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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方極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子建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方極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區○○段大豐一街與大豐四街口新建大樓「翔譽17」案(下稱系爭建案)公設景觀設計作業(以下簡稱系爭作業),設計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設計費用第1項規定:「第參期:依本約第三條第(二)、(三)項完成細部施工圖之內容提出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定案及協助景觀工程標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協助選樹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設計費之30%給乙方(即原告),計375,000元整。」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即已依合約規定提交細部施工圖予被告,除於104年6月29日與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得標廠商禾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至田尾選樹外,並於同年9月17日、9月21日、9月25日、10月24日、10月26日及10月30日多次陪同被告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嗣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告知已完成景觀工程之發包,由此可知,原告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第3期設計費用之請領條件。

㈡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第肆期:第三條第(四)項

完成重點監造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設計費之20%尾款給乙方,計250,000元整。」經查系爭工作已完成重點監造並經甲方驗收完成,足證原告已可請領第4期款,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已於104年8月18日將第3期款之發票送達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未依規定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就第3期款375,000元部分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第4期款250,000元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均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工作,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寄

送發票向被告請領第3期設計費用375,000元,被告卻拖延遲不付款,原告於105年1月12日、1月21日、1月28日及2月4日多次發函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卻於105年1月21日及2月3日函覆稱原告未達請領第3期、第4期款項之給付條件,被告顯無付款之誠意,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元,及其中375,000元,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請求第3期工程款,應完成

第3條第2項所載:⒈原告於「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須履行以下事項:「(A)相關工程之整合及資料檢查。(B)平面配置圖及手繪彩色圖面或3D圖。(C)細部設計圖說(含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剖面圖、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D)燈光照明、給排水建議配置圖。(E)整體平面設計之必要圖說及植栽設施之必要圖說。(F)提供完整之設計圖三份,含可使用之設計資料、電子檔乙份,並檢驗其材料樣品品質、尺寸及規格是否符合原設計規格。(G)會同甲方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⒉原告於「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階段,須履行以下事項:「(A)協助工程標單製作(植栽及相關部分)。(B)協助承包商之審核。(C)協助招標審價與議價。(D)工程圖說說明會。」。惟原告就系爭建案之頂樓部位,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約定加以履行,除未完整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交被告審核定案,亦未配合陪選植栽,於「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階段亦未依約協助被告進行,被告自無給付第3期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另原告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請求第4期工程款,應完

成第3條第4項所載:(A)工程計價之協助建議。(B)如設計圖面上仍有疑慮及補充不齊全部份之圖說,以致工程無法進行時,需不定期至現場協助說明釋疑。(C)參與工程檢討會議。甲方應於工程施作階段,通知乙方指派專人依下列工程階段,到工地監督施工,並協助承包商解決工地疑難及協辦管理,監督階段依工程進度分段如下:(1)現場協助平面放樣確認。(2)材料送樣之審批協助。(3)依現場施工進度,如種植大型樹木、灌木、重要草花等階段時,配合至現場作重點指導及查驗。(4)景觀植栽燈具調整。(5)工程變更之指示。

(6)工程協助驗收及初驗後協助承包商現場施作調整,工程驗收審核後簽認。(D)完工時會同工程驗收完成。然原告就系爭建案之頂樓部位根本未曾進行上開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第4期款之義務。

㈢又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4項之「細部施

工圖說服務階段」、「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工程施工中監造階段」須履行之事項,應先舉證證明,惟原告起訴狀內就此付之闕如,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設計款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區○○段大豐一街與大豐四街口新建大樓「翔譽17」案公設景觀設計作業。有系爭合約書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㈡原告於104年8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3期設計費

