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黃麗梅被 告 蘇 恭
戴正彥戴君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廖庭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戴醒芬(已於民國97年1月29日死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20頁,下稱屏東地院卷)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本於92年3月23日戴醒芬與簽訂之「廈門市○○路○○○號第26層A單元認購書」(下稱系爭認購書」)、「廈禾路913號華星大廈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具有涉外(大陸地區)因素,且兩造所涉履行契約損害賠償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認購書第1條第3款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商品房買賣合同法》本同在履行期間,雙方發生爭議時,在不影響買賣進度之前提下,雙方可採取協商解決,也可申請廈門市協議會條解。協商、調解不成時,雙方可由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向轄區法院提起訴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買賣雙方因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應首先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請大廈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上開約定僅就雙方就契約履行發生爭執時,得依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路○○○號第26層A單元(下稱系爭房屋)之轄區法院雖因此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但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之管轄,非屬專屬管轄之約定。又原告主張戴醒芬一屋二賣,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備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押租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亞斌,已屬系爭認購書、買賣契約書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而被告均為我國國民,分別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店區,是本件由本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為管轄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其逾時提出之抗辯,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認購書第1條第3款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固均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惟兩造於起訴後,另行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有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5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本件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㈣、綜上,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並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及擬制合意管轄等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戴醒芬加倍返還定金美金4,000元、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或抵充房款。嗣於105年8月30日追加以戴醒芬之全體繼承人即蘇醒芬之配偶蘇恭,及子女戴正彥、戴君儀為被告(另名繼承人戴敬儀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9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華星大廈26樓A單元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戴醒芬有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否返還定金、押租金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0萬元(同卷第80頁),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9年起向戴醒芬承租系爭房屋,戴醒芬於92年間委託訴外人祁碩、徐斌代為出售,並於92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認購書,約定價金為美金3萬元,付款期限為3年即至95年5月1日止,3年內原告未交繳足價金,每日應按已付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並繼續履行契約;如戴醒芬未如期交割(即交付系爭房屋)或隨意解除系爭認購書,買方所交繳的金額按累計算。雙方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細化雙方權利義務,其中第5條約定價金美金3萬元,以現金支付,原告並於92年3月31日給付定金美金2,000元與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予戴醒芬。嗣原告於94年3月間欲交付人民幣15萬元予戴醒芬,並希望向銀行貸款給付餘款,戴醒芬卻表示價金最好以一次給付現金,而於同年5月27日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10年即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幣1,000元,按季繳付,第4條並約定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買賣價金美金3萬元,待原告籌措到美金3萬元時,被告前來辦理房產交割手續,定金美金2,000元,原告於約定時間內籌足美金3萬元,戴醒芬即前往廈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之後按期向戴醒芬指定之物業管理處即徐斌等人支付租金,並於籌足款項後,多次電傳戴醒芬前往前往廈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均無法聯繫。嗣被告蘇恭、戴正彥於99年間前往廈門要求原告在預擬之房屋租賃合同簽字,稱以2年為租金調整週期,該期租金每月人民幣1,200元,更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以每平方公尺人民幣7,000元之低價出售予李亞斌,迄103年5月中旬新房東上門驅趕,威脅恐嚇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始知戴醒芬一屋二賣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於94年3月間已欲提出給付,因無法聯絡戴醒芬而無法提出,不應由原告承擔未繳價金之責,應由戴醒芬負擔遲延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業已出售李亞斌而陷於給付不能,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美金4,000元(即2,000元×2=4,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押租金可轉為價金,因原告無法聯絡戴醒芬,無法購買,無第17條(應指「備注事項」)關於買賣房屋約定之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華星大廈26樓A室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戴醒芬於97年1月29日死亡,被告蘇恭、戴正彥於99年間前往廈門處理戴醒芬之遺產,除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原告表明係戴醒芬之繼承人身分外,並由被告蘇恭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2年,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且租約屆期後,復簽訂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租期屆至後,因原告不當使用,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被告蘇恭不願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惟原告不願搬遷,經過警方協助始將系爭房屋清空,被告蘇恭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亞斌。原告與被告蘇恭簽定租賃契約時,並未提及與戴醒芬間訂定買賣契約之情,亦從未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不知上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亞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迄未見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原本,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㈡、縱認原告與戴醒芬確有簽訂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惟原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已逾系爭認購書約定之清償期限95年5月1日,被告爰以105年6月28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依系爭認購書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給付逾期後,每日應按已付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自95年5月2日計算至105年5月1日共10年,以3560日計算,原告至少應賠付違約金美金30,060元,經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購書備妥系爭房屋之價金欲給付戴醒芬,為戴醒芬拒絕受領,戴醒芬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予李亞斌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美金4,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於92年3月23日與戴醒芬簽訂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定金及押租金之情,固提出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民間收條影本以證(見屏東地院卷第7-9頁),但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就系爭認購書、買賣契約書及民間收條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則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系爭認購書、買賣契約書及民間收條之真正性,已生疑義。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認系爭認購書、買賣契約書及民間收條確為戴醒芬所簽定,依系爭認購書前言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美金3萬元,第1條第2款約定:「逾期超過(三年內)2006年5月1日之日止,買方(即原告)未交清購房價款,賣方(即戴醒芬)有權解除合同。」,依此,倘原告未於95年5月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戴醒芬即得解除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4年3月欲給付人民幣15萬元予戴醒芬,並希望餘款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戴醒芬雖未拒絕,但表示最好以現金一次給付,之後即無法聯絡戴醒芬,即將備妥之款項出借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此觀之,原告於94年3月間並未備妥全部價金,而僅與戴醒芬協商給付價金之方式而已,尚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原告主張無法聯繫戴醒芬云云,縱然屬實,亦得依提存等其他方式提出給付,亦不得以此認戴醒芬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戴醒芬受領遲延,不應由原告承擔未繳價金之責云云,自無足取。則原告既未依系爭認購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於95年5月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買賣契約書,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未依約於95年5月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應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定兩造應負之權利義務,原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美金4,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在租賃期間應交的一切費用后,甲方應將押金無息退還給乙方。」,是原告交付之押租金係在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戴醒芬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押租金,自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94年5月27日與戴醒芬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另於第4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的時間乙方(即原告)籌足叁萬美元,甲方戴醒芬來廈門辦房產交割手續,定金/押金可轉成購房款(也可轉扣租金,結算時多還少補)。」,「備注事項」亦記載:「買賣房屋的約定:甲方出的價格乙方不購買,甲方有權將該產業(房)賣給其它人(甲方應將乙方交的定金加上銀行利息退還給乙方)押金不退,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依原告所指,其與戴醒芬於92年3月23日即已就系爭房屋之價金數額達成合意,上開約定所稱「甲方出的價格乙方不購買」,應包括原告明示不欲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或消極未於約定期限即95年5月1日前籌足價金美金3萬元提出給付等情形。原告未依約於95年5月1日前提出美金3萬元之情,已詳述於前,戴醒芬或被告均有權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且無庸返還押租金,原告主張因無法聯絡戴醒芬而無法購買,不符合上開約定云云,自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而論,系爭認購書及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美金4,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人民幣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