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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朱崇𪃸

陳盛德曾秋絹胡壽康謝炎盛陳玉悅楊安娜許道弘許耀仁陳儀孟王南焜王柏森梁惠婉黃德盛張尚文王水龍劉効偉李侑軒李鄭委珠歐淑芳陳健煜郭炳均吳洪碧蓮李勝許安琪林鶴雄林淑惠鄭朝陽黃瓘傑潘台姝吳國基林香吟李文雄廖淑珍賴坤璋李貞萱邱文彬顏志宇林惠玉簡妍娜張國治鄭有恭施繡珍黃柔甄蔡逸仙楊美環許婉美林佳宏李柏欣周錦誠戴良修林婕妤蔣宜宜陳衍光蔣德莊簡足金李碧珍游秀靜董欣琪上五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漲綠洲健身中心會員月費逾新臺幣伍仟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一、確認被告與附表一原告間105年元月1 日起調漲綠洲健身中心會員費為新臺幣(以下同)

6 千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附表二原告間105年元月1 日起調漲綠洲健身中心會員費為6 千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沈東豊、薛琴2 人撤回起訴,其餘原告將確認會員費不存在之金額由「6 千元」減縮為「逾5 千元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一、確認被告與附表一原告間105年元月1 日起調漲綠洲健身中心會員費逾5 千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附表二原告間105 年元月1 日起調漲綠洲健身中心會員費逾5 千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沈東豊、薛琴2 人撤回起訴,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至其餘原告所為減縮會員費請求金額部分,僅係就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綠洲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被告於104 年間片面決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將會員月費由

5 千元調漲為6 千元,且不再同意終身會員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其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仍繼續實施上開調漲及禁止轉讓終身會員資格之措施,是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得單方決定調漲會費1 千元、限制終身會員資格之轉讓及收取轉讓手續費等節,顯有爭執,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即應否負擔「每月超過5 千元之會費」、「終身會員資格轉讓超過1 千元之手續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臺北君悅酒店,並在該飯店內經營綠州健身會員俱

樂部(下稱系爭健身中心),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原告朱崇𪃸等33人(下稱原告朱崇𪃸等3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綠洲健身會員俱樂部約定條款(下稱A契約),均屬系爭健身中心之創始會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原告廖淑珍等26人(下稱原告廖淑珍等26人)則自創始會員受讓會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終身會員契約條款(下稱B 契約),是本件原告均屬系爭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將全體會員之月費由3,500 元調漲為5 千元,又於104 年6 月1 日片面通知原告將於105 年1 月1 日起調漲月費為6 千元,且於104年起不再同意終身會員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被告上開調漲月費及禁止會員資格轉讓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會員之權益,於法不合。

㈡被告曾於100 年1 月1 日,將個人會員月費由原3,500 元調

漲至5 千元;眷屬會員月費由2 千元調漲至3,500 元,調漲金額高達1,500 元,漲幅已屬偏高,惟服務品質未因調漲月費而提昇,反而每況愈下,以致會員迭有抱怨,但被告卻毫無改善的誠意。本次被告竟以增加課程及加裝淨水系統為由,於105 年1 月1 日起片面將會員月費由5 千元調漲為6 千元,然依原告朱崇𪃸等33人與被告簽訂之A 契約,並無被告得單方調漲月費之約定,原告朱崇𪃸等33人已反對調漲會費

1 千元,則被告之調漲於法無據。又原告廖淑珍等26人之會員資格係自舊終身會員轉讓而來,自應承受舊終身會員與被告所簽訂A 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廖淑珍等26人雖有與被告簽訂B 契約,但仍應受主管機關所頒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拘束,而依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貳、第4 點規定:

「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故B 契約第4條第5項有關被告得片面調漲月費之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預付型不定期限繼續性供給契約,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不得由被告單方調整月費。綜上,被告於104年6月1日通知原告將於105年1月1日起調漲會員月費1千元之單方行為,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函知原告,將會員資格得轉讓之規定

片面變更為不得轉讓,惟被告於100 年至103 年期間,均發函原告通知得轉讓終身會員,原告已形成信賴,是被告片面變更為會員資格不得轉讓,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非經原告同意,於法不合。被告之前於會員請求資格轉讓時,係收取2 萬5 千元至10萬元之轉讓手續費,轉讓手續費過高,且依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消費者會籍、個人教練課程轉讓)㈠消費者會籍: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⒈業者不收取費用。⒉向消費者酌收費用(含會員證製作及鑰起提供)新臺幣__元整(不得超過新臺幣3 百元)。…」,是被告收取高額轉讓手續費,顯乏依據。又辦理會籍轉讓之成本僅為新舊會員資料之登載,成本有限,是被告收取之會員資格轉讓手續費應以1 千元為適宜,逾此金額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朱崇𪃸等33人間105 年元月1 日起調漲系爭健身中心會員費逾5 千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原告廖淑珍等26人間10

