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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郭康

張志杰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庚被 告 李櫻櫻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郭庚1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㈡被告應復原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5月5日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下稱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C彎曲梯。嗣於105年4月22日、同年7月11日具狀撤回該第2項聲明,追加郭康及張志杰為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51至52頁,卷㈡第97頁、第14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地下室、1樓(下各稱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房屋)於67年間原為同一人所有,且依建築法令規定,合法設置如附圖(即經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C、F等兩座樓梯。嗣系爭地下室、1樓房屋於77年1月間分別移轉與相異屋主,該二屋主遂以約定書協議「封閉共有C梯、新設共有E梯」,此雖未向建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實際仍繼續符合建築法令所定地下室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須設有兩座樓梯之規範。惟被告於102年8月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旋於同年9月間擅自封閉E梯,又拒不回復系爭67年竣工圖合法設置之C梯,致面積達948.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僅剩一座樓梯即F梯,有違建築法令,遭臺北市政府查獲及勒令辦理建物變更,更使伊無法繼續在該地下室經營公共浴場。伊為此對被告提出檢舉及刑、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89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29號)後,經被告主動議和,兩造乃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新設A梯」交換「封閉C梯」(即正式辦理系爭67年竣工圖上C梯之廢除暨該圖之變更事宜),伊則撤銷一切檢舉、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詎被告後雖於103年1月間交付「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授權伊委託訴外人郭國慶建築師申請新設A梯及廢除C梯等變更事宜,惟嗣卻不僅拒絕配合回復系爭1樓房屋、將該屋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核准郭國慶建築師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施作,致伊遲遲無法完成竣工驗收,該變更設計圖亦因逾期未竣工驗收而作廢,被告更未主動申請廢除系爭67年竣工圖上設置之C梯暨該圖之變更,顯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協議,迭經伊催告均置若罔聞,令伊近4年無法營業而損失慘重。是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且不容有任何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無非僅係新增A

梯、廢除C梯爾,遍觀全文均無原告所謂「兩造應將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恢復為最初經核准67年使用執照(即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狀態」、「新增A梯、廢除C梯皆應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被告負有驗收義務」之明文約定,故原告據此指摘伊違約,要與事實不符。況查,伊簽訂系爭協議後,業已交付「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與原告,該同意書內並載明伊同意辦理本件建物樓梯報備案,包括拆除一座原有室內梯及新增一座室內梯(即新增A梯、廢除C梯)。惟原告早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即已於102年12月9日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提出之「變更使用說明書」中除「1.新設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一座」與「3.原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弧形樓梯一座,取消設置」外,其餘諸多事項均係基於原告自身經營系爭地下室三溫暖之需要而為,要與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無涉。且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即可知得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廢除如附圖所示C梯之義務人為伊而非原告,且因C梯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不存在,則伊僅需辦理系爭67年竣工圖面之變更即可,無庸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觀臺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審查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梯變更樓地板構造者(即樓層間之室內梯變更),無論是增建或取消樓梯,均無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等旨甚明。

㈡詎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後,竟仍繼續以自己名義單獨申請

上開變更使用執照,而不將伊加入併列為申請人,且除擅將系爭1樓房屋變更範圍之面積擴大為318.68平方公尺,與伊前所出具「建物使用權同意書E1-3」同意變更範圍之面積10

6.7平方公尺不符外,更搶先就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C梯申請辦理圖說變更,致伊不能再行申請,自難認伊未依系爭協議申辦變更圖說而有違約情事。另原告申請時並增加諸多非系爭協議所約定、亦未經伊同意之項目,旋一併製作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圖,已侵害伊之權益,嗣後縱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當不可歸責於伊。此外,伊當初從未與原告協議將系爭1樓房屋回復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且該竣工圖所示之C梯業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廢除,經主管機關以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核准廢除,則原告一方面主張伊違約而請求違約金,一方面卻請求伊復原約定廢除之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C梯,顯然矛盾。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實無理由。再因系爭1樓房屋前於67年間僅充作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廳堂及停車場使用,惟屋況後迭經歷任屋主更異,倘原告現要求回復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將等同伊完全無法就1樓作任何營業使用,故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房屋現各為兩造所有(門牌號碼均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並領有於67年5月間竣工完成經建管機關核准之系爭67年竣工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應負有主動辦理或配合辦理新增A梯、廢除C梯,俾將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均恢復為如系爭67年竣工圖狀態所示最初經核准使用執照之狀態,並應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詎被告迭經催告仍拒不履約,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協議之精神,乃在將系爭1樓房屋

