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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被 告 宋銘瑄

簡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銘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0,29

7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詎本件被告宋銘瑄竟於民國99年

6 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斯時被告宋銘瑄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宋銘瑄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宋銘瑄名下之財產而受償,故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銘瑄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宋銘瑄、簡玉卿於99年6 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簡玉卿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銘瑄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銘瑄部分:之前被告宋銘瑄與被告簡玉卿二人夫妻財產制係共同財產制,故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有一半權利屬於被告簡玉卿,97年間談離婚,因伊並無能力給付每月贍養費予被告簡玉卿,伊就把伊就系爭不動產的那一半給被告簡玉卿,以贈與之名義移轉到被告簡玉卿名下,作為離婚之贍養費。伊在去年104 年9 月之前都有正常繳款,104 年9 月以後伊業務受到大陸合夥人影響,才沒有辦法正常繳款。現無經濟能力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玉卿部分:伊自95、96年間被告宋銘瑄搬離系爭不動產,就不清楚被告宋銘瑄財產狀況,而購置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宋銘瑄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抵押貸款係伊持續清償,離婚前兩三年業清償完畢,但一直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告宋銘瑄有外遇對象執意離婚,97年間即與伊協談離婚,當時離婚條件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贍養費,但因當時伊還想挽回婚姻,故伊未於97年12月5 日離婚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但再過幾年被告宋銘瑄仍執意離婚,被告宋銘瑄也都不常回家,婚姻無法繼續,伊為了有保障要求被告宋銘瑄先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再辦離婚,故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過戶到伊名下後,被告二人於100 年3 月7 日即兩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係被告宋銘瑄,其於99年6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玉卿;嗣被告宋銘瑄與簡玉卿二人於100 年3 月7 日兩願離婚;復依本院發文字號北院木105 司執吉字第22600 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宋銘瑄之債權金額為830,297 元,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26 號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發文字號北院木105 司執吉字第2260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銘瑄於99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時被告宋銘瑄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當時被告宋銘瑄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銘瑄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銘瑄於99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斯時被告宋銘瑄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宋銘瑄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宋銘瑄名下之財產而受償云云,然原告就其債權之證據僅提出本院發文字號北院木105 司執吉字第22600 號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26 號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僅能證明被告宋銘瑄於104 年9 月24日起對原告有違約債務未清償之情形,遍查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均無原告對被告宋銘瑄於99年6 月間即有債權存在之證據,本件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宋銘瑄對原告於99年6 月間有債務存在之證據,是以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宋銘瑄於99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時,原告對被告宋銘瑄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宋銘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屬實,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銘瑄於99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斯時被告宋銘瑄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宋銘瑄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宋銘瑄名下之財產而受償云云,尚難採信。

㈡、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宋銘瑄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卿當時被告宋銘瑄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銘瑄所有,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宋銘瑄、簡玉卿於99年6 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簡玉卿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銘瑄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592 │建│ 1267 │287/10000 │└───┴────┴──────┴───┴─┴────┴─────┘

二、建物部分┌───┬─────┬────┬────┬───────────┬────┬────┐│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臺北市文│鋼筋混凝│ │ │ │ ││873 │臺北市文山│山區秀明│土造第4 │ 114.06 │陽台16.93 │ 全 部 │簡玉卿 ○○ ○區○○段○○路1 段19│層 │ │ │ │ ││ │小段 │巷8號4樓│ │ │ │ │ │└───┴─────┴────┴────┴─────┴─────┴────┴────┘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