5 年元月1 日起調漲系爭健身中心會員費逾5 千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系爭健身中心個人會員資格自由轉讓權存在;其轉讓手續費逾1 千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將原告會員月費調漲1 千元部分:

⒈關於原告朱崇𪃸等33人部分,依A 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

「會員之月費及簽帳費用應於帳單月份之次月20日前全數繳付。」,可知雙方對於月費金額之決定與調整,並無任何約定,而自原告朱崇𪃸等33人成為系爭健身中心會員以來,月費金額向來係由被告單方決定,調整時亦同,從未徵求會員之同意,顯見月費金額由被告單方決定及調整,乃兩造間向來之共識。

⒉關於原告廖淑珍等26人部分,依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得隨時根據健身中心日常維護與設備更新需要,調整月費金額,但應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指原告廖淑珍等26人),甲方如不同意該項調整,得通知乙方終止會員權。」,可知依B 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隨時根據健身中心日常維護與設備更新需要,調整月費金額,並不需徵求原告之同意,至於月費調整比率則無任何限制。原告廖淑珍等26人對於被告所為月費之調整如不同意,亦得通知被告終止會員權,以免除其繼續給付月費之義務,是原告廖淑珍等26人之權益已獲得合理保障。被告乃系爭健身中心之經營者,原告則為使用者,系爭健身中心之月費金額本應由經營者單方決定,非得由使用者予以質疑或否定,使用者可得選擇者應為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健身中心之服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調漲系爭健身中心之月費金額,顯無法律依據,亦非合理。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8日公告

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上開契約範本及記載事項僅適用於會籍期限不超過10年之會員契約,自不適用於本件原告之「終身會員」會籍。

㈡關於會員資格禁止轉讓及轉讓手續費部分:

關於原告朱崇𪃸等33人部分,依A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其等自始即不得讓與終身會員資格。至原告廖淑珍等26人部分,依B 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廖淑珍等26人)得以提出書面申請並繳付乙方(指被告)所訂定之轉讓費之方式,申請將其會員權轉讓予其他人。受讓人必須遵守前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轉讓申請須經乙方核准。乙方保留拒絕任何會員權轉讓之權利。」,可知原告廖淑珍等26人之終身會員資格,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讓與。又被告基於一致性的原則,已決定所有終身會員之會籍均不得再行轉讓,此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告所持有之「終身會員」會籍,若容許得任意轉讓,則該會籍將可透過轉讓而變成萬年會籍,永不消滅,顯非合理。則本件「終身會員」之會員資格本即不得轉讓,亦無討論會員轉讓手續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經營臺北君悅酒店(原名臺北凱悅大飯店),並在該飯店內經營系爭健身中心。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朱崇𪃸等33人均為系爭健身中心之終身

會員,原告朱崇𪃸等33人與被告簽訂A 契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廖淑珍等26人亦為系爭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其等均自創始會員受讓會員資格,並與被告簽訂B 契約。

㈢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健身中心全體會員之月費由3,500 元調漲為5 千元;於105 年1 月1 日起再調漲為6 千元。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前,曾先後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30日、同年6 月間發函通知各會員:月費將於105 年

1 月1 日起,調漲為6 千元等語。㈤被告於100 年至103 年間同意系爭健身中心終身會員可將會

員資格轉讓他人,於100 、101 年間轉讓會籍手續費為7 萬

5 千元、於102 、103 年間為10萬元。被告於104 年起不再同意終身會員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並有A 契

約、B 契約影本、被告與原告廖淑珍等26人簽署之B 契約影本、被告寄發會員之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6、95至104 、215 至26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原告會員月費由5 千元單方調漲為

6 千元,且原告終身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轉讓手續費不得超過1 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得否單方調整原告會員月費?㈢原告得否自由轉讓終身會員資格?轉讓終身會員資格之手續費得否超過1 千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查原告朱崇𪃸等33人係於80年6 月27日至96年1 月1 日期間

