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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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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心美

郭佳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訴外人陳素真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後,返還訴外人陳素真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訴外人陳素真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後,返還訴外人陳素真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093,327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受讓原債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陳素真之債權,受讓債權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債權憑證之記載為「8,025,474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素真之財產時發現其仍有財產信託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惟中信銀行於101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主張陳素真迄今尚未申請退出信託,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亦未成就,陳素真自無法行使受益權等為由,然陳素真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怠於行使其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之退會權,使原告之債權實現發生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判決陳素真應退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公積金管委會),俾向被告中信銀行取回陳素真於前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以供原告取償而實現債權,並聲明:㈠訴外人陳素真退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訴外人陳素真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後,返還訴外人陳素真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合計1,093,327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公積金管委會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僅於其與公司間承攬或委任合約期間內死亡、或該承攬或委任合約終止或失效時,其公積金會員資格始自動終止,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依該歸定並無主動申請退出公積金委員會之權利,且陳素真與被告間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迄今仍然有效,本件亦無其他依公積金組織章程所定會員資格終止之情事,陳素真更無申請退出公積金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信銀行部分:依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之約定,

係由委託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將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交付信託予受託人即被告中信銀行,陳素真僅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契約得享有之權利,但其僅得依信託財產之現狀進行查詢與投資決策之指示,至於信託財產之提領或返還,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僅得依被告南山人壽之指示為之,又就信託契約之終止,依該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僅有委託人南山人壽及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信託契約,訴外人陳素真並無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該信託關係乃存在於南山人壽與被告中信銀行間,原告主張代位陳素真終止該信託契約,並於信託契約終止後由其代位受領受益權,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受讓原債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

訴外人陳素真之債權(卷第9-11頁),經原告聲請執行後尚有「8,025,474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債權憑證,卷第7頁)。

㈡訴外人陳素真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依南山人壽與被告

中信銀行間之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計算受益金額尚有1,093,327元公積金信託於被告中信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文件為證(卷第7頁),被告二人則分別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訴外人陳素真退出被告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公積金管委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於陳素真退出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公積金管委會後,返還公積金予陳素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南山人壽與被告中信銀行間所簽訂之「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2、3項、第14條乃分別約定「本信託之目的係委託人為受益人(即會員)之公積金管理及增進利益,由受託人依據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本信託之委託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則為本信託之關係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信託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⒈本信託契約經當事人協議終止之。⒉任一方當事人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信託契約。⒊本信託契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信託契約規定,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限期改正,仍未於該期限內改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信託契約。⒋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成或因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述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受託人無法執行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行為,任一方當事人得終止本信託契約。⒌本信託契約當事人因解散、受破產宣告、受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依法令規定不得繼續辦理本項信託業務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方式,應依『信託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本信託契約如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終止時,個別受益人於信託財產之返還,應依委託人指示方式將所有信託資金匯入或存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方式或付款方式。前開委託人指定之帳戶,限於委託人自己名義或個別受益人名義之帳戶。受託人返還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予委託人時,其返還財產之種類以金錢為限,並應依『特定金錢信託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卷第27頁),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第2條之約定「任何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會員資格自動終止。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者。⒊本公司之內勤受薪員工,依前條第㈠項第2點之規定成為會員,但自本公司離職時與本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者。㈡業務主管公積金:⒈業務主管委任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⒉業務主管委任合約終止或失效者。會員除有本規程第六條對本公司負有債務,或因詐欺舞弊導致本公司受有損害外,於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本公司應將該會員其個人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帳戶分戶在會員資格終止日或其他可得確定終止帳戶分戶投資餘額時之餘額,直接匯入該會員留存於本公司之業務津貼轉帳帳戶,相關費用由其可得之公積金餘額中扣除。」,因此,依照南山人壽與被告中信銀行所簽訂上開契約之約定,乃於訴外人陳素真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業務人員公積金僅於陳素真因死亡或承攬合約終止時,始得由南山人壽指示被告中信銀行將餘額返還予指定之帳戶內,然而訴外人陳素真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迄今仍為有效存在,即與前揭約定之意旨並不相符,況且依該章程所載,無由業務代表主動申請退出公積金會員之權利,依此即無由債權人代位終止該承攬合約或代位請求退出公積金會員之權利,則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其退會權,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既無代位陳素真行使退會權之權利,且依南山人

壽與中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陳素真僅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無主動請求返還業務人員公積金之權利,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業務人員公積金予陳素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㈠訴外人陳素真退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訴外人陳素真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後,返還訴外人陳素真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合計1,093,327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