用375,000元未果。有統一發票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

㈢原告又於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8日、

105年2月4日分別以105年1月12日極字第10501001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000140、000178、000336號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被告則於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3日分別以105年1月21日翔建字第105006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有上開函文2件、郵局存證信函4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區○○段大豐一街與大豐四街口新建大樓「翔譽17」案,原告已完成合約約定之事項,被告應給付第3期、第4期之款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3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37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設計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3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37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案設計費為總價承攬,共計總金額為1,250,000元整。付款辦法按下列期限以支票分期給付之:....第3期:依本約第3條第2、3項完成細部施工圖之內容提出經甲方審核定案及協助景觀工程標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協助選樹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設計費之30%之給乙方,計375,000元整。乙方承攬本設計合約需履行下列事項:(二)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A).相關工程之整合及資料檢查。(B).平面配置圖及手繪彩色圖面或3D圖。(C).細部設計圖說(含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剖面圖、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D).燈光照明、給排水建議配置圖。(E).整體平面設計之必要圖說及植栽設施之必要圖說。(F).提供完整之設計圖三份,含可使用之設計資料、電子檔乙份,並檢驗其材料樣品品質、尺寸及規格是否符合原設計規格。(G).會同甲方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三)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A)協助工程標單製作(植栽及相關部分)。(B)協助承包商之審核。(C)協助招標審標與議價。(D)工程圖說說明會。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期款項給付要件,即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之履行事項,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先就其已完成第3期關於第3條第2、3項履行事項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起訴狀表示:「其已於104年6月29日提交細部施工圖與

被告,除於104年6月29日與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得標廠商禾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至田尾選樹外,並於同年9月17日、9月21日、9月25日、10月24日、10月26日及10月30日多次陪同被告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嗣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告知已完成景觀工程之發包。」被告則於105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未完整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交被告審核定案,亦未配合陪選植栽。」是本院就原告是否達到第3期設計款給付之條件所應審究者闕以:⑴被告是否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下稱系爭圖說)交被告審核定案?⑵原告是否協助景觀工程標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被告陪選植栽?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是否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交被

告審核定案?①被告前於105年2月3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表

示:「貴公司(即原告)提出之屋頂設計未周全考慮當地的氣候環境,相關材料亦未考慮大樓承載結構,其設計方案之植栽、設計式樣,不符合本公司本次建案的需求,故貴公司針對翔譽17屋頂之設計未經本公司採納使用,貴公司亦未配合本公司本案屋頂之選苗、未進行屋頂景觀監造、其所選擇之植栽廠商亦因所選植物枯萎,造成本公司重新發包,增加成本顯未符合委任合約書第3條第2、3項應完成事項。...有關屋頂設計等上情,本公司很早以前即多次向貴公司反應,惟均未獲貴公司回應。」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設計作業並提交圖說,並提出原、被告公司雙方代表即原告專案戴敬軒、設計師陳俞蓁、被告職員洪慈憶參與之會議紀錄,並指該部分之設計圖概念,亦經被告同意且交由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整合為「翔譽國際建設○○鄉○○段334、350、351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交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然原告所提相關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記載其時間,分別為2015年3月2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4日,而系爭契約簽立時點為民國104年(即西元2015年)5月18日」,顯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會議紀錄,均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會議,故縱然兩造於會議中或有共識或交付資料,其結果亦僅係雙方因合意而簽立系爭契約而已,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已完成各該請款要件。又依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13日105呂建字第1050606號函,系爭建案之圖說由原告以email寄給該所,並於104年4月15日送交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備查。另依證人陳俞蓁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問:原告是否就頂樓的部分提出細部施工圖?)答:是。(問:何時提出?)答:是在簽約之前104年3月24日提出。」等語。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圖說予被告核定,然關於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除原告自行註記之會議時間外,對於會議人員、會議地點、雙方合意確認之證明、會議紀錄由誰製作等,均無所示,難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縱認系爭會議紀錄為真,104年4月16日會議紀錄紀載原告須於104年4月27日下午提供1樓及屋頂全區全套施工圖(包含平面、立體、剖面相關詳圖),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有依約提供相關圖說之事證,且上開會議及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圖說送交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設計時間,均在兩造簽立合約前,苟認系爭會議紀錄及圖說已符合契約要求之內容,則兩造之合約書何需仍將提出該等細部圖說做為請領第3期款項之履行要件之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②另證人楊偉志即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施作的時候,原告是否有提供細部施工圖說給你們施作?)答:沒有,施工圖是由業主翔譽提供。(問:這些圖說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答:我們拿到的圖上面是有標註原告公司。我們是透過被告公司提供的。」「(問:如果業主沒有核可設計師的設計圖說,施工廠商有否可能依照該圖說來施作?)答:不可能,我們是依照業主指示來施工。」「(問:請確認被證4的圖說與你剛才提供給鈞院的圖說是否一致?【提示民事答辯三狀中被證4,並告以要旨】)答:不一樣,我庭呈的沒有被證4這壹張。」等語,雖原告並主張證人楊志偉當庭提供之圖說蓋有被告公司蓋章,此可證明確實系爭圖說已經經過被告公司所核准,才交由營造廠商所施作。惟前開頂樓圖說有被告蓋公司圓戳章,然其所押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係在系爭合約書簽定之前,又證人楊偉志於同一期日亦證稱:「(問:中庭、屋頂、週邊廊道景觀的硬體設施部分是否你們公司施作?)答:是。」「(問:證人陳俞蓁於前次證述稱『關於頂樓植物部分是由勗源景觀公司施作』,有何意見?)答:我不清楚是哪一家公司施作,但是結構體是由我們公司施作的。(問:對於兩造間關於景觀設計合約所約定的委任事務是否全部知悉?)答:不知悉。(問: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原告公司於系爭建案的監造階段包含樹木的的種植等約定,對此證人是否清楚?【提示原證1景觀設計合約書,並告以要旨】)答:不知道。」可知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圖說係提供給廠商做為硬體建設之施作使用,頂樓植栽部分非屬證人楊偉志所屬公司施工範疇,證人對相關細節亦毫不知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曾提供圖說予硬體之施作廠商,即認被告同意以系爭合約書簽定前原告提供之圖說做為細部施工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③又證人林科余證稱:「(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原告公

