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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盧集義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謝銘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IV0000000、發票日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執票人為謝銘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開立支票號碼IV0000

000、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執票人謝銘樺(即被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本件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94頁背面),核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為向被告買受不動產,因而以系爭支票交付斡旋金,然因被告未盡出賣人揭露不動產現況之義務,致兩造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投資之用欲購買坐落臺北市之房屋,遂

委請訴外人李偲辰協助,李偲辰復透過訴外人彭保羅協助尋找適合房屋,適訴外人王子杰受被告委請欲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王子杰乃將此資訊告知彭保羅,並將當時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包含土地及建物謄本、手繪及地政事務所平面圖及收租一覽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彭保羅,王子杰並提出名片及系爭房屋於台灣房屋填寫之資料。嗣李偲辰於102年9月3日第一次看屋時,係由一任職台灣房屋之女子帶領李偲辰及彭保羅看屋,次日再由原告協同彭保羅一同看屋,前開二次看屋被告及王子杰均未出席,而原告於第二次看屋後即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委請李偲辰交付王子杰作為斡旋之用(第一次斡旋)。後雙方於102年9月9日再次見面,惟被告仍未出現,當日原告委請李偲辰於斡旋金收據簽名(下稱系爭斡旋金收據),及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子杰以換回第一次斡旋時開立之支票,並開價2,800萬元(第二次斡旋)。詎李偲辰於102年9月10日告知原告,其查得系爭房屋曾發生鬥毆事件並有人於屋內死亡,原告遂委請彭保羅於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聯繫王子杰並與之見面,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一事,並表示系爭房屋為凶宅,銀行得貸款之成數將因此下降,原告不可能以2,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當下雙方就此討論,然無結果,王子杰並於102年9月11日向彭保羅表示,若原告不要系爭房屋將返還斡旋金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彭保羅亦表示同意,王子杰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及於本人,則雙方代理人就退還系爭支票達成意思合致,其效力及於兩造。其後原告及李偲辰多次聯繫王子杰要求其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王子杰竟稱被告已於102年9月9日同意以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故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然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約定:「斡旋金轉訂金後,雙方三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除另有約定外,違約者:買方則沒收訂金..。」,茲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不成立,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又依據內政部 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

釋,所謂「凶宅」應指「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即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則本件系爭房屋既曾發生過鬥毆事件而導致有人於系爭房屋內死亡,自應符合上揭定義而屬「凶宅」無疑。而凶宅於最高法院及多數學說均認屬民法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王子杰及負責帶領看屋之台灣房屋之房仲均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因而導致雙方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並屬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迄料,被告明知雙方就系爭房屋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被告委任之王子杰及台灣房屋房仲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所致,其取得系爭支票已無合法權源,然其竟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侵害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導致原告遭以印鑑不符為由而退票,隨後被告再以系爭支票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不察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造成支付命令確定(即102年度司促字第2627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隨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因而執行取償66萬3,930元,被告先後以提示兌現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損害原告,取得支付命令自屬以不法方式取得,致原告因受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取得之66萬3,930元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乙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93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間委由李偲辰協助尋找坐落臺北市房屋之投資標的,李偲辰復透過彭保羅協助尋找,適被告委託王子杰出售系爭房屋,王子杰乃將系爭房屋資訊告知彭保羅,其後兩造於102年9月9日簽立系爭斡旋金收據,原告並開價2,800萬元為第二次斡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子杰。嗣因原告得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乃向王子杰表示取回系爭支票,王子杰並於102年9月11日向彭保羅表示,若原告不要系爭房屋將返還斡旋金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彭保羅亦表示同意,王子杰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及於本人,則雙方代理人就退還系爭支票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然被告竟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導致原告遭以印鑑不符為由而退票,隨後被告再以系爭支票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不察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造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隨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因而執行取償66萬3,93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節,有102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手繪圖、租金表、王子杰名片、房屋出售資訊、系爭斡旋金收據、系爭支票存根、102年9月11日彭保羅與王子杰之電話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3年2月14日合金建字第1030000475號函、民事陳報狀(103年度司執字第8234號)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90年10月4日自由電子新聞網「仲介經理命案兇嫌,初秋華涉連續殺人」報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合作金庫票據事故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第30至35頁、第43至45頁、第79至85頁、第112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3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曾對被告謝銘樺、王子杰提起刑事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告訴之事實不符刑法詐欺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背信等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然本件依卷附系爭斡旋金收據所載:「..出價買賣價金2,800萬元,承買以下物件,以100萬元作為買賣斡旋金(斡旋以3日為限)、發票銀行:合作金庫、支票號碼:IV0 000000、..若屋(地)主同意買賣金額及條件,則簽收,斡旋金轉為訂金。若屋(地)主不同意買賣金額及條件,則斡旋金無息返還買方。斡旋金轉訂金後,雙方三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除另有約定外,違約者:買方則沒收訂金..。」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價2,8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斡旋期限以3日為限,倘被告不同意買賣金額及條件,則斡旋金應無息返還買方。而細繹卷附102年9月11日彭保羅與王子杰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彭保羅:28以上是應..絕對..我猜是不太可能啦!..王子杰:那就不可能了啊!」、「彭保羅:就說..要不要就28最後再談一次?王子杰:真的啊?」、「彭保羅:對阿!你說那個時候斡旋單上寫28嘛。王子杰:喔..兇殺案..怎麼樣都是兇殺案,也只有這個理由。」、「王子杰:不想要是不是?彭保羅:也沒有不想要,基本上如果27啦!27的話是可以談,28的話就..」、「王子杰:

那退給他好了,沒關係,那你跟他講就是建議約個時間把斡旋退給他。彭保羅:好啊!」、「王子杰:所以他如果是要用兇宅來定義的話..那個就算了,..那就不是我們要的客人,對,那你其實可以打電話給他,就說目前狀況是這樣,那如果說他真的沒辦法往上加的話,中午約個時間把斡旋退給他。彭保羅:好好。」、「彭保羅:大概是走不上去了,沒關係。王子杰:那就談一下嘛,中午..反正票也要拿過去啊。」(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迄至102年9月11日兩造就價金部分均尚未議定,且王子杰並告以擬將系爭斡旋金退回,顯見被告該時並未同意系爭斡旋金收據所載之2,800萬元買賣金額及條件。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子杰既係代理被告出面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王子杰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依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約定,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屋之價金達成一致,王子杰並告以願將斡旋金退還,本件斡旋金自應無息返還買方即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價金部分既未達成合意,被告自應退還斡旋金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及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而取償66萬3,93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賠償原告66萬3,93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79條與第767條規定擇一就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3,930元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12日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受償上開款項乙節,有民事陳報狀(103年度司執字第8234號)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本件損害發生時即為103年3月12日,則原告就66萬3,930元部分,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93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