加入成為被告所經營系爭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原告廖淑珍等26人則於100 年至102 年期間自創始會員受讓會員資格後,成為系爭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入會時間整理表、被告與原告廖淑珍等26人簽署之B契約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160 、215 至267頁)。又綜觀A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俱樂部守則分別約定:「經本俱樂部核准,具有正當職業、品行良好之中外人士或合法組織之企業團體均得申請入會,並依規定繳納會費後,即可成為本俱樂部終身制或一年制之個人會員、家庭會員或團體會員,屆時本俱樂部核發不可轉讓使用之會員證。」、「入會費及保證金須於入會時全數繳付。…會員之月費及簽帳費用應於帳單月份之次月20日前全數繳付。」、「會員的優惠:…健身中心:免費使用所有設施…免費使用游泳池…」(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及依B 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7 條第3 項分別約定:「甲方(指終身會員)需提出經甲方簽名與蓋章之入會申請書…供乙方(指被告)審核、蒐集、處理與運用。」、「甲方權益:免費使用健身中心所有設施。享有乙方所提供洗衣服務五折優惠…美容中心服務八折優惠…可於乙方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免費停車…可在乙方經營的所有餐廳(宴會廳除外)享有餐飲費九折優惠…」、「甲方之義務: …甲方應按時繳納會費。」,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及月費,並經被告審核後,即成為被告所經營系爭健身中心之終身會員,可無限期使用由被告所提供系爭健身中心之一切設施。經核兩造間契約關係,係約定原告繳納入會費、保證金及月費後,由被告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健身中心內所有器材、游泳池等設施,並享有在臺北君悅酒店內有關洗衣、美容、餐飲、停車等消費之優惠,是兩造間所簽訂A 契約、B 契約之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且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包括會費、保證金及月費部分。

㈡被告得否單方調整原告會員月費?⒈關於原告朱崇𪃸等33人會員月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7 之2 條第1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契約係屬不定期限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

已如前述,且原告朱崇𪃸等33人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其等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情事,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虞,然承上說明,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否則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然,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時,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以免有損兩造間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致消費者單方蒙受不利益,顯非允當。又觀之原告朱崇𪃸等33人與被告簽訂之A 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背面),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得自由調整月費之約定,且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訴訟,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自105 年

1 月1 日起將會員月費由5 千元調漲為6 千元之合意,則被告所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得自行決定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月費金額,無須徵求原告朱崇𪃸等33人同意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廖淑珍等26人會員月費部分:

⑴查原告廖淑珍等26人雖自創始會員受讓終身會員資格,然其

等成為終身會員後,均與被告簽訂B 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廖淑珍等26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B 契約定之,原告廖淑珍等26人主張其等可繼受適用A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洵不足採。

⑵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

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

4 項、第5 項、第1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據此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依法仍構成原告廖淑珍等26人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且B 契約之條款若違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該條款應屬無效。查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月費之繳納:乙方(指被告)得隨時根據健身中心日常維護與設備更新需要,調整月費金額,但應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指原告廖淑珍等26人),甲方如不同意該項調整,得通知乙方終止會員權。」(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B 契約係約定被告得根據健身中心日常維護與設備更新需要,單方決定調整月費金額。惟查,原告廖淑珍等26人均係於100 至10

2 年間與被告簽訂B 契約,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依原告廖淑珍等26人簽約時體委會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1 年6 月

6 日修正公告之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貳、第4 點均規定:「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調高會費、其他契約所定各種費用或類此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足徵B 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顯與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貳、第4 點規定相牴觸,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B 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自屬無效。

⑶被告雖辯稱:依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3 條「契約

中應載明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10年)」之規定,可知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係針對健身中心「10年以內之定期會員」為規範,與本件原告為系爭健身中心「終身會員」之態樣不同,故原告廖淑珍等26人與被告間「終身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體委會於96年2 月15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33172 號令公告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後,已禁止健身中心招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之會員,B 契約約定原告廖淑珍等26人可取得終身會員權利之條款,雖已違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及第16條本文規定,僅違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之B 契約條款部分無效,B契約之其他內容仍屬有效,是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貳、第4 點有關業者不得於訂約後片面調高會員會費之規定,當屬兩造約定之內容,甚為灼然。被告主張其得依B 契約單方決定調漲月費,尚非可取。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將會員月費由5 千元調漲

為6 千元之行為,並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因情事變更而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調漲月費為6 千元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調漲會員月費逾5 千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自由轉讓會員資格?轉讓會員資格之手續費得否超