司是否有將細部施工圖說依契約履行提供給被告?)答:一樓的部分有,屋頂部分植栽是沒有。」「(問:證人陳俞蓁於上次證稱她已經將確定版的細部施工圖提供給被告,對此你有何意見?)答:因為屋頂的部分沒有提出完整的細部施工圖。」「(問:陳俞蓁有沒有提出過?如果有,這個版本是否有經過被告確認?)答:屋頂植栽的施工圖,沒有提出過,所以沒有版本確認的問題。(問:是否可以確認系爭建案樓頂的現況,是哪壹份圖說?)):現況與被證4符合,跟證人楊偉志提供的部分不同。(問:有關頂樓的工程,植栽部分是由何人施作的?)答:勗源景觀公司。」「(問:這張設計圖說是你畫的嗎?【提示答辯三狀被證4,並告以要旨】)答:植栽的部分是我畫的,硬體部分還是原告公司畫的。」「(問:為何被證4的設計圖是你畫的?)答:我們有請原告提供修改後的圖說,但是原告一直遲遲沒有幫我們修正,因為時效性的關係,我們工程不斷在進行,為免工程延宕,我們就自行先設計。(問:你們是以何種方式請原告提供修改的圖說?)口頭告知。」可知,系爭建案頂樓植栽設計系採用被告自己公司之設計,非原告所提供。是原告主張已依約提供細部施工圖說,洵屬無據。

