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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被 告 林鈺智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參加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可憑(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經由推廣、銷售由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全公司)發行之生活護照契約,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告自98年9月至103年8月間因介紹李立彰等153人成為原告之傳銷商及購買傳銷商品,獲得直接推薦下線傳銷商而生之「推薦獎金」及其下線傳銷商再推薦其他下線傳銷商而生組織業績點數之「分紅獎金」達新臺幣(下同)372萬1,154元,扣除代扣稅額及其他預支款項後,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 365萬4,715元。嗣被告之下線傳銷商李立彰等153人辦理解約退款,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其等所持有之傳銷商品。依聖恩通路事業分紅辦法(下稱系爭分紅辦法),被告須有執行業務成果即其所屬組織對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業績有所貢獻,始具領取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之下線組織即李立彰等 153人既已辦理解約並退貨,被告受領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遭聖恩全公司追回代理銷售生活護照契約佣金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回其所獲推薦獎金36萬8,000元及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共計1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契約及分紅辦法,每一參加人加入原告傳銷事業體須投資4萬5,000元以取得1份經營權,每人最多可取得4份,每1份經營權可發展3線組織,每推薦一人參加被告可獲介紹費8,000元、原告獲剩餘之3萬7,000元;倘同月推薦第2人參加,除提升至每人1萬3,000元外另給付分紅獎金5,000元,原告可獲剩餘之6萬9,000元;倘係垂直的增加每一線之參加人,則被告僅可獲每人介紹費8,000元無分紅,其餘均歸原告所有;倘有一參加人解約,原告扣除每件退還3萬元及8,000元之介紹費後,亦尚有7,000元之獲利,惟傳銷商即被告之佣金及獎金均歸零,系爭契約顯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對傳銷商顯失公平且有顯不相當之情,而屬無效。另被告受領獎金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取得之權利,被告既未解約,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又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體之傳銷商共7年,縱被告之組織下線解約者共291件163人,原告向被告追佣後亦尚有285萬2,000元之結餘,被告倘知原告追佣制度如此嚴苛不合理,便不會成為原告之傳銷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銷售原告所居間之聖恩全公司生活護照契約;被告自98年 9月至103年8月間介紹李立彰等153 人成為原告之傳銷商及購買傳銷商品,嗣李立彰等153人陸續辦理終止契約,原告以原購價格90%買回其等所持有之傳銷商品;被告因李立彰等 153人成為原告之傳銷商及購買傳銷商品,獲得推薦獎金36萬8,000 元、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同意書、組織下線解約佣金計算表、財務作帳用報表、下線組織解約會員推薦關係表、退貨退款明細、聖恩全公司國寶生活護照解約終止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至8頁、第40至360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所以取得獎金,必先給付一定代價成為傳銷商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報酬。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被告依此方式從事業務,業務獎金及分紅均依照系爭分紅辦法計算,且被告因下線經銷商陸續加入並購買傳銷商品而領取獎金,堪認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乃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參加人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參加人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加以追償,參加人不得異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006號函參照)」等語(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被告之下線傳銷商李立彰等153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依前開規定買回該退貨之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僅得扣除該傳銷商之獎金或報酬,然各相關上線傳銷商因該筆進貨曾獲得知獎金或報酬,既係基於該退出之傳銷商未退出組織前,上線傳銷商因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而來,則於下線傳銷商終止契約辦理退貨而須退款時,應認上線傳銷商於原告原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於被告組織貢獻度已不存在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介紹李立彰等 153人加入原告多層次傳銷組織時,所領取之獎金為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推薦獎金36萬8,000元,經查:

⒈被告所領取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原告當期之業績總件

數,以每件提撥1萬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照原告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傳銷商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然後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再根據當期每個傳銷商各自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點數」乘以「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此有系爭分紅辦法、原告公司組織管理辦法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61至363頁、卷㈡第13至19頁)。所謂分紅獎金,係原告按公司當期總業績提撥固定金額,並依據個人於組織貢獻度計算而來,堪認此類獎金係以傳銷商因其下線傳銷商加入購買傳銷商品產生業績貢獻度為給付基礎,當有下線傳銷商因故退出時,原告須依法買回其等持有之傳銷商品,前開據以計算分紅獎金之業績總件數、個人分紅點數即有差異。則於下線傳銷商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應認被告就所受領之分紅獎金,於超過當期組織貢獻度範圍部分,其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下線傳銷商退貨前後貢獻度之差距,返還本件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即無不合。

⒉被告所領取推薦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其個人推薦下線傳銷

商件數,以每件核發8,000 元計算,有系爭分紅辦法、原告公司組織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被告所領取之推薦獎金係因介紹下線傳銷商加入而獲得,此部分獎金僅推薦者即被告有權領取,不問該傳銷商組織貢獻度如何均按每件 8,000元定額計算,而日後下線傳銷商若再推薦下線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被告亦無法再領取推薦獎金,堪認被告領取推薦獎金,係以其介紹下線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傳銷事業為傳銷商,為其給付基礎;與前開分紅獎金,純係依據傳銷事業組織特性,依據傳銷事業整體總業績,並按個別傳銷商於組織內不同貢獻度所得結果,為給付基礎,兩者迥不相同。傳銷事業因其產品性質各不相同、傳銷獎金名稱眾多、計算方式複雜,故傳銷商如欲推薦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非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了解其制度及產品特性,通常亦無從獲致其成果,上線傳銷商於介紹他人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為傳銷商時,其給付基礎事實已經完成,不因其介紹之傳銷商加入時間久暫、嗣後貢獻度如何、是否退出而異其解釋。縱被告所介紹之下線傳銷商嗣後退出,亦難認被告受領推薦獎金之給付基礎,有何嗣後不存在情形。至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內容既引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月13日公研釋字第006 號函文為依據,而該函文僅在強調傳銷商有終止契約及請求退款之權利,如扣除獎金或報酬,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傳銷商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傳銷商追回,而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其函文意旨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現行條文規定並無差異,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有此約定,而謂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全部獎金及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推薦獎金36萬8,000元,應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對傳銷商顯失公平且有顯不相當之情,而屬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傳銷商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傳銷商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追償之相關規範既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分紅辦法、組織管理辦法,其約定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函釋;且原告應遵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原告之傳銷商得隨時終止契約、申請退貨,原告應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原告身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退貨亦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或明確告知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05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㈠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