及地下室均恢復為最初經核准使用執照之狀態(即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並應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是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責新增A梯,被告則負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且另應依該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主動廢除C梯辦理變更,詎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方自行完成,被告竟又遲未前來驗收,顯屬故意拖延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郭庚、張志杰、郭康等3人(即原告)同意將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A部分』推置或設置之一切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機具設備、鐵製柵欄、管線等一切地上物)拆除並遷移及『回復梯面』。『甲方(即被告)亦同意配合辦理相關文件』,惟上開事宜由乙方郭庚等3人負責(包括公共安全)及負擔一切費用或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新增A梯一事應由原告負責辦理並支出一切費用,被告至多僅負有配合義務。

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附圖藍色螢光筆所示C部分旋轉梯(即C梯),『乙方郭庚等3人(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5月5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即系爭67年竣工圖)之變更』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頁),文義顯徵被告應負責申請廢除C梯之設置,以及與此有關系爭67年竣工圖之變更,原告則有配合辦理之義務。然遍觀系爭協議其餘約款之約定,尚無原告所謂「兩造應將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恢復為最初經核准67年使用執照(即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狀態」、「新增A梯、廢除C梯皆應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甚至「被告負有驗收義務」之明文;況果如原告所稱締約精神乃復原系爭67年竣工圖之狀態,即係表示兩造應回復初始經核准之C、F梯,此毋寧又與系爭協議所約定新增A梯、廢除C梯乙事相悖,故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不足逕行推論被告就此有何違約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其為求爭取時間,與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討

論後,由其持被告出具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一併申辦新增A梯、廢除C梯事宜,並獲核准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然其將系爭地下室按該103年變更使照圖面竣工後,被告竟拒絕將系爭1樓房屋按圖施工,致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申請因逾期未驗收失效,有違系爭協議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因系爭協議所約定新增A梯、廢除C梯事宜,涉及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樓板之更動,依該協議本應由兩造共同擔任申請人,以俾保障兩造權益,且其既未曾同意要回復系爭67年竣工圖之狀態,則廢除C梯此一單純事宜只需辦理系爭67年竣工圖變更即可,自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詎原告不僅搶先自行申請廢除C梯,使其無法重複掛號申請,原告更基於自身在系爭地下室經營三溫暖之需求,藉此次各增減1樓梯之便,夾帶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即擅自將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一併規劃進去,復將該1樓變更面積擴大為318.68平方公尺,根本未經其同意,影響其權益甚鉅,當無強逼其同意之理等語。而姑不論被告究竟有無原告所指「將系爭1樓房屋恢復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最初經核准67年使用執照之狀態」、「應於5個月內將廢除C梯乙事履行完畢」、「就A、C梯均負有驗收義務」等諸多義務,茲就兩造締結系爭協議之始末論述如下:

⑴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於67年5月間竣工完成時為同一人所有,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5月5日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 65建(中山)(中二)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又依系爭67年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47頁)之標示,系爭地下室經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公共浴室、健身中心…」,並設有C、F兩座安全梯通達避難層,蓋依該使用執照法令適用日發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第95條規定:「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左列使用者,應自各該層設置兩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此參北市府都發局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988700號函意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有該函所附相關建築檔案圖說、暨系爭67年竣工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8頁,卷㈡第47頁),固可知系爭地下室無論如何均應設置兩座樓梯通達1樓或地面,方屬合法。

⑵後系爭地下室、1樓房屋於77年1月間分別移轉與相異屋主

,該二屋主遂簽訂約定書協議「封閉共有C梯、新設共有E梯」,即保有E、F梯,以利維持地下室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須設有2座樓梯之合法狀態,有77年1月9日約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頁),故系爭67年竣工圖上原有半圓弧形C梯早已於斯時拆除,並於旁側改設E梯;嗣建物產權迭經移轉,系爭地下室屋主業將前開E梯通往1樓之通道,作為所經營三溫暖之對外營業出入口使用多年,被告則於102年8月14日取得面積共468.79平方公尺之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63頁之建物謄本)後,開始進行1樓裝修工程,惟竟同時封閉E梯,致系爭地下室原有2梯僅剩1梯而變為不合建築法規之狀態,北市府都發局乃屢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月30日發函促請兩造改善,即應將封閉樓梯改善復原,否則逾期將處罰鍰等旨,亦有北市府都發局該等函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5、111頁)。

