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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東華商務開發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佑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東華商務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擬投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並已於同年月18日將投資款45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惟兩造嗣於105年3月2日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4日將所受領之投資款45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此有兩造簽署之會議記錄可證,然其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上開返還投資款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