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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國際珠算數學聯合會中華民國總會

(原名:國際珠算聯合會中華民國分會)法定代理人 張欽梁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田餘秀特別代理人 田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被告罹有失智症,經診斷有意識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致無

訴訟能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子田啟民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作為新會址,並借用時任原告理事長之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已於85年1月3日寄發台北第九支局第26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只得於同年3月間起訴請求之,嗣因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撤回起訴。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7

36、73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原告拜託被告出借名義登記,被告已收

受系爭函件,且非不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本件調解時提出書狀表示系爭房地乃誤植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不願返還登記等情,並非事實。原告復將系爭房地近二年房屋稅及大樓通知寄送被告,又未探訪被告,對被告不禮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已據原告發函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函件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8、80至85頁),堪信為真。則在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已依上規定准許原告所請,其餘訴訟標的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不動產│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35平方公尺 │90000分之 ││ │ │ │ │303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總面積:30.47 │全部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 │平方公尺 │ ││ │ │之32)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 │ │4.38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 │ │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98.46平方公尺│0分之0 ││ │ │ │ │ ││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521.74平方公│0分之0 ││ │ │ │尺 │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總面積:49.44 │全部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 │平方公尺 │ ││ │ │之33)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 │ │4.38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 │ │ ││ │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98.46平方公尺│0分之0 ││ │ │ │ │ ││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521.74平方公│0分之0 ││ │ │ │尺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