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高惠珍被 告 饒秋芬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王誌鋒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僅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償6 萬5000元,實際債權金額僅33萬5000元,故原告於民國80年1 月30日所寫交付被告乙○○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所載借款100 萬元,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借貸債務不存在,被告乙○○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79年5 月17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原告於86年7 月31日向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信貸25萬元,因原告於86年8 月7 日投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萬泰銀行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再向原告追討,故原告與被告凱基商銀間於87年2 月28日之前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87年3 月31日之前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又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前開債權之存否,攸關被告之債權能否實現,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調查證據均列入訴之聲明內,混淆訴之聲明與請求之原因事實、調查證據之聲請,該訴之聲明顯然不明確,經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80年1 月30日所寫交付被告乙○○之書面所載借款100 萬元,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借貸債務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於80年2 月12日所簽發79年5 月17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於87年3 月31日之前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商銀間於87年2 月28日之前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5 頁反面)。經核原告之主張均為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鈞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之薪資,惟原告於78年間因資金不足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並質押股票作擔保,約定每15日支付2.4 分利息,79年5 月17日起無力給付利息及本金40萬元,因被告乙○○出售股票而受償6 萬5000元,實際債權金額僅33萬5000元,因被告乙○○找被告父親與原告談判,原告因不堪言語暴力、恐嚇威脅及隨傳隨到之騷擾,擔心家人被威脅騷擾及公司飯碗不保,在被告乙○○債權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被迫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自80年5 月起至
105 年9 月止,對被告乙○○已清償156 萬5252元,自87年
5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對被告遠東商銀已清償46萬9590元,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對被告凱基銀行已清償44萬8413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迄今已清償完畢,且已溢付。被告乙○○係以惡意、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並未收到60萬元借款。原告於86年7 月31日向被告凱基銀行辦理小額信貸25萬元,並於86年8 月7 日投保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金額25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7 月31日至91年7 月31日止,因財務窘困,無力償還,被迫於87年4 月起遭被告凱基商銀追討債務迄今,然該債權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凱基商銀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再向原告追討。被告遠東商銀僅憑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始終未提出信用卡往來消費明細,原告根本沒有欠被告遠東商銀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於80年1 月30日所寫交付被告乙○○之書面所載借款100 萬元,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借貸債務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於80年2 月12日所簽發79年5 月17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於87年3 月31日之前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商銀間於87年2 月28日之前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0年度票字第173 號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因原告轉調臺北工作,故由鈞院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將對原告每月薪資交被告乙○○收取,從79年5 月17日至今所收到之扣款連利息都清償不足,根本未清償本金。本件是單純借貸,原告未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或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迄今已逾26年之久,況法院、銀行對文件也有保存期限,匯款資料因時間久遠已找不到語。否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乙○○找被告父親與原告談判,因不堪言語暴力、恐嚇威脅及隨傳隨到騷擾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商銀則辯稱:原告屆期未就信用卡欠款清償,經被告遠東商銀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6 月10日確定,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11月止,被告遠東商銀共受償45萬6847元,計至105 年12月9 日止,尚餘45萬9789元未清償,被告遠東商銀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係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基銀行則以:被告凱基銀行於102 年5 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陳報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之債權金額為8 萬116 元,因前置調解作業準則歸定,金融機構僅就自負額部分參與前置調解,故此金額未納入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被告凱基銀行後來向鈞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更生事件陳報之實際債權總額為77萬5919元,目前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凱基銀行22萬7440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並無溢繳之情事。又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並未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
(一)被告乙○○持花蓮地院80年度票字第173 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任職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2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辦理。被告乙○○自80年5 月至105 年4 月22日止起執行扣押受償金額為14
7 萬4722元。
(二)被告遠東商銀於87年9 月25日間持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東區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7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辦理。
(三)被告凱基商銀於88年1 月20日持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於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辦理。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有系爭本票裁定、花蓮地院執行命令、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
33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正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於80年1 月30日所寫交付被告乙○○之書面所載借款100 萬元,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借貸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本票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之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書面所載100 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其中66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對原告有該部分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2.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 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告於80年1 月30日簽立之書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原告則自認於78年間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見起訴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嗣並簽立系爭書面等情,觀諸原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事後簽立之系爭書面記載「本人甲○○向乙○○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由於本人債務不清,未能償還債務,經兩人協議,訂於二月十二日於花蓮商討債務清償問題」等語,且簽立時間為原告主張借款時間之後,顯見原告於借款後不但未否認有借到100 萬元,甚至簽立書面表達有借款100 萬元之意。
⑵ 又原告與被告79年8 月31日之電話中表示「饒:你知道嗎
去到你家你爸爸竟然跟講什麼話,他跟我說:『甲○○是甚麼?她開一張票100 萬,你敢借她100 萬』。高:嗯嗯」、「饒:,對啊,這是你們兩個人之間所談的事,你並沒有跟我講,到頭來是你爸跟我說『你甲○○算是什麼,你開那100 萬支票,我敢付給你100 萬?』高:我跟你講啦,那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說。饒:那不重要我媽但現在是說,問題是我這100 萬拿不回來啊?」、「饒:他現在就是說你甲○○怎麼拿?怎麼拿出100 萬來還給我呢?對不對?我聽了很擔心。高:對啊!」、「饒:不是啊!現在這樣的我都不想聽啊。我只想聽的是你怎麼跟我解決這
100 萬啦,你知道啦!我都不曉得要怎麼辦啦?高:對啊,我現在就是說我盡可能。」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可知被告乙○○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借給原告100 萬元,原告均未曾反駁。
⑶ 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係秘密錄音,當事
人並不知情,故不合法云云。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查上開通話係被告乙○○錄取自己與原告間之通話,難認有何不法,核其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對話雙方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告乙○○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告乙○○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採。
