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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陳芳鈞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忠駝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朕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忠駝乙區大廈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 次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忠駝乙區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而流會,是被告改於104 年12月11日舉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 次會議),該會議開會時,本由主任委員葉朕瑒主持開會,詎有人搶得葉朕瑒之麥克風,高喊重選主席,會場一片混亂,在場者有人提議由訴外人張淑貞擔任主席,有人提議葉朕瑒,有人提議訴外人蕭賢伍,而在何人獲提名尚未明確,亦未有任何清點投票人數之情況下,有人高喊張淑貞當選主席,眾人對此一片撻伐並表達抗議,惟張淑貞卻置之不理,主席葉朕瑒眼見現場混亂,無法控制,旋即宣布散會,而原告也因在場異議未果下離席,此時與會眾人已離去大半,僅張淑貞及30餘人不顧其他人反對,堅持繼續開會,並逕自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既係主席葉朕瑒依法宣布散會後所為,且張淑貞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無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張淑貞於散會後與少數住戶召開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為之決議,依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9 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以及第10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不成立(如附表所示)。

㈡倘認系爭決議仍成立存在,然第2 次會議乃針對第1 次會議

流會之重新召開,依法僅得就同一議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之決議方式作出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然系爭決議係通過刪除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8 項全文,勾稽比較第1 次會議開會公告附件之增修條文對照表,可知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8 項非在第1 次會議討論範圍內,是系爭決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與第1 次會議議案並不相同,此點決議雖未以臨時動議稱之,實與臨時動議無異,至於第2 次決議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乃當日臨時提出,自非第1 次會議議案範疇,因此,系爭決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召集程序違法。此外,系爭決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既與第1 次會議非相同議案,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三條第10項之決議方式作出決議。

又忠駝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628 人,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含委託)共350 人,憤而離席(含委託)共221 人,留在現場者至多僅30餘人,加上其等持有之合法委託開會份數至多僅129 人,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共20.278% ,遠遠不及當日出席人數350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53.999% )之半數,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住戶規約。是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前述違反法令或系爭住戶規約之情事,其中系爭決議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案無端決議解雇被告,損及被告權益甚鉅,原告當場既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以及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所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以及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葉朕瑒是第1 次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但因開會人數不足流會,重新召開第2 次會議時,卻被現場住戶有計劃性的擾亂,要求改選主席,且在未確實清點票數的情況下,由擾亂的人員自行宣布當選主席,當時有其他住戶抗議離席,因為現場人數已不符合系爭住戶規約開會應出席比例,在現場許多住戶要求下,葉朕瑒以召集人身分宣布散會,而後離開現場未參與會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㈠原告為忠駝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召開第1 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忠

駝乙區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 條第10項規定而流會。㈢針對第1 次會議之流會,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再次召開第

2 次會議。㈣第2 次會議決議第九點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三案,以及第十

點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二案決議不在第1 次會議討論範圍內,屬臨時動議事項。

㈤第2 次會議召開當下,張淑貞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依忠駝乙

區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無權擔任召集人。

㈥系爭決議乃主席葉朕瑒宣布散會後,由張淑貞及在場之人所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第2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因此,先位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忠駝乙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第2 次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即屬不明,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決議是否成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本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 次會議應按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

⒊經查,觀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2 次會議之主席葉朕瑒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第1 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遂召開第2 次會議,然該會議開會時,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爭執,並要求改選主席,所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先行離開,因為在場人數已經不符合系爭住戶規約規定開會應出席人數之比例,所以伊以召集人身分宣布散會,之後又有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離席,然上開在會議中有爭執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行宣布當選主席,而為本次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217 頁背面),及參之第2 次會議紀錄上主席欄位僅記載「張淑貞」,而張淑貞並非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等情形,是依前述第2 次會議之召集過程、會議情形及決議過程,足認該會議係於原召集人葉朕瑒考量現場出席人數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出席人數宣布散會後,由張淑貞於上開會議現場所召集並擔任主席而作成,惟張淑貞並不具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則揆諸前揭說明,張淑貞自不得擔任該會議之召集人。

⒋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淑貞並未具有第2 次會議之召集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不成立,核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部分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忠駝乙區104 年12月11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編號│決議事項 │決議內容 │├──┼──────┼────────────────┤│1 │九、討論事項│第三案 ││ │及決議 │案由:修改及追加社區規約條文。 ││ │ │說明:旨在使有意願為社區服務之住││ │ │ 戶均能參與管委會運作。 ││ │ │擬辦:刪除住戶規約第11條,第八款││ │ │ 全文。 ││ │ │決議:通過。 ││ │ │ │├──┼──────┼────────────────┤│2 │十、臨時動議│第一案 ││ │及決議 │案由:解雇管委會總幹事及會計。 ││ │ │說明:經查總幹事及會計之任用不合││ │ │ 社區規約及程序,並涉及不法││ │ │ ,依據社區員工管理辦法第2 ││ │ │ 章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雇││ │ │ ,目前正訴訟中。 ││ │ │決議:通過。 ││ │ │第二案 ││ │ │案由:成立管理委員會監察組 ││ │ │說明:為保障住戶權益及防止管委會││ │ │ 濫權,增置不分棟監察組。 ││ │ │決議:通過增設5 人(14棟張琬萍、││ │ │ 17棟張淑貞、21棟李之梓、24││ │ │ 棟郭逸晴、26棟竺台娟),監││ │ │ 察員比照管理委員權力(參與││ │ │ 會議出席及表決)。 │└──┴──────┴────────────────┘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