有拆除承重牆或樑、柱情形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 2樓屋內之承重牆或樑
、柱,致使系爭建物產生如附表所示各處龜裂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詢之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屋主吳劉美鈴證稱:伊於77年8月間向前屋主購得系爭建物2樓,直至93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出售予被告,伊購買時因系爭建物2樓原係辦公樓,所以伊經過1至4樓住戶同意,大家一起出錢加蓋後面的陽台(陽台外推),1至4樓均有加蓋,而在施作陽台外推時,餐廳與原來陽台間有隔間牆,施工有把隔間牆打掉,後來賣給被告就是現況交屋,目前系爭建物 2樓屋內情況與當初賣給被告時相同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2樓平面圖影本相符(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85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核閱無誤,堪信系爭建物 2樓廚房、餐廳處之牆面係由前屋主吳劉美鈴所僱工拆除,並將牆面向外移設至陽台位置,形成陽台外推之格局,原本陽台之空間則納入室內空間使用。
⒉惟就系爭建物 2樓屋內是否有拆除承重牆或樑、柱之情形
,經兩造合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復稱:「…⒊查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樑、柱與承重牆等均是房屋結構系統的重要部分,柱是房屋結構系統中的垂直主結構桿件,承托在它上方物件的重量及傳遞下來之應力,也要抵抗橫向外力。樑是房屋結構系統中的水平主結構桿件,通常與柱桿件垂直並與柱相交。它負責承托樓版、陽台或屋頂、屋檐的重量,再把重量導向於柱或承重牆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25款之定義: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乘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換言之,承重牆係指支撐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上部樓層重量的牆體,如打掉會破壞整個建築結構;反之,非承重牆是指不承受地震、風力,亦不支撐上部樓層重量的牆體,只有把一個房間和另一個房間隔開的作用,有沒有這堵牆對建築結構沒有什麼大的影響。因此承重牆亦係房屋結構系統中的重要部分,不可隨意拆除。⒋經檢視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室內樑、柱或相關牆壁之現況,與原使用執照圖說對照,未發現室內樑、柱有拆除之情形,但發現在餐廳及廚房有二堵牆壁已被拆除,移設於距原位置約 1.6公尺外,形成為外牆之情形。
至於上述之二堵牆壁是否為承重牆,經調閱建築執照卷宗內之設計平面圖與結構計算書,查設計平面圖上標示於該二堵牆壁上有裝設鋁窗,與一般承重牆為實心實體未有缺口者不同,也未見設計圖上標示該二堵牆壁是承重牆。再觀之結構計算書亦以樑、柱結構系統分析,樑、柱才是主要結構桿件,未見有說明該二堵牆壁係有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與載重之分析內容,因此研判該二堵牆壁非屬承重牆。…」,並作成「…⒉經檢視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建物內部現況與建築執照圖說對照後,研判並無拆除室內樑、柱之情形。但發現於餐廳及廚房有二堵牆壁已被拆除,移設於距原位置約 1.6公尺外,形成為外牆之情形。上述餐廳及廚房有二堵牆壁拆除之時間研判約有十年以上。⒊因並無拆除室內樑、柱之情形,又因已拆除之二堵牆壁非屬承重牆,故僅就樑、柱或承重牆拆除來探討,研判上述⒈之各處龜裂間無因果關係。…」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該餐廳及廚房之二堵牆壁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 114頁)。足認系爭建物 2樓屋內並無原告所指之拆除承重牆或樑、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拆除系爭建物 2樓屋內承重牆或樑、柱
之行為,且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各處龜裂原因亦與系爭建物2樓無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之樑、柱及磚牆回復原狀,並將附表所示各處龜裂情形加以修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龜裂情形核與被告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2樓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之樑、柱及磚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1樓至4樓及 4樓通往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之地面、牆壁修復至無龜裂狀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損害位置及損害狀況 │├──┼───────────────────────┤│ 01 │地下室通往一樓階梯旁橫柱裂紋 │├──┼───────────────────────┤│ 02 │一樓大門口入口處地板裂紋 │├──┼───────────────────────┤│ 03 │一樓通往二樓階梯及轉角地板裂紋 │├──┼───────────────────────┤│ 04 │二樓公共梯間地板裂紋 │├──┼───────────────────────┤│ 05 │二樓通往三樓階梯及轉角地板裂紋 │├──┼───────────────────────┤│ 06 │三樓公共梯間地板裂紋 │├──┼───────────────────────┤│ 07 │三樓通往四樓階梯及轉角地板裂紋 │├──┼───────────────────────┤│ 08 │四樓公共梯間地板裂紋 │├──┼───────────────────────┤│ 09 │四樓通往頂樓階梯及轉角地板裂紋 │├──┼───────────────────────┤│ 10 │頂樓公共梯間地板裂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