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陳錫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被 告 何木林
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范進松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木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暨被告何木林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何木林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木林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其與被告何木林及何林菊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賠償損害,嗣於105年8月1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范進松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范進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原告105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於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及被告范進松,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援用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何木林及其母何林菊,於96年10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00萬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向其等承購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原告並依被告何木林等之要求,全數匯至追加被告范進松之帳戶。詎何木林及何林菊於締約後雖有將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配偶鄭碧玉,惟就另一買賣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遲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更發現其等竟已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並過戶予第三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造成原告損害。
(二)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出賣人被告何木林及何林菊於買受人即原告97年1月8日第二次交付買賣價款時,即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遲至今日,原告早已付清全部價款,其等卻始終未依約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甚而違約轉賣他人,則其等現今已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給付不能,又依第九條約定,如被告何木林及其母何林菊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其期限交付不動產或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時,應按日給付甲方既收款千分之一違約金。如遲延交付期限超過壹個月,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加倍返還所收價款,同時解除本契約。則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逕依上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部分,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先前業已就系爭土地給付之買賣價款1,225,000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3平方公尺(原證3);6-5地號土地面積為1,915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538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占全部買賣標的物總面積之比例為24.5%(計算式:623平方公尺/2,538平方公尺= 24.5%),故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即1,22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x 24.5%=1,225,000元)】,再加上前開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即該賣賣價款之一倍1,225,000元,原告共可向被告等請求給付2,450,000元(計算式:
1,225,000×2=2,450,000)。
(三)查何林菊與被告何木林同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應共同負擔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而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上屬金錢之債,其給付可分,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何林菊及被告何木林各需負擔2,450,000元之1/2,即1,225,000元。又何林菊業於102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又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及何王助等四人,繼承其系爭買賣契約上義務。故關於上開原應由何林菊負擔之金額即1225,000元,自應由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及何王助等四人連帶負擔給付義務。
(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備位被告范進松,則備位被告范進松應負擔本件全部之違約責任,原告得向范進松請求給付全部之金額即245萬元。
(五)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1)、被告何木林應給付原告1,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000元,及自原告105年5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范進松應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原告105年8月15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原告與何林菊及何木林所簽訂,被告等自不能脫免其責,至於范進松是否借用其等名義為登記,乃屬范某與其等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就此應詳為舉證。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范進松,亦應由范進松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與被告所謂影響原告之合約之通行使用與否,全然無涉:查系爭買賣契約明確將系爭土地、6-5地號土地同列為買賣標的,被告稱系爭土地,乃係附贈作為同地段原6之5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云云,毫無根據。據此,被告非但始終未依約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甚而違約轉賣他人,致使原告確定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相關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即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此與所謂影響原告之合約之通行使用與否,全然無涉。此外,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就其本件違約行為應加倍返還所收價款,且考量被告係惡意違約,其違約金約定亦屬合理而無所謂過高之情形,自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否則對於誠實履約之原告而言即有失公允;又民法第251條固然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惟於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全部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適用該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稽。
3、原告從未委託被告處理任何所謂開發整地事務,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被告所提「附表及證件說明」,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細繹該等文件及圖片之內容,亦全然無法看出其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有任何干係,自均不足為所謂委託開發整地之證明。至於卷內「新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
卷」所附之所謂同意書,其上印文雖有顯示鄭碧玉之字樣,惟並非原告配偶鄭碧玉所出具,該印文經核亦非出自鄭碧玉之印章,疑似為被告所偽刻,與原告全然無涉,併此澄明。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份所謂同意書為原告配偶所出具(原告否認之),細繹其文字內容:「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同意由何木林君『耕作』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亦僅係同意將土地供耕作之用,而與被告所謂開發整地全然無涉,自不足為所謂委託被告何木林整地開發之證明,
4、查何林菊生前曾於100年3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何木林,有被證3所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稽。而該贈與發生於繼承開始(102年1月25日)前之二年內,揆諸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自應視為何木林等人之所得遺產,其理至明。綜上所述,姑且不論何木林等人就其所謂何阿妲、何王助、何富貴等未繼承遺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木林於繼承開始前之二年內,亦曾自被繼承人何林菊受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何木林等人之所得遺產,被告所謂未繼承遺產云云,自屬無稽。又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915平方公尺,單以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即高達130萬2,200元(計算式:680元/平方公尺X 1,915平方公尺=130萬2,200元),被告等自更無理由脫免其本件賠償責任,
二、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下稱被告何木林等人)則抗辯以:
(一)系爭土地、6-5地號土地原為何木林與范進松所共同投資購買,並借用何林菊及何木林名義登記。范進松於96年10月8日間將系爭6、6之5地號土地權利以500萬元出售予陳錫鑫(出賣人名義為何林菊及何木林),指名登記於鄭碧玉名下。上開買賣價金為范進松所收受。何木林及何林菊已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然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何木林並不知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惟被告何木林、何林菊並非真實之出賣人,而係范進松,原告所依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即不適格。
(二)查系爭土地,乃係附贈作為系爭6-5地號土地通行所需,區公所因預算問題,尚未辦理徵收。然據新北市○○區○○○段○○○○號(從6-5地號分割出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鍾國材,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地號土地給予鄰近系爭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鄭碧玉通行,鍾國材並於105年8月12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進行道路路面鋪設,供公眾使用,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及96年、97年、102年空照圖可參,從而,系爭土地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通行使用。本件乃因原先原告要將其所購買之6-5地號土地出售予鍾國材,同時鍾國材亦向何木林尋求買受同地段6-7地號土地,何木林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一半出售予鍾國材,最後原告與鍾國材對於系爭6-5地號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而何木林已將6-7地號土地出售予鍾國材,系爭土地,乃係附贈作為原6-5、6-7地號土地通行所需,而一併移轉登記予鍾國材,才造成本件之糾紛。
(三)系爭土地乃作為系爭6-5、6-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且目前亦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並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及進行道路路面鋪設,供為道路使用,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乃係通行利益,僅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對原告並無損害,請依照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減免被告何木林等人之違約責任及金額。
(四)又查,被告何阿妲、何王助、何富貴等於何林菊亡故後,並未繼承何林菊有關於本件買賣契約及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既為何林菊之繼承債務,何阿妲、何王助、何富貴等未繼承遺產,尤其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之債務,即無負責違約賠償之理。
