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益峰法定代理人 唐培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文宗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即依房屋面積34.81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0.5
3 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453,500 元,計算式:453,500 元×10.53 坪=4,775,3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