過1 千元?觀之A 契約第5 條、B 契約第3 條第2 項分別約定:「個人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可轉讓。…家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可轉讓。…團體會員…經本俱樂部管理部門核准後得予轉讓。…」、「甲方(指原告廖淑珍等26人)得以提出書面申請並繳付乙方(指被告)所訂定之轉讓費之方式,申請將其會員權轉讓予其他人。受讓人必須遵守前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轉讓申請須經乙方核准。乙方保留拒絕任何會員權轉讓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朱崇𪃸等33人取得終身會員權後,不得轉讓會員資格予他人,即使原告廖淑珍等26人得申請轉讓會員資格,亦需經被告之核准始生效,甚為灼然。準此,被告對於原告終身會員資格之轉讓本具有准、駁之權利,則被告縱然於100 年至103年期間同意終身會員可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並收取轉讓不等金額之手續費,然觀之卷附被告通知各會員開放轉讓終身會員會籍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其上均載明終身會員權轉讓之截止期限,尚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上述被告具有准駁終身會員資格轉讓權限之約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同意沈東豊、薛琴2 人將終身會員權轉讓他人,上2 人因而於轉讓會員權後撤回本件起訴,然被告已說明:此係因被告整理會員資料時,發現上2 人不符合團體終身會員之資格,遂發函告知上2 人應補正符合團體會員資格之文件,並例外容許其等可於期限內將會員資格轉讓其他個人,且受讓會員權者,不得再轉讓終身個人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162 頁),並提出104 年12月2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徵被告並未改變其自104年起不再同意終身會員轉讓會員資格之政策。是被告所辯:其基於一致性原則,已決定所有終身會員之會員資格均不得再行轉讓,自無轉讓手續費之問題等語,核與A 契約、B 契約之約定相符,亦屬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健身中心終身會員資格自由轉讓權存在及轉讓手續費逾1 千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其等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漲系爭健身中心會員月費逾5 千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終身會員資格自由轉讓權存在,暨轉讓手續費逾1 千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將會員月費調漲為

6 千元及收取會員資格轉讓手續費之成本依據,欲證明被告調漲月費及收取會員資格轉讓手續費不合理之情。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權利片面調漲原告之月費,自無命被告提出調漲會員月費1 千元之成本計算資料之必要。又原告訴請確認終身會員資格轉讓權存在及轉讓手續費逾1 千元部分不存在,既為無理由,亦無調查終身會員轉讓手續費成本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原告朱崇𪃸等33人會員名單):

┌──┬────┬────┬──────┐│編號│會員編號│ 姓 名 │入 會 時 間 │├──┼────┼────┼──────┤│ 1 │OM︰037 │朱崇𪃸 │1996/8/9 │├──┼────┼────┼──────┤│ 2 │OM︰040 │陳盛德 │1991/6/27 │├──┼────┼────┼──────┤│ 3 │OM︰041 │曾秋絹 │1991/6/27 │├──┼────┼────┼──────┤│ 4 │OM︰044 │胡壽康 │1993/3/1 │├──┼────┼────┼──────┤│ 5 │OM︰048 │謝炎盛 │1994/11/14 │├──┼────┼────┼──────┤│ 6 │OM︰065 │陳玉悅 │1994/6/20 │├──┼────┼────┼──────┤│ 7 │OM︰093 │楊安娜 │2003/10/14 │├──┼────┼────┼──────┤│ 8 │OM︰096 │許道弘 │1991/7/1 │├──┼────┼────┼──────┤│ 9 │OM︰112 │許耀仁 │2003/7/4 │├──┼────┼────┼──────┤│ 10 │OM︰113 │陳儀孟 │2000/3/1 │├──┼────┼────┼──────┤│ 11 │OM︰116 │王南焜 │1994/9/7 │├──┼────┼────┼──────┤│ 12 │OM︰140 │王柏森 │1994/9/16 │├──┼────┼────┼──────┤│ 13 │OM︰160 │梁惠婉 │1991/8/1 │├──┼────┼────┼──────┤│ 14 │OM︰161 │黃德盛 │1991/8/1 │├──┼────┼────┼──────┤│ 15 │OM︰163 │張尚文 │1998/12/15 │├──┼────┼────┼──────┤│ 16 │OM︰165 │王水龍 │1995/7/21 │├──┼────┼────┼──────┤│ 17 │OM︰185 │劉効偉 │1995/9/16 │├──┼────┼────┼──────┤│ 18 │OM︰201 │李侑軒 │1996/6/28 │├──┼────┼────┼──────┤│ 19 │OM︰213 │李鄭委珠│1995/7/1 │├──┼────┼────┼──────┤│ 20 │OM︰243 │歐淑芳 │1999/11/25 │├──┼────┼────┼──────┤│ 21 │OM︰253 │陳健煜 │1992/6/1 │├──┼────┼────┼──────┤│ 22 │OM︰256 │郭炳均 │1996/6/1 │├──┼────┼────┼──────┤│ 23 │OM︰262 │吳洪碧蓮│1992/6/23 │├──┼────┼────┼──────┤│ 24 │OM︰271 │李勝 │1992/7/25 │├──┼────┼────┼──────┤│ 25 │OM︰285 │許安琪 │1992/12/11 │├──┼────┼────┼──────┤│ 26 │OM︰361 │林鶴雄 │1994/8/2 │├──┼────┼────┼──────┤│ 27 │OM︰362 │林淑惠 │1994/8/2 ││ │ │(更名為│ ││ │ │歐淑媛)│ │├──┼────┼────┼──────┤│ 28 │OM︰367 │鄭朝陽 │1997/7/14 │├──┼────┼────┼──────┤│ 29 │OM︰370 │黃瓘傑 │1995/4/8 │├──┼────┼────┼──────┤│ 30 │OM︰371 │潘台姝 │1995/4/8 │├──┼────┼────┼──────┤│ 31 │OM︰379 │吳國基 │1994/4/12 │├──┼────┼────┼──────┤│ 32 │OM︰380 │林香吟 │1995/8/31 │├──┼────┼────┼──────┤│ 33 │OM︰458 │李文雄 │2007/1/1 │└──┴────┴────┴──────┘附表二(原告廖淑珍等26人會員名單):

