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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張柯淑援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秋欽訴訟代理人 張瓊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5月25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然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其追加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其原訴與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84年間曾對被告提起遺棄罪之刑

事告訴,嗣兩造於84年8月24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57號遺棄案件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乙方(即被告)願意補助甲方(即原告)每月十五日己(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整)。」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000元。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竟從未履行前開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自8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計有240個月,金額總計達3,17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0個月=3,172,000元)。茲因被告從未按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給付,故除起訴前未曾給付之金額應予給付外,起訴後被告仍應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給付,是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3,000元。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㈠系爭和解書係於84年8月24日簽訂迄今已逾20年以上,原告

從未執此和解書為請求,時效自未曾中斷。是以,原告之契約履行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原告履行契約之請求。再者,兩造間之所以簽訂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為被告之妻,基於夫妻間有扶養義務,兩造遂約定倘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即願意簽認系爭和解書,惟原告早已於81年間離家出走,拋夫棄子,並私自遷走戶籍,棄家庭於不顧,未善盡為人妻母之責,今竟執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何來誠信之有?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迄今共240個月,總計3,172,000元之金額云云,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乃按月給付被告13,000元,核屬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類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是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請求,始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請求金額,被告全部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84年間曾對被

告提起遺棄罪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於84年8月24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57號遺棄案件,成立和解,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7月28日檢義紀冬字第9812號令(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第8頁)及系爭和解書(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第9頁)附卷足憑,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105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內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意補助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正整。每月十五日己(給)付」等語(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第9頁),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始以民事起訴暨訴訟聲請狀訴請被告給付自8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計3,172,000元之補助金,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第2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84年8月24日所簽署,原告迄104年12月22日始訴請被告履行,顯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補助金請求權,係以一定期間定期給付之金錢,各期補助金請求權既定有清償期,應自期限屆滿時起方可行使,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各期補償金請求權期限屆滿時起算,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補助金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且其給付之期限不及於1年,自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補助金請求權逾5年部分,因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以民事起訴暨訴訟聲請狀訴請被告給付自8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計3,172,000元之補助金,已如前述,又上揭民事起訴暨訴訟聲請狀係於105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2月22日至124年12月22日期間)之補助金共計780,000元(共計60期補助金,計算公式13,000元×60期=780,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80,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