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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惠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饒秋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如原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7,350元(計算式:66萬5,000元+20萬4,910元+22萬7,440元=109萬7,350元),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