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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雄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李昀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簽訂之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含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之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1 年3月1日所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含101 年4月9日增補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第二期價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原告,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於102 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就戲劇「PM10~AM3(下稱系爭戲劇)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戲劇之製作費240萬元,並分二期各120萬元支付,被告應於拍攝完畢第二集番外篇時支付第二期款,且不得晚於101年6月30日。兩造復於10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增補合約,就原告得與電視台進行首播洽談為約定。原告拍攝完系爭戲劇後,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拒絕支付第二期款。兩造協商後約定第二期款應於原告提供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後3個工作天內由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原告已交付系爭戲劇第1至3集母帶及13集初剪帶,系爭戲劇係以數位方式拍攝,數位檔案可隨時進行編輯,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供之檔案後並未有爭執,而係進行編輯加上被告公司LOGO、網址等後製作業,並於被告經營之網路平台「Fans TV社交電視」(下稱系爭平台)播放。詎被告仍拒絕支付第二期款120萬元,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進行催告,限被告5日內付清第二期款;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原告遂於102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目的為拍攝系爭戲劇後授權播放,兩造並分配利潤,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催告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消滅,兩造間即無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1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含101年4月9日增補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拍攝系爭戲劇,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遵守所訂時程交付成品、母帶及附隨物品予被告。兩造復於101 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原告得與電視台進行首播洽談。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120萬元,惟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戲劇母帶及附隨物品,且違反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約定擅自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戲劇之授權合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戲劇母帶及初剪帶後方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本件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及母帶,即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所謂母帶指未經剪輯、後製原始影像,有最完整之拍攝內容,其音軌可以變更,影像可以做各種字幕處理;所謂初剪帶乃將母帶進行剪輯,惟尚無字幕、音效等;至於完成帶則係經過剪輯,已包含字幕、音效等,無法再做變更。原告僅交付系爭戲劇第1至3集初剪帶及13集完成帶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平台上係播放原告交付之完成帶,故被告尚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系爭契約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前階段由原告製作系爭戲劇部分屬於承攬契約,後階段由原告尋找買家銷售及廠商贊助之約定屬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亦僅就契約終止為約定,原告並無解除契約權利,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1 年3月1日就系爭戲劇簽訂系爭契約,復於

101 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 240萬元予原告,並分二期付款,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

120 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戲劇於系爭平台上播放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增補條款、系爭平台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憑(本卷卷第6 至7頁反面、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系爭戲劇製作部分屬承攬,賣片銷售及廠商贊助收入部分屬於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無民法 第25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被告)出資,乙方(即原告)負責『PM10~AM3』戲劇製作等合作事宜,經過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第2條「合作方式」第1項約定:「乙方負責本劇製作之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本劇之腳本撰寫、企劃、拍攝之前製、後製等所有相關事宜)…」;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劇製作費總預算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含稅,以下同),本劇支出之費用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第5條「賣片銷售利潤及廠商贊助收入分配及給付」第1項約定:「本劇於任何平台播出後若有任何形式的第三方媒體欲購買本劇而有任何利益產生時,扣除甲方出資成本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a )若由乙方主動招攬,甲方取得40%,乙方取得60%之比例分配;(b)若由甲方主動招攬,依甲方取得60%,乙方取得40%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細繹前開契約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戲劇製作係由被告提供製作費用240萬元,由原告負責完成拍攝,並於系爭戲劇銷售與第三方媒體時就報酬依比例進行分配。是前開240萬元係原告出資拍攝系爭戲劇之製作費用,而非被告就拍攝系爭戲劇之報酬;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兩造合作完成系爭戲劇並銷售予第三方獲得利潤,其性質與承攬契約僅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支付承攬報酬有間,是系爭契約核屬無名契約且性質類似合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規定而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交付系爭戲劇之13集完成帶,尚未交付母帶及初剪帶,故被告尚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就「第二期付款」雖約定:「甲方同意

於乙方拍攝完畢第二集「番外篇」後,接獲乙方開立之發票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開立期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含稅之金額交付乙方,無論是否有拍攝番外篇,第二期付款日不得晚於2012年6月30日(系爭契約誤載為2012年6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兩造於101 年6月21日約定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交付,於原告提供13集初剪帶後 3個工作天內開立及期票,雙方並同意後取代系爭契約內容,此有兩造間於101年6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可憑(本院卷第 8頁正反面),堪認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二期款於原告交付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後3個工作天內交付。

⒉原告已交付系爭戲劇13集予被告,被告並已於系爭平台上播

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戲劇係以數位格式拍攝,原告均以光碟燒錄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此有被證 7及被證13之光碟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111 頁)。又數位格式拍攝之戲劇作品,素材均以數位訊號儲存、管理、傳送於電腦、網路及記憶體間,故無法以實體之磁帶、記憶卡定義或區別母帶、初剪帶及完成帶乙節,有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26日(105)北市影音製昌字第0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戲劇13集檔案係母帶、初剪帶或完成帶,應以該檔案是否能實際符合被告進行編輯、後製以供播放等需求而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戲劇檔案後,能進行於畫面添加被告公司LO

GO、網址等圖樣之後製工作,有本院105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被告於101 年8月28日以汐止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戲劇母帶及附隨物品,被告並未就系爭戲劇之初剪帶交付為催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亦已於系爭平台上播放系爭戲劇,堪認原告所交付之檔案已可實際使用播放,被告亦得進行後製工作,已符合兩造間約定交付之初剪帶。被告依101年6月21日約定,應已有於3個工作天內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已負遲延責任。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有交付系爭戲劇母帶及附隨物品等義務尚未履行,惟兩造既已約定於交付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後3個工作天內交付第二期款,縱原告尚未交付前揭物品,被告亦不得以此拒絕交付第二期款。綜上,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定於3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20萬元,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系爭戲劇13集初剪帶予被告,被告未依兩造間101 年6月21日約定於3個工作天內交付第二期款 120萬元予原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已詳如前述。原告已於101年11月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3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予原告,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6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兩造間於101年4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增補合約係就系爭契約增訂授權原告與電視台進行洽談之條款(本院卷第7頁反面),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前開增訂條款亦應隨系爭契約解除而同其命運,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含101年4月9日之增補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