⑷ 參以被告乙○○持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時並未異議,而任令本票裁定確定,嗣經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任職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2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82年度執字第1115號辦理,被告乙○○自80年5 月起按月受償,相關執行命令均送達原告,迄至102 年8 月22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暨債權金額聲請異議,表示「. . . 試問債權人乙○○、林淑芬;只記得債務與利息,難道忘了當年共犯的罪狀. . . 與債權人間清償數額爭議不清,一,與債權人乙○○間債務金額935000元. . . 乙000000000 元?捏造不實債權金額。. . . 」,附表所列乙○○債權數額為935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任令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向第三人即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禁止原告收取,並由被告乙○○自80年5 月起持續按月收取原告薪資債權,卻均未表示異議,被執行扣薪逾20年,至102 年8 月22日聲請延緩執行時尚稱被告乙○○債權金額為93萬5000元,嗣於105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嗣又改稱當初跟被告乙○○借款的是另外一位營業員林淑芬,原告扛的是營業員林淑芳借款本金40萬元,前後所述亦不相符。
⑸ 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就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100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乙○○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錢都不是原告借的,也不是原告用的等情,但錄音譯文僅表示係原告曾向被告乙○○告知「跟林桂輝的大哥,因為那筆錢都是他在用的,我替他扛了已經扛半年了」,並未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該筆借款項究竟是否係原告所用或供他人所用,原本即不影響系爭書面所載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原始股票質押借款借據、何時匯入銀行帳戶等重要資料等情。然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78年間,迄今已逾20年,經本院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原告帳號000000-0股票帳號、帳號7958-7於78年1 月至79年12月之帳戶明細資料,經該社回覆因查詢年份久遠並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等情明確,有該社105 年8 月22日花一信總字第10500003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 頁),參以被告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原告抗告,且被告乙○○自80年5 月起持續按月收取原告薪資債權,均未見原告異議或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時久遠,銀行之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尚難以被告乙○○未能提出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即遽為推翻前開認定。
⑹ 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出售股票而受償本金6 萬5000元部分,固有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清償6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應給付10
0 萬元,及自7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乙○○於80年6 月28日賣掉股票受償6 萬5000元,核該部分應先抵充自79年5 月17日起至80年6 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故並未清償本金,是以,原告逕主張係屬還本,自無可採。
3.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係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認自80年扣薪至起訴前均未曾報案或另訴主張受恐嚇乙情(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況被告乙○○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倘原告果有受被告乙○○及被告乙○○家人脅迫而為前開行為,衡情應無容任被告乙○○繼續扣薪20餘年以清償債務之可能,乃原告簽發發票日為79年年5 月17日之系爭本票後,仍自80年起持續由被告扣款,又遲未撤銷所謂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顯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4.綜上,被告就系爭書面所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書面所載100 萬元借款其中66萬5000元,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66萬5000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於87年3 月31日之前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04 年7 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2.查被告遠東商銀前以原告屆期未就信用卡欠款清償,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87年
6 月10日確定,嗣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據提出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17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720 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該支付命令於修正前已為確定,故該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且有關被告遠東商銀對原告有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乙節,應生既判力。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於87年3 月31日之前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與前開支付命令所列當事人同一,且訴之聲明可代用(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事項為被告遠東商銀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件訴訟為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該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二者自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據此,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重新審酌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究有無成立信用卡消費關係乙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有信用卡消費債權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遠東商銀應提出信用卡往來消費明細,陳報尚欠本金、利息、滯納金為何,違約金、利息超過法定20% 部分免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商銀間於87年2 月28日之前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被告凱基商銀前以原告向凱基商銀辦理信用貸款未清償,向花蓮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凱基商銀於88年1 月20日持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於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182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該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就關於被告凱基商銀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已生既判力。故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據此,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凱基銀行20萬1254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雖主張於86年8 月7 日投保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金額25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7 月31日至91年7 月31日止,被告凱基商銀對原告之債權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凱基商銀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再向原告追討,並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萬泰商銀繳費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或免除借款人之清償責任,是以,於保險人即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因原告之貸款本息逾期未還而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被告凱基商銀後,得代位行使被告凱基商銀依據與原告間之授信契約而得請求之權利,若保險人未為給付,被告凱基商銀原本即得依與原告間之授信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又據被告凱基銀行所提出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與萬泰銀行之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理賠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第1 條、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就包含原告投保之保險單產生之債務尚未賠付,就尚未賠付之金額,與萬泰銀行和解,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就包含原告投保之保險單自該和解契約簽訂後所生待追償案件之代位求償,交由萬泰銀行處理求償事宜,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不得求償,故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既未依約理賠,被告凱基商銀自仍得依據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清償。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商銀間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80年1 月30日所寫交付被告乙○○之書面所載借款100 萬元,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借貸債務不存在;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於80年2月12日所簽發79年5 月17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其中66萬5000元對被告乙○○之本票債務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於87年3 月31日之前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務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商銀間於87年2月28日之前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