⑵原告是否協助景觀工程標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被告陪選

植栽?依證人陳俞蓁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選樹的過程?有何人參與?)答:我們至少選了7次樹,通常會去的除了包商,因為被告曾經換過兩個景觀工程的包商,然後他甚至中間還有備選的廠商,所以我們看樹的次數很多。參與的人,除了我還有,被告公司的林科余、吳明聰、王昆懋都有陪同看樹。(問:在頂樓改變植栽時,你有無與景觀工程公司討論該如何種植或施作?)答:被告當時有一個疑問,說我沒有陪同選苗,因為通常灌木類,一般景觀公司的作法是不會陪同的,就像是我不會去教一個廚師切菜一樣,如果要來承攬這個工程,必須要有基本的植栽知識,並且他都為規格品,即有把規格訂立清楚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問我,而且完成後我有去電景觀工程公司的莊先生是否有疑問,他回答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景觀工程公司也沒有問題,被告也並未來電向我洽詢有無問題,所以我認為已經結束了,並且也點交給管委會,到目前也沒有聽到任何問題。」等情;可知原告公司就頂樓灌木植栽並未陪同被告選材,然對於原告未履行合約書關於陪選植栽一事,非謂其未到場選材即認其未履行契約義務,而係應觀察未履行事項與合約書條款約定之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影響,查關於大型樹木之挑選,除樹材生長特性、氣候環境適合性外,尚須判斷其植栽價格、生長外觀形態、並配合建築環境植栽功能、設計美學來挑選,此等均須由案主、建商、設計師、施工廠商現場確認是否適合作為特定區塊之種植植栽,事原告公司應有到場之必要,此觀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G)款係約定「會同甲方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可明。而就一般作為未具有獨特性,僅做為植園造景的底材、植被輔佐的襯托植栽,多具有價格低廉、氣候適應性高之特性,若原告就該等植栽之規格、價格大抵作出決定交由施作廠商選定材料,而未到現場陪同選材,尚不影響系爭建案園藝造景之功能及完整性,故本件原告雖未陪同被告選灌木植栽,並無涉系爭合約書陪選植栽目的之達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之事項

,然就其已提出細部施工圖說部分,經本院認定其尚未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提出細部施工圖等圖說並經被告所核定,且卷內唯一蓋有被告圓戳章之細部施工圖所載日期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之前,原告提供該圖說之原因究係基雙方友好關係無償協助、或另於系爭合約書外有償給付、或以系爭合約書簽立為附條件之契約前行為,不一而足,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相關合約書亦無就此部分載有明文,難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所提供之圖說即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義務,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計費用375,000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設計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所定完成重點監造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得領取第4期設計費之約定作業項目,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建案頂樓部分有履行監造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B)款約定「如設計圖面上仍有疑慮及補充不齊全部分之圖說,以致工程無法進行時,需不定期至現場協助說明釋疑」;同條項(C)款約定「參與工程檢討會議。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施工階段,通知乙方指派專人依以下工程階段,對工地監督施工,並協助承包商解決工地疑難及協辦管理,監督階段依工程進度分段如下:....(3)依現場施工進度,如種植大型樹木、灌木、重要花草等階段時,配合至現場作重點指導及查驗。(4)景觀植栽燈具調整。....」同條項(D)款「完工時會同工程驗收完成」。原告對於系爭建案頂樓部分之細部施工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提出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之設計師即證人陳俞蓁於本院證述:「(問:你說在勗源公司執行頂樓部分施工時,你是否有去頂樓進行監造的工作?)答:我曾經去過頂樓,但是不是在勗源完成之後。我在104年10月曾經上去過,這時候勗源公司已經接手,但還沒有進行灌木種植。(問:請你確認勗源公司接手頂樓工程後,你是否有跟勗源公司施工人員接洽關於施工的問題?如有,為何人?)答:有,勗源公司的負責人莊仁德。我有去看過頂樓,當時他還沒有種,我有詢問莊仁德是否有問題,他表示沒有問題,不需要我再去跟他指導。」等語可知,原告並未至頂樓配合灌木之種植,作重點指導及查驗工作。雖施作廠商負責人表示不須證人陳俞蓁指導,然監造之工作內容除告知施作廠商如何施作外,尚有替業主監督施工品質、及施工作業之正確性,原告執以施作廠商免其指導一詞,欲作為其已履行監造義務之說詞,尚難採信,且被告就細爭建案頂樓部分,已採用其他設計,並非依原告提供之施工圖做為施工之依據,難認原告有配合指導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履行前述(D)款「完工時會同工程驗收完成」之相關事證以供佐參,難認原告已完成重點監造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設計費用250,000元,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375,000元、第4期設計費用250,000元,及分別自104年8月19日及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款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