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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劉俐旻

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李雅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雅琳應給付原告劉俐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雅琳應將附件一之文字以24公分高x17 公分寬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財經版新聞紙3 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雅琳負擔。㈣第1 項聲明,原告劉俐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嗣追加原告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雅琳應給付原告劉俐旻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劉俐旻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二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將附件二之文字以24公分高x17 公分寬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財經版新聞紙3 日。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部分,聲明第

1 項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聲明第2 項、第4 項為先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備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聲明第5 項就被告李雅琳主張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先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備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7 頁、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第26面及反面、第7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85884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及反面),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呂睿庭,與其他聘僱

醫師負責病患之診療,原告劉俐旻則為該診所之執行長,負則綜理診所行政、公關業務。訴外人張思雅於民國101 年6月12日至禾睿牙醫診所諮詢求診,由原告劉俐旻接待,並向張思雅說明療程、費用,張思雅決定進行全瓷牙冠療程後,由呂睿庭為張思雅進行口腔、牙齒之診察,確認張思雅之需求可達成,再為張思雅取模,經張思雅簽名同意療程,則由訴外人陳浩明醫師接續之後療程,原告所為並無不法。詎張思雅於102 年2 月25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調處書、於102 年3 月29日以電話向該局陳情,指謫原告劉俐旻主動建議張思雅進行全瓷牙冠療程,由護士取模,並無醫師在場等節,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此一禾睿牙醫診所涉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案(下稱系爭案件),原告已說明張思雅係自行決定療程,並由呂睿庭醫師取模,後由陳浩明接續之後療程等情。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李雅琳(任職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承辦系爭案件之公務員),聽信張思雅陳情內容,於無實際證據,竟於102 年7 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964900 號函(下稱102 年7 月24日函文)將系爭案件該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士林地檢因偵辦上開案件,函詢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原告劉俐旻之何種行為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又該行為屬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依據為何?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3 年

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307500 號函(下稱103 年1月24日函文)函覆士林地檢,該函內容提及:「……上開情事經本局審認該診所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劉俐旻進行醫療諮詢、擬定療程計畫並安排該診所助理(侯姵如)進行取模,全程未經醫師看診,上開行為核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士林地檢檢察官持103 年1 月24日函文為據,以103 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公訴。張思雅並提供該函文予訴外人壹週刊,經壹週刊於104 年11月12日第755 期第10頁刊登標題「整牙惹糾紛院長被起訴」報導。該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判決呂睿庭、劉俐旻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李雅琳明知系爭案件僅有張思雅片

面指述,且原告已為澄清,竟未謹慎查證,而以102 年7 月24日函文將呂睿庭、劉俐旻移送士林地檢偵辦,再以103 年

1 月24日函文函覆士林地檢所詢,致呂睿庭、劉俐旻遭起訴,並經壹週刊報導,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雖呂睿庭、劉俐旻已經法院判決無罪,惟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已難回復。

㈣故被告李雅琳所為,係屬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

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雅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另先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備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登報道歉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李雅琳應給付原告劉俐旻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劉俐旻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二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1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將附件二之文字以24公分高x17 公分寬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財經版新聞紙3 日。且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7 月24日以呂睿庭、劉俐旻

違反醫師法函送士林地檢偵辦,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10

5 年8 月30日始分別對被告李雅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2 年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雅琳負損害賠償責任

,僅泛指被告李雅琳故意違法怠於調查系爭案件,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雅琳對原告有何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且因張思雅檢舉系爭案件,被告李雅琳為相關承辦人員,始進行調查,102 年7 月24日函文、10

3 年1 月24日函文係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內部決定,並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名義發函,非被告李雅琳個人名義為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所定刑事告發義務,依當時調查結果及相關規定,以102 年7 月24日函文移送士林地檢偵辦,並就士林地檢所詢,以103 年

1 月24日函文提供見解供士林地檢參酌,士林地檢依其偵查所得證據起訴,非被告所得干涉,且法院判斷結果與被告意見不同,亦不能逕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況壹週刊於104 年11月12日第755 期第10頁刊登標題「整牙惹糾紛院長被起訴」報導,係由張思雅提供資料予壹週刊,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賠償慰撫金、登報道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呂睿庭即禾睿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呂睿庭,原告劉俐旻為該診所之執行長。

㈡張思雅於101 年6 月12日至禾睿牙醫診所諮詢求診。㈢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系爭案件,係依據張思雅於

102 年2 月25日致該局申請調處書反映事項、102 年3 月29日電話致該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辦理,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後,於102 年7 月24日將該案函送士林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8338號)偵辦後起訴,復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判決呂睿庭、劉俐旻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院以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李雅琳為任職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並承辦系爭案件。

㈤士林地檢因偵辦系爭案件,函詢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

原告劉俐旻之何種行為屬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又該行為屬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依據為何?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3 年1 月24日函文函覆士林地檢,該函內容提及:「……上開情事經本局審認該診所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劉俐旻進行醫療諮詢、擬定療程計畫並安排該診所助理(侯姵如)進行取模,全程未經醫師看診,上開行為核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㈥壹週刊於104年11月12日第755期第10頁刊登標題「整牙惹糾紛院長被起訴」報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案件函送士林地檢偵辦,及於103 年1 月24日函文函覆士林地檢之發函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李雅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2 年時效,有無

理由?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於「102 年7 月24日」以呂睿庭、劉俐旻違反醫師法函送士林地檢偵辦,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8 月30日始分別對被告李雅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惟102 年7 月24日為被告函送系爭案件至士林地檢之發函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已即知悉原告前開發函之行為,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可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2月24日時即已知悉該情,故其抗辯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2 年時效,難認有據。