(五)退步言,陳錫鑫夫妻於系爭土地、6-5地號土地買賣後,尚交付15萬元給范進松,委託何木林就系爭6-5地號土地從事開發整地,該整地費用1,785,880元應該由陳錫鑫夫妻負擔,因此被告何木林縱若有賠償原告損害之情,亦得以上開整地費用1,785,880元予以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進松則抗辯以:
(一)范進松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1、原告依其與何木林、何林菊間之契約向范進松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范進松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對於范進松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范進松請求給付違約金。
2、范進松與何木林間僅僅是單純出資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的代書都是由何木林去辦理及簽署,范進松僅僅只有出錢而已,甚至土地的權狀等所有權證明資料,從來都沒有在范進松的掌管之下,因此僅以范進松取得土地出售的價金,即認為范進松為土地的實際出賣人,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出名人通常因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去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既然存疑,又認定屬內部關係,則原告將范進松列為被告,求償違約金,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錫鑫與被告何木林及其母何林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見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向其等承購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
(二)被告何木林及其母何林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有將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配偶鄭碧玉(見原證2),惟就另一買賣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何林菊於102年1月25日死亡,被告何木林、何王助、何富貴、何阿妲等人(下稱何木林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見原證4、附表)。
(四)何林菊及被告何木林於104年6月11日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國材所有(見原證3)。
(五)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林菊生前於100年3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木林(參被告證物3「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林菊及被告何木林,抑或被告范進松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出賣人),而應承擔契約上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1、「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上載出賣人為何林菊、何木林,承買人為原告,被告何木林等雖辯稱,范進松是借用其等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並非真實出賣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范進松出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1頁),范進松亦不否認有出具上開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觀諸證明書上載系爭土地、6之5號土地為本人(范進松)與何木林共同投資,足見何木林亦有投資系爭土地、6之5號土地。雖證明書上載范進松借用其等名義登記,惟亦係范進松與被告何木林間之內部關係。另何木林等辯稱,系爭土地係范進松出售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及范進松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何木林等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何林菊、何木林既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自應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
(二)被告何木林等人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第256條等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第六地號土地』買賣之部分」,並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出賣人被告何木林及何林菊於買受人即原告97年1月8日第二次交付買賣價款時,即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依第九條約定約定,如被告何木林及其母何林菊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其期限交付不動產或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時,應按日給付甲方既收款千分之一違約金。如遲延交付期限超過壹個月,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加倍返還所收價款,同時解除本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款予被告何木林及何林菊,被告何木林等未依約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違約轉賣他人,是被告何木林等已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則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被告何木林等自應將其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木林等將已受領之契約價金如數返還,洵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土地之面積為62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頁);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為1,91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頁),二者合計2,538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占全部買賣標的物總面積之比例為24.5%(計算式:623平方公尺/2,538平方公尺= 24.5%),故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即1,22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x 24.5%= 1,225,000元)】,何木林與何林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共同負擔系爭買賣契約責任。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何木林、何林菊應各給付原告1,225,000元之二分之一即612,500元。
3、就何林菊部分,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為其繼承人,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均未拋棄繼承,為其等所不爭執,然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人就該部分612,500元所負給付義務,乃基於被繼承人何林菊而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其等僅應於繼承何林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返還該部分,應僅限於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是原告請求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何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2,500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如被告何木林及其母何林菊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其期限交付不動產或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時,應按日給付甲方既收款千分之一違約金。如遲延交付期限超過壹個月,即視為無力履約,應加倍返還所收價款,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違約金為該買賣價款之一倍即1,225,000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作為系爭6-5、6-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且目前亦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乃係通行利益,僅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對原告並無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鐘國材同意書、鍾國材出具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謄本正本共乙份、空照圖影本共三份、坪林區公所函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2頁、第108至110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94至200頁)。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取得所有權,然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仍有履行利益之損害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無履行利益損害等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被告何木林違約轉賣他人、原告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事,被告主張,原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等語,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爰將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酌減即違約金以80萬元計算,方屬妥適。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何木林等請求80萬元之違約金。又何木林與何林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共同負擔系爭買賣契約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何木林、何林菊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40萬元。就何林菊部分,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何林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何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向被告何木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何木林得否以開發整地費用金額新臺幣1,785,880元為抵銷抗辯?
1、被告何木林等辯稱,原告陳錫鑫就於系爭6地號土地買賣後委託何木林就系爭6-5地號土地從事開發整地,該整地費用1,785,880元應該由原告負擔,被告何木林縱若有賠償原告損害之情,亦得以上開整地費用1,785,880元予以抵銷云云。經查:被告所舉證人蘇文能、簡聰祥、鄭德意均證稱不知系爭6-5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何人,亦不知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何木林整地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則被告何木林辯稱原告委託其就系爭6-5地號土地從事開發整地1,785,880元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何木林辯稱縱若有賠償原告損害之情,亦得以上開整地費用1,785,880元予以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何木林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部分(計算式:612,500元+400,000元),及就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500元部分(計算式:612,500元+400,000元),分別請求何木林自受領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28日,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部分自原告105年5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部分自105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范進松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木林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部分,及就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500元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已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木林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及請求被告何木林、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