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則改為臺東辦事處,隸屬被告之內部單位。而原告前於88年1月16日與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被告臺東分處)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國有土地及其上62棟建築物、3座工作物,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原告除於訂約同時依約交付訂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66萬6,600元外,並交付如附件所示金額為66萬6,66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下稱系爭定存單)予被告。嗣原告於89年12月1日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訴外人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下稱池上蠶桑公司),原告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所謂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且被告業已收回全部委託經營之財產,本件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收回全部委託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之。」,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被告既為政府機關,於原告非為契約當事人時,即應主動退還該定期存款單予原告,惟被告怠於作為,迄至原告依法請求返還時,始以時效為抗辯,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遑論系爭定存單並非現金,亦非有價證券,僅為證明文件,被告不得以系爭定存單充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改制前所屬單位即臺東分處遂依約將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國有房地交予原告經營休閒農場使用,然因原告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合法經營農場所需,並因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法制之故,原告乃以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8911101號陳情書,保證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另行設立池上蠶桑公司,並由池上蠶桑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經營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合法農場營業,被告基於農業休閒產業之發展,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同意原告讓與經營權予池上蠶桑公司之申請,並於89年12月1日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協議,約定㈠有關原告公司以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8911101號陳情書申請同意將池上蠶桑場受託經營權轉讓與池上蠶桑公司乙案,業經被告以89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改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㈡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於88年1月16日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行,本頁經雙方用印後裝訂於原契約書之末頁。原告固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然此係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受託人即原告應交付系爭契約權利金10%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用以擔保經營權利金債務、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清償責任,性質上自得由委託經營人之原告或第三人交付被告以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無論將委託經營債權讓與池上蠶桑公司,或經由池上蠶桑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均不影響原告以系爭定存單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原告未察系爭定存單之性質,亦未具體說明其於私法上有何請求被告返還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於98年1月15日屆滿後,池上蠶桑公司遲未返還委託經營之房地,經被告依法起訴及強制執行後,池上蠶桑公司尚欠訴訟費用61萬5,592元、強制執行費用10萬6,842元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自得就系爭定存單取償,原告實無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惟其自89年12月1日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後,已非契約當事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其遲至104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臺東分處於8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經營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39筆國有土地及其上62棟建築物、3座工作物,契約存續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原告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臺東分處收執;嗣原告於89年11月10日向被告臺東分處表示,請求將承租池上蠶桑場委託承租權,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以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農場,被告臺東分處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同意原告讓與經營權予池上蠶桑公司之申請,並於89年12月1日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協議,約定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守。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被告臺東分處則改為臺東辦事處,隸屬被告之內部單位,現系爭定存單仍由被告收執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89年12月1日協議、系爭契約、89年11月10日原告之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8至26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1日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後,其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所謂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應否准許?經查: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依卷附之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8911101號陳情
書所載:「主旨:請求貴處同意本公司(名全實業有限公司)向貴處承租池上蠶桑場委託承租權,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以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休閒農場。說明:由於本公司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休閒農場,因規定必須為農企合法公司,才能申請登記。池上蠶桑公司之股東全部是名全實業有限公司原股東,只是配合法令必須另成立農企公司。」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臺東分處於89年12月1日與池上蠶桑公司所簽立之協議內容:「㈠有關原告公司以89年11月10日名全字第8911101號陳情書申請同意將池上蠶桑場受託經營權轉讓與池上蠶桑公司乙案,業經報奉本局89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改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㈡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於88年1月16日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行,本頁經雙方用印後裝訂於原契約書之末頁。」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原告與被告臺東分處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當時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為合法休閒農場,並為符合法令規範,乃另行成立池上蠶桑公司,而被告臺東分處因原告之申請,並已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原告變更為池上蠶桑公司,被告復與池上蠶桑公司簽立協議,約定系爭契約內容及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應予延續並遵行,堪認此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之變更,即原告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池上蠶桑公司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且契約承擔已發生效力,原告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
單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細繹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左列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乙方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交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計算即66萬6,660元履約保證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以系爭定存單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相符即66萬6,660元,可知原告當時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係充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池上蠶桑公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由池上蠶桑公司承受,包括就系爭契約約定所生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及義務,今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池上蠶桑公司承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由池上蠶桑公司承受,包括就系爭契約約定所生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及義務,則系爭契約之主體已變更為被告與池上蠶桑公司,原告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均由池上蠶桑公司承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