⑶而因封閉樓梯改善工程,尚牽涉系爭地下室及1樓房屋共

用樓板之更動,影響兩造產權,非由其中一造可單獨決定,北市府都發局乃發函表示「…二、系爭1樓房屋裝修戶(即被告)業已領得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核發施工許可證…該裝修戶應於施工完竣前將封閉之樓梯改善復原…三、該裝修戶已允諾將會同委託之建築師依建物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檢討改善,惟『直通樓梯之改善涉及共用部分,仍請臺端(即原告)儘速與該戶(即被告)共同協商解決』…」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0、67頁,卷㈡第29頁),佐以原告另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兩造經磋商決定以各增減1樓梯(即新增A梯、廢除C梯)之方式,回復應有兩座樓梯之合法狀態,遂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並將兩造計4人共同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併同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作為系爭協議附件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協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反面、卷㈡第64至70頁)。

⑷又承前所述,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新增

A梯、廢除C梯之義務,雖係分配由原告、被告各自主動辦理,他造僅負有配合義務,惟觀諸上開系爭協議附件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係由兩造4人共同具名(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卷㈡第68頁),且被告亦於簽約同日即102年12月27日另出具一紙列其個人為申請人、同意使用面積留白之「建築使用權同意書E1-3」供不時之需【按:此份同意書並未作為系爭協議附件,尚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再佐以證人張啟蒙建築師結證稱:「本件樓梯,1樓的被告及地下室的原告都有權申請,故由原告或被告單獨出名申請、或共同聯名申請均可,但是都必需1樓及地下室二屋主皆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若一方持他方的同意書後自行單獨申請,他方很難知悉申請的一方究竟是如何申請變更使用圖面,所以共同聯名申請比較可以保障到兩方的利益。本件我有看到政府發函要求兩造共同聯名申請…」(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吳志維結證稱:「若要廢除C梯新增A梯,需要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因為會變更到1樓樓板…1樓來辦廢除樓梯,涉及到上下樓梯的話,就需要另一方即系爭地下室所有人出具同意書;若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一方來辦,就需要另一方即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39頁),顯見新增A梯、廢除C梯乙事因牽涉兩造共用樓板變動,兩造本有意共列為申請人,俾隨時瞭解進度並保障自身權益。

⑸復觀該系爭協議附件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記載

「下列建築物(即系爭1樓房屋、系爭地下室)辦理建築物樓梯報備(拆除一座原有室內梯、新增一座室內樓梯)案,業經本建築物所有權人等4人(即兩造)完全同意…」、「系爭1樓房屋建築物面積468.79㎡、同意使用面積1

06.70㎡」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卷㈡第68頁),此核與被告所憑蓋有兩造印鑑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卷附「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所載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且證人吳志維亦結證稱:「…基本上,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就『必須明載同意的面積』…」(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就增減1梯所同意更動樓板範圍,已限縮於系爭1樓房屋中面積106.70平方公尺部分,逾越該範圍即非系爭協議囊括等語,應堪採信。⑹再查,新增A梯、廢除C梯等工程並非必須同時施作,申言

之,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既僅有主動辦理新增A梯之義務,則其原可先依臺北市政府頒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審查注意事項」條文二變更項目㈠構造變更4款,適用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變更樓地板構造者(樓層間之室內梯變更),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嗣再由被告遵循同樣規範,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辦理廢除C梯,兩者均不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此情業據證人張啟蒙結證略以:「此有涉及時間差的問題,若事先作第三個樓梯、擱一陣子以後取消原本第二個樓梯,則分別來看,都不影響結構安全,各自屬一定規模以下而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然而若同時間申辦一廢一增,則是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端看政府承辦官員的認定」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吳志維證述:「(問:廢除C梯新增A梯,有無需要同時辦理?)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有兩座樓梯,廢除或新增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只要維持同樣的功能即可」(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符合若節,堪信新增A梯、廢除C梯之工程確可由兩造分別施作,本毋庸同時為之。是以,縱令原告就此主張:因為涉及防火區劃問題,所以增減一上一下樓梯必須同時申請,其才自行一併申請新增A梯、廢除C梯等節屬實,至多亦僅係其基於自身經營系爭地下室公共浴室、三溫暖必須有防火區劃之便利而為,尚不得據「同時辦理增減1梯」充作被告應配合之義務,其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詳後述)。