┌──┬────┬────┬──────┐│編號│會員編號│ 姓 名 │入 會 時 間 │├──┼────┼────┼──────┤│ 1 │OM︰506 │廖淑珍 │2011/1/24 │├──┼────┼────┼──────┤│ 2 │OM︰507 │賴坤璋 │2011/3/18 │├──┼────┼────┼──────┤│ 3 │OM︰508 │李貞萱 │2011/3/18 │├──┼────┼────┼──────┤│ 4 │OM︰509 │邱文彬 │2011/1/24 │├──┼────┼────┼──────┤│ 5 │OM︰510 │顏志宇 │2011/1/24 │├──┼────┼────┼──────┤│ 6 │OM︰512 │林惠玉 │2011/2/7 │├──┼────┼────┼──────┤│ 7 │OM︰516 │簡妍娜 │2011/7/28 │├──┼────┼────┼──────┤│ 8 │OM︰519 │張國治 │2011/7/28 │├──┼────┼────┼──────┤│ 9 │OM︰520 │鄭有恭 │2011/7/28 │├──┼────┼────┼──────┤│ 10 │OM︰521 │施繡珍 │2011/9/1 │├──┼────┼────┼──────┤│ 11 │OM︰522 │黃柔甄 │2011/7/28 │├──┼────┼────┼──────┤│ 12 │OM︰524 │蔡逸仙 │2011/7/28 │├──┼────┼────┼──────┤│ 13 │OM︰525 │楊美環 │2011/7/28 │├──┼────┼────┼──────┤│ 14 │OM︰526 │許婉美 │2011/1/1 │├──┼────┼────┼──────┤│ 15 │OM︰529 │林佳宏 │2011/7/28 │├──┼────┼────┼──────┤│ 16 │OM︰531 │李柏欣 │2011/12/7 │├──┼────┼────┼──────┤│ 17 │OM︰540 │周錦誠 │2011/12/7 │├──┼────┼────┼──────┤│ 18 │OM︰542 │戴良修 │2012/2/24 │├──┼────┼────┼──────┤│ 19 │OM︰546 │林婕妤 │2012/2/24 │├──┼────┼────┼──────┤│ 20 │OM︰551 │蔣宜宜 │2012/6/22 │├──┼────┼────┼──────┤│ 21 │OM︰552 │陳衍光 │2012/6/22 │├──┼────┼────┼──────┤│ 22 │OM︰555 │蔣德莊 │2012/7/2 │├──┼────┼────┼──────┤│ 23 │OM︰556 │簡足金 │2013/1/1 │├──┼────┼────┼──────┤│ 24 │OM︰563 │李碧珍 │2013/1/3 │├──┼────┼────┼──────┤│ 25 │OM︰566 │游秀靜 │2013/1/3 │├──┼────┼────┼──────┤│ 26 │OM︰585 │董欣琪 │2013/9/4 │└──┴────┴────┴──────┘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