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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孫文郁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具狀變更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中段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第267條及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工作名稱為「干城變電所暨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工作),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32,780元,其中「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以被告實際發包施工後結算之費用為依據,而「用地多目標使用核備服務費及都市設計審議服務費」及「地質鑽探費」採總包價法。嗣被告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以102年2月20日中區字第1028013991號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服務工作,請原告依約辦理後續結算,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7月19日以長建干字第1020701號函回覆被告。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建築及土木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486,763元,且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請領全額服務費金額之損失補償共586,511元。又被告原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284,589元實屬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鈞院酌減至一半即642,294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642,294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568元(計算式:1,486,763+586,511+642,294=2,715,568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2,352,64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中段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第267條及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曾經2次契約變更,嗣因被告政策變更,遂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依約辦理終止後結算作業。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給付85%之建築及土木工程費予原告,依約已無需再給付任何費用,惟考量原告已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及消防等送審核准文件,被告同意契約終止後,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及第7項之約定計算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計算結果共為4,545,77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91,83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53,94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結算後剩餘款項1,486,763元,係因原告將共同項目及稅雜費均納入計算,然共同項目及稅雜費屬間接費用,依約不得納入計算。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586,511元部分,因原告事實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就「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服務」所定之全部工作,自無請求全部費用之理,況原告所請求者應屬所失利益之範疇,依約不得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642,29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為契約訂價(各項目總和,不含營業稅)20%,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據此計算違約金上限為1,284,589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之一半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且於102年2月20日經被告通知後終止,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於該日即可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0月7日就「干城變電所暨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

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簽訂「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原約定總價為10,032,780元,經2次契約變更後,總價減縮為6,422,944元。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20日以中區字第1028013391號函予原告

,主旨為本公司因政策變更,終止貴事務所承攬干城變電所暨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

㈢兩造雙方合意以20,200元/噸為鋼筋材料費之單價。

㈣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2年1月22日D中區土一字

第0000-0000Y號函契約附件修正內容,一、計價原則:「逾期罰款於契約技術服務契約附註頁中,…附註7調降為陸仟伍佰元整。」及二、工期:「第三期細部設計工作工期減為210天…」。

㈣原告98年1月14日長建干字第980102號函,說明三另逾期違

約金暫依貴處97年9月19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1號之函示,按契約訂價各項總和新臺幣6,422,944元之20%扣除,記新臺幣1,284,589元整。所附之第三期工作工期檢討表,二、「細部設計續計工期檢討」、項次22「核計逾期天數」所載天數為281天。

㈤被告曾以102年10月7日中區字第1028084348號函之說明四,

同意參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就建築及土木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以90%折減計給。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以長建干字第1030201號函於說明二表示對於本案雙方契約終止服務費用結算計算條件及金額差異,本所欠難同意配合辦理之。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中段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第267條及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各項工作均須依照本工程承攬契

約、投標(議價)須知、設計圖樣、設計概要等圖說及甲方人員之指示辦理技術服務規劃設計工作」,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已甚為明確。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原告之服務範圍,均要求原告應完成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其中第1至13款皆係以完成土木、建築物及其相關周邊設施之設計(第2條第4款參照)、原告須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用地多目標使用核備手續、都市設計審議、建築物建造執照及應請雜項執照項目之請領(第2條第5款參照)、辦理給水、汙水排放、電氣、電信、消防等設計圖面送主管機關審查事宜(第2條第6款參照)、編擬系爭工程發包所需之數量表、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估價表、供給器材清單、工程圖樣目錄、建材使用一覽表、建材廠商資料表、技術規範、建築附屬設備規範書、工程說明書等工務資料,並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建築師連帶責任保證書(第2條第7款參照)、辦理竣工圖繪製(第2條第13款參照)。且原告亦須辦理被告指定之特別工作內容(第2條第14款參照)。以上均足證系爭契約須以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

⒊系爭契約並就服務費用及計算方法規定於第13條(見本院

卷㈠第68頁背面)。付款辦法則約定原告完成本案之用地多目標使用核備手續及通過都市設計審議,並將主管機關核准通知文件送交被告後,其費用分別全數計給(第14條第1款參照,見本院卷㈠第71頁)。原告完成地質鑽探所有委辦工作,經被告分項驗收或查驗合格後,核付地質鑽探實做費用90%(第14條第2款參照)。系爭工程設計原圖及工務資料均已簽核完妥送交被告,並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給水、電氣、電信、汙水之送審核准文件後,建築及土木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費則付給本工程服務項目有關服務費之60%,並核付地質鑽探費用之所有尾款,但付款前須先自其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付給(第14條第3款參照)。

土建工程發包施工後,以工程發包簽約工程數量表中相關項目之工程費核算建築及土木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費用並核付至85%,餘待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驗收或查驗後,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尾款(第14條第4款參照)。如本工程之建造執照及消防、給水、電氣、電信、汙水等送審核准文件已取得超過1年,被告尚未發包施工時,則原告得報經被告同意,地質鑽探費用全數計給,建築及土木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費則以系爭契約該項合約金額90%計給,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辦理(第14條第7款參照)。由上開約定可證系爭契約確實以原告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後,始能依約領取報酬。故系爭契約一方面形式上已使用承攬契約之文字,實質上亦係承攬人即原告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即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兼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依據民法委任契約第548條第2項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之對待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為何?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契約變更、暫停及終止,於第22條有所規定。其中關於契約終止,雙方約定在委辦工作進行中,被告於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原告應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之當日立即終止作業。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因履行委辦工作已發生之服務費用,以及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合理費用,經由被告核定後於60日內給付原告。同條項第2至5款及同條第7項均未約定原告得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必要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予以限制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附卷可參。又斟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變電所,係因民眾抗爭以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且被告依約本得於必要時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依約係由被告自行斟酌有無必要而行使等情,實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中段、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建築師且為獨資商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有前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267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為請求,亦應受前開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以中區字第1028013391號函予原告

,主旨為本公司因政策變更,終止貴事務所承攬干城變電所暨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說明欄記載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規定辦理,請原告依約辦理後續結算,俾利結案付款,且經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收受,兩造經多次結算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3年2月17日以長建干字第1030201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將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3月7日表示尊重並配合民事訴訟法關法令程序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頁)。故被告已於102年2月20日依約合法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該項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5日到達原告而自該日生效,至於被告103年3月7日之函文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顯然有所誤解。而原告最後行使請求之意思表示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消滅時效因而不中斷,仍然自102年2月25日起算,無論是1年或2年之前述短期時效,皆已分別於本件起訴前完成。

可證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逾期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請求酌減,是否有

理由?若是,金額為何?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違約金數額」之酌減裁量權,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所由設。法院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得酌減計算違約金基礎之「數額」或「百分比」,不得變動須以事實為據之「逾期天數」;且倘當事人已約明排除某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於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下,法院自應儘量尊重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第3期工作之工期已減為210天,逾期違約金1日為6,500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94頁)。而原告第3期工作合計逾期天數為281天(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超過原訂工期之1倍以上,可見原告遲延交付工作之情形甚為嚴重,且依281天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本應為1,826,400元(計算式:6,500×281=1,826,400),金額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20%之1,284,589元,故被告依約扣逾期違約金1,284,589元,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當、不合理或不公平之情形。且系爭契約關於20%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13條之違約金計算上限20%相同,益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不僅係兩造合意,更係符合契約範本。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並未認為違約金有過高而予以酌減,故原告並無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生時效起算或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1款中段之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第267條及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