⑺詎兩造雖於102年12月27日方簽訂系爭協議,然原告前早

已逕列自己3人為申請人,自行於102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建管處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除記載「1.新設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一座。2.地下室增設機房及廁所。3.原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弧形樓梯一座,取消位置。4.地下室樓梯C,安全門位置調整。5.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構造變更。6.『併案辦理室內裝修』。7.其餘同原核准。」外,並將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房屋併列為變更使用執照之標的,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說明書、變更使照注意事項附表、地址門牌清冊、申請人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第98、176、184頁),及北市府都發局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申請卷節本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屬實。

⑻又原告自行所為上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原雖因尚欠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而有待補正,惟嗣迄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出具1樓同意面積僅載106.7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作為該協議附件後,原告不僅仍未將被告加列入申請人之一,竟猶選擇持被告另出具1樓面積留白之「建築使用權同意書E1-3」(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許可,進而取得北市府都發局核准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復於103年7月28日將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報備變更,更將系爭1樓房屋變更範圍面積擴大為「318.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此亦有北市府都發局103年4月1日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章之平面圖、北市府都發局103年7月28日核准報備變更函、103年7月28日103備<非抽>字第69號圖(見本院卷㈠第45、180頁、第69、110頁、第65至66頁,卷㈡第48頁)存卷可考。

⑼然前開被告所出具面積留白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並非系爭協議附件,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先自行掛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持該同意書補正之施作範圍,確已遠逾兩造系爭協議僅約定「新增A梯、廢除C梯」之範疇,當無從逕以被告不配合該次變更使照申請相關事宜,即遽論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被告辯稱:兩造依系爭協議僅欲新增A梯、廢除C梯,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不涉及室內裝修,此原屬可在6個月內施作完畢之工程,豈料原告竟基於經營三溫暖之個人需求,逾越系爭協議範圍,自行委請建築師辦理並同時夾帶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之申請,更未知會、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1樓房屋大範圍面積納入變更範圍,犧牲被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應屬信而有徵。

⑽是被告發見前情後,乃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由臺北市議會

通知兩造開會協商,作成「兩造共同合意將現況(防火巷內)之出入口及樓梯經由合法申請變更,並施工以求適法」之協調結論,有臺北市議會103年3月4日開會通知函、103年3月12、13日臺北市議會書函及所附出席簽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57至58頁,卷㈡第49頁),被告復旋於103年3月14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略以「㈠兩造系爭協議內容僅有:1.附圖A部分拆除回復梯面(即新增A梯);2.附圖B部分拆除及返還與李櫻櫻(即被告);3.附圖C部分旋轉梯申請廢除(即廢除C梯);4.附圖E部分返還李櫻櫻,恢復原使用執照用途,不得有任何變更。」、「㈡惟查,郭庚3人(即原告)委請郭國慶建築師(即證人)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變更之圖面,就本人所知已逾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與授權,竟然另為其他項目之變更,且涉嫌變更E部分之用途,已有涉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念及雙方協議情誼,請3日內提供申請內容、說明有無違反協議書…否則應立即撤回該部分之申請…」等語,重申其認為原告違約之旨(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第114至115頁、第187至190頁)。

⑾嗣臺北市建管處雖亦曾於103年3月18日發函與兩造,指示

「旨揭『建築物直通樓梯涉及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共用部分』,請速依協調會議協商結論,『共同委請開業建築師』檢具申請圖說文件,向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申辦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證後進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113頁,卷㈡第50頁),惟原告仍未抽回前所遞出之相關申請文件,逕於103年4月1日經核准取得103變使(准)第37號變更使照。然承前所述,該次申請書所載系爭1樓房屋變更後面積達318.68㎡,申請人亦僅有原告3人,而排除被告於外(見本院卷㈠第74至79頁),佐以原告自承該申請變更系爭1樓房屋範圍如本院卷㈠第204頁粉紅色所示,而稽以該粉紅色區塊明顯遠大於兩造所欲新增A梯、廢除C梯之範圍,益見原告自行掛號申請之範圍,確實逾越系爭協議之約定無訛,卻迭經被告催告改正猶未置理,則原告先有違約行為,致被告無從配合,當無反指被告違約之理。

⒋原告就此雖稱:其就新增A梯、廢除C梯工程,之所以必須變

更使用執照,實係因建築法明定應施作「防火區劃」,而必須將系爭1樓房屋如本院卷㈠第204頁所示粉紅色大面積範圍(即約等於被告一直爭執之變更後面積318.68㎡),均納入作為「防火區劃」,然尚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為新增A梯、廢除C梯乙事,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僅

