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文宗一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文益峰法定代理人 唐培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文迪鳳及訴外人史健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嗣史健向文迪鳳表示要出售其應有部分,文迪鳳遂與原告商量,原告因而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購買史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文迪鳳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因銀行不願承作套房貸款,適其兄文宗榮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為保戶提供購屋貸款方案,原告徵得文宗榮同意後,以文宗榮名義與史健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文迪鳳亦將所有之應有部分1/2 以贈與名義過戶與文宗榮,以利原告以文宗榮名義向國華人壽辦理貸款事宜。是原告與文宗榮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文宗榮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貸款,並同時清償國華人壽之貸款。文宗榮於97年9 月15日過世,原告與文宗榮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消滅,文宗榮繼承人即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書狀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係文迪鳳出資購買並贈與文宗榮,文宗榮死亡後,由文迪鳳出面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6日登記為文迪鳳、史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嗣於94年5 月25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文宗榮所有;文宗榮於97年間死亡,被告為文宗榮之繼承人,並於99年8 月23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9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

7 至1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於出名人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登記契約當即終止。復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文宗榮,嗣文宗榮死亡,原告與文宗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文宗榮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文宗榮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依證人即原告、文宗榮之姐妹文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我父親曾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史健想要出售其所有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希望我父親能買下來,我父親說因為他年紀大了,希望我或原告能將史健所有的應有部分1/2 買下來,他則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給買下的人,後來是由原告貸款買下。某次我、文宗榮、原告及我父親都在場聊天的場合,我聽他們間的對話,因為一開始沒有銀行願意貸款給原告,且原告夫家有債務問題,原告不希望買房被夫家知道,故以文宗榮名義買房,文宗榮也知道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依證人文宗華所述,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

2.又原告於96年8 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90 萬元,其中531,230 元匯入國華人壽貸款帳戶,剩餘款項則匯至原告帳戶,且國泰人壽現為系爭房地唯一抵押權人等情,有匯款同意書、借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北簡卷第7 至8 頁),佐以被告自承文宗榮無勞動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文宗榮並無能力償還貸款。上情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與文宗榮間有借名登記之表示合致,原告始會在覓得國泰人壽願意就系爭房地貸款後,先行償還以文宗榮名義向國華人壽貸款之借款,並以自己名義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此適與借名登記契約,以出名者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但由借名者負責清償貸款等情節相符。

3.復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等情(見北簡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03頁),核與實質管理使用權人負擔稅賦,以及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如係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處分之民間習慣相符。

4.勾稽以上,以系爭房地之購買前後經過、貸款及稅賦之申辦、繳納情形,足徵原告與文宗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文宗榮為出名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5.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文迪鳳出資購買並贈與文宗榮,且文宗榮死亡後,由文迪鳳出面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文宗華保管即明,否則原告該時何以不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文迪鳳出資購買並贈與文宗榮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況系爭房地既登記於文宗榮名下,依法視為文宗榮遺產,應由文宗榮繼承人繼承,至真正所有權人如欲主張所有權,僅能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無從以制止辦理繼承登記方式為之。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有本院筆錄及證人文宗華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非如被告所稱係由文宗華保管。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與文宗榮間就系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文宗榮死亡而消滅,被告即喪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是依前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文宗榮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文宗榮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三 │922 │建│2187 │14/10000│└───┴────┴──┴──┴──┴─┴────┴────┘建物部分: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及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範圍│├──┼───────┼──────┼──────┼────────┼──┤│2641│臺北市中山區吉│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土造│層次:七層 │全部││ │林段三小段922 │林森北路409 │12層 │總面積:24.29 │ ││ │地號 │號7樓之13 │ │層次面積:24.29 │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