㈡原告先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備位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該當。

⒉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4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衛生行政之地方主管機關,就其所轄相關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資格之稽查、取締為其固有職務,是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其職責、按照相關規定,將涉違反醫師法者移送該管檢察署,係基於法律所定之刑事告發義務,被移送者是否確有違反醫師法刑事處罰規定,則為司法機關依法調查、認定之權責事項。查張思雅就系爭案件,指稱:於101 年6 月12日至禾睿牙醫診所諮詢,係由原告劉俐旻解說,當天支付訂金、簽立醫療契約後,由護士取模,未接受醫師診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第74頁、第110 頁),核與禾睿牙醫診所醫療契約書記載原告劉俐旻於101 年6 月12日為張思雅之諮詢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張思雅於該診所之病歷係自101 年6 月14日(非101 年6 月12日)起記錄(見本院卷㈠第66至70頁)等情相符。再查,被告臺北市衛生局於102 年6 月7 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95200 號函詢禾睿牙醫診所,關於⑴10

1 年6 月12日是否有為張思雅進行口腔內取模?是由何人取模?⑵依「禾睿牙科收費單」內容,請說明101 年6 月12日是否確經陳浩明醫師與院方醫護人員進行診療?院方醫護人員所指何人?⑶何以無101 年6 月12日之診療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及反面),而禾睿牙醫診所則函覆診所於101年6 月12日未實施任何診療,僅先確認並記錄張思雅訴求,由呂睿庭醫師取張思雅口腔內牙齒初步素胚模型,交由助理侯姵如送交灌模作業,故並無當日診療紀錄等情(見本院卷㈠24頁及反面),是禾睿牙醫診所當時係向主管機關主張於

101 年6 月12日,由呂睿庭醫師取張思雅口腔內牙齒初步素胚模型,惟「無當日診療紀錄」。又查,張思雅於101 年6月12日所簽署之「禾睿牙科收費單」上,記載「……陳浩明醫師與院方醫護人員詳細後並診療說明治療方向後……」(見本院卷㈠第13頁),陳浩明則表示101 年6 月12日未對張思雅為診療、取模等,該收費單為診所內部文書,雖記載「___醫師與院方醫護人員詳細診療後並說明治療方向後」,並於上開空格處蓋用其姓名便章,係因由其擔任張思雅之主治醫師,為行政分類而蓋用其姓名便章(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由此以觀,陳浩明於101 年6 月12日實未向張思雅說明治療方向。此外,雖原告嗣主張101 年6 月12日由呂睿庭為張思雅診察口腔、牙齒,再為張思雅取模,並記錄於「初步紀錄單」,復提出初步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調查階段即詢問關於101 年6月12日之診療紀錄,禾睿牙醫診所明確表示無當日診療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呂睿庭遲至系爭案件起訴後之第一審開庭時,始由辯護人提出,並稱:初步紀錄單是張思雅至診所時,先由呂睿庭初步診斷所做的紀錄單,呂睿庭於偵查時多次提及此手寫文件,但後來都忘了陳報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8

6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調查系爭案件時,禾睿牙醫診所並未提出初步紀錄單,反而稱無任何診療紀錄,被告於調查時自無從參考此一文件。因而,被告乃依其職責,綜合當時所查之相關事證,按規定以102 年7 月24日函文將涉嫌醫師法者移送該管檢察署,本係基於其告發義務,並本於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於103 年1 月24日回覆士林地檢所詢問題。至於是否起訴則由檢察官綜合各項依偵查所得事證而為判斷;被移送者是否確有違反醫師法,則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依法認定之權責事項。故尚難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最初之函送、函覆之內容與法院最終之認定結果不同而有何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情事甚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發102 年7 月24日及103 年1 月24日函文之

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被告所發上開函文行為並不該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係依檢察官偵查所命而將上開函文交由士林地檢辦理系爭案件,內容乃依當時調查所得答復及資料文件為據,並無虛造偽構情形,亦未作他用。原告亦主張係張思雅向壹週刊提供訊息而遭報導(見本院卷㈡第45頁),既與被告所為並無直接關聯,實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備位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雅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

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行規定,如要直接請求公務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該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為限。故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李雅琳有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⒉被告依其職責,綜合當時所查之相關事證,按規定以102 年

7 月24日函文將涉嫌醫師法者移送該管檢察署,並本於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以103 年1 月24日函覆士林地檢提供主管機關意見供檢察官參酌,且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之結果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相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雅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備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登報道歉;另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雅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遮蔽本件原告姓名,惟本件原告雖為診所,但係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涉及內容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醫療個人資料,原告涉有誤解,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李雅琳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負責承辦禾睿牙醫診所劉俐旻小姐遭申請調處違反醫師法案件,未經查證屬實,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率予認定劉俐旻小姐違反醫師法,後經壹週刊大肆報導,嚴重損害劉俐旻小姐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人甚感抱歉,特立此道歉啟事澄清。

道歉人:李雅琳中華民國○年○月○日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局及本局稽查員李雅琳,承辦禾睿牙醫診所呂睿庭醫師及劉俐旻小姐遭申請調處違反醫師法案件,未經查證屬實,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率予認定禾睿牙醫診所呂睿庭醫師及劉俐旻小姐違反醫師法,嚴重損害禾睿牙醫診所呂睿庭醫師及劉俐旻小姐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局及本局稽查員李雅琳甚感抱歉,特立此道歉啟事澄清。

道歉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李雅琳中華民國○年○月○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