負責依行政項目負責審查,至實際上如何規劃防火區劃之技術層面,則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業據證人吳志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而原告單獨委請之建築師郭國慶雖略證稱:其受原告委託辦理取消C梯、增設防火巷旁邊A梯,且因將打除C梯及原增設地下安全梯之牆壁及安全門,故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且其係將系爭67年竣工圖調取出來在上面製作,如本院卷㈠第204頁所示系爭1樓房屋粉紅色部分沒有隔間,屬於同一防火區劃,故將之納入變更使用執照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可知該證人固認為系爭1樓房屋達318.68㎡之面積均係防火區劃而不得不一併變更使用執照。

⑵然承前所述,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應將系爭1樓房屋、地下

室均回復至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狀態,毋寧僅係解決新增A梯、廢除C梯乙事,且此原可藉不辦理室內裝修、亦不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即可達成兩造之目的,本無逕以67年使照圖面規劃復原並拘束兩造之效力。況且單純新增A梯、廢除C梯,尚不涉及防火區劃之變更乙節,亦據證人張啟蒙建築師結證綦詳【其證稱略以:「(問:倘若防火門窗位在系爭67年竣工圖上C梯部分的防火門窗,若被告廢止該梯,如此是否涉及防火門變更位置、而必須申請變更使用設計?)防火鐵門跟防火區劃是兩回事,系爭地下室與1樓是2個不同的門牌,所以防火鐵門要設在1樓出入口或是地下室出入口都可以,只要擇一即可。至於防火區劃是不能破壞的,破壞的話就不能申請簡易執照,且防火區劃才會涉及使用執照的變更,此參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第3款。本件的門是因應樓梯而設置、屬於通行的門,並不是非供通行的防火區劃的門」、「(問:請證人確認系爭67年竣工圖上都有畫界線,是否就是防火區劃的隔間牆?是否就是區隔餐廳、停車場的牆面?)這些都不叫防火區劃,是叫用途區劃。防火區劃的定義請參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第79條,例如百貨公司面積很大,為了避免火災發生時蔓延,會看到有鐵門的設置,是為了火災發生時可以立即拉下阻隔火源,防火區劃就是規定超過一定的面積,必須切割成另一部分,才能有效分區塊阻隔火源,若範圍內消防設備越周密,每一防火區劃的面積就可以大一點。建築技術規則是以1500平方公尺為一個防火區劃的單位,而系爭1樓面積是400多平方公尺,所以竣工圖上的分間牆並不是指防火區劃的牆」、「(問:若廢除該竣工圖上的牆壁是否必須辦理變更?)辦理室內裝修即可,但必須由建築師專業確保結構安全無虞;若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也可以、「(問:我們今日討論的是增減樓梯,跟一樓室內裝修無關,但我們新設的A梯是否必須要新設防火材料包覆、新設防火門?又廢除原本C梯及它的防火門,是否需要變更?)1.請參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施工編第六章第二節第144條第3項,它只是出入口門的材質要防火的問題,而不是防火區劃牆上的門窗,A梯的門是避難方向的門,而非防火區劃的門。2.C梯的門是跟樓梯一起(門就是跟著樓梯的變更一起),不是防火區劃的門,不涉及防火區劃的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寄發與原告之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841號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亦可徵被告所辯:原告所謂之防火區劃,充其量僅係專為原告經營系爭地下室之三溫暖之需求,而依內政部頒布「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施標準」第12條規定有關三溫暖、公共浴室部分進行量身打造,均罔顧且犧牲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3、104頁),尚非無據。

⒌由上開脈絡,足見系爭協議所約定新增A梯、廢除C梯工程,

本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辦理,並無將A、C梯兩者綁在一起同時申請之必要,即原告實可單獨先行辦畢新增A梯,此際尚無原告所謂因涉及變更防火區劃而必須變更使照之問題;然原告不僅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早已未會同被告,即先行將新增A梯、廢除C梯乙事,混同使用執照變更暨室內裝修許可一併掛號申請,俟兩造簽約並經被告出具載有特定面積之系爭1樓房屋使用面積同意書後,原告又逕將逾越被告同意之1樓面積納入變更使用執照範圍,堪認原告之舉有違系爭協議在先,令被告無從配合,尚不得據此反指被告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洵難憑採。

㈡基上,被告既無違約情事,自與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要件未

合,原告依該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圖:(即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至12頁之系爭協議所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67年5月5日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