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葉英德
葉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3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431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萬6,356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151 頁),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本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179 條、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現正強制執行原告葉秀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被告顯係認為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為此,追加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葉阿月所有,並於生前交由被告作為會址使用,葉阿月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葉阿月之胞兄即訴外人葉進利繼承,葉進利死亡後,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葉阿月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產權已有劇烈變化,且現所有人即原告2 人名下均無其他房屋,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該狀況顯非葉阿月與被告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時可得預見,即屬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借用物之狀況。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原約定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多年來均未負擔,而由原告葉英德繳納,該違約事實亦非葉阿月締約時可得預見,更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當屬不可預知情事發生。故原告委託律師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定相當1 月以上期限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上開函文已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被告目前正聲請拍賣原告葉秀蘭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由該行為,被告顯係認為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有意拋棄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占有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房屋104 年度課稅現值為72萬5,700 元,另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為1,644 平方公尺,原告2 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48/20000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1,512 元,則以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
1 萬6,356 元【即:(725,700 +1,644 ×148/20,000×2×131,512 )×10%×1/122 =1 萬6,35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段後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萬6,356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創辦人葉阿月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會址供被告會務運作,而與被告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至使用目的終結為止,此為訂約時即可預見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原告應受此拘束,則被告既仍正常運作中,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葉秀蘭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原告繼承多數遺產非無資產之人,於前訴敗訴後,再提本件訴訟,實有違葉阿月之遺志。又原告係自陷於無屋可住,當不能以此為由驅趕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另被告就原告所應給付之另案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乃係法律賦予之權利,自非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不使用系爭房屋而聲請拍賣之情。至於葉阿月生前之稅單確均由被告支付,僅因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後,變更稅單寄送地址,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果而無法繳付,並非被告不繳稅費。此外,原告請求以申報總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㈠兩造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0 號所認定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原為葉阿月所有,並於生前交由被告作為會址使用
,葉阿月於98年7 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葉阿月之胞兄葉進利繼承,葉進利死亡後,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原證4 )終止契
約,並定相當1 月以上期限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上開函文已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遷讓房屋,另於105 年2 月15日函覆(原證5 )原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於76年2 月4 日建築完成,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系爭房屋位於11樓,附屬建物有陽台、雨遮,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靠近建國北路及錦州街口,附近有臺北大學臺北校區、榮星公園、捷運行天宮站,鄰近交通要道,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葉阿月死亡後迄今,基金會業務仍如常運作,並出版
葉阿月之論文集,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660 號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
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葉阿月於82年間籌備設立被告,並與訴外人林瑞蘭、林宗勇、石博夫、石淳仁等人合計捐助50
0 萬元,且擔任被告第一屆董事長,於82年10月28日向北市教育局申請設立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供作活動場所,嗣被告與葉阿月成立以系爭房屋作為會址供上訴人會務運作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0 號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房屋係葉阿月所貸出,且係為被告基金會事務之運作、會務推廣等,其借貸之期間係至被告基金會業務為終止,且至葉阿月死亡前並未要回;又就系爭房屋原告係輾轉繼承葉阿月、葉進利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等本無系爭房屋,又本條本係考量貸與人發生出借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於雙方利害之衡量而許終止。於貸與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情形,於繼承發生前繼承人本無貸與物之所有,無論有無需要貸與物均無從主張,是於本件適用本條應考量繼承發生後,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後,是否有發生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致承繼該貸與關係之人自己必需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名下均無其他房屋,原告葉英德目前由子女奉養並居住子女房屋,另原告葉秀蘭前曾赴美,惟因年事已高,亦想落葉歸根返台定居,惟其在台並無固定居所,是有意與兄長葉英德同居,是其等有收回房屋自住之必要等語。惟查,依原告主張,原告葉英德目前由子女奉養並居住子女房屋,並未說明發生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致無法居住原居住處,而有收回系爭房屋之需要;再原告葉秀蘭主張前曾赴美,惟因年事已高欲返台定居,然並未能舉證確有返台定居之計劃,再者縱認原告葉秀蘭確有返台定居之個人生活規劃,則其若本有計劃,理應就其在台住所本有所規劃,則是否可認該當於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實屬有疑。再若為所有系爭房屋後,而有歸國計劃,更難認係符合上開法文。另被告抗辯:原告除系爭房屋外,繼承自葉阿月之遺產尚有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合江街房屋),且系爭合江街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葉明鋤(即原告葉英德之子),原告主張無屋可住,係因出售房屋所致,本件以此理由再請求返還借貸物即系爭房屋實無理由等語。查本為葉阿月所有之系爭合江街房屋由葉進利繼承,葉進利死亡後,其遺產亦有系爭合江街不動產,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葉進利往生前,曾交代將伊自葉阿月繼承之遺產,關於系爭合江街房屋,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葉英德之子葉明鋤,故原告並無系爭房屋等語,然依卷附系爭合江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2 頁),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則原告除系爭房屋外,輾轉自葉阿月處本尚繼承有系爭合江街房屋,其等將系爭合江街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明鋤,本知悉僅剩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借予被告中,則其等本知移轉後名下本無其他房屋可住,而仍然為上開移轉,其等現又主張名下無房屋,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等語,尚難採認。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原約定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多年來均未負擔,而由原告葉英德繳納,該違約事實亦非葉阿月締約時可得預見,更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當屬不可預知情事發生等語,惟據被告抗辯:葉阿月生前之稅單均由被告支付,僅因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後,稅捐單位因而變更寄送地址,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未果而無法繳付,並非被告不繳稅費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是否有繳稅之情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終止事由無關,原告以此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實屬無由;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頁),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即為原告之住所,則被告上開抗辯實非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目前正聲請法院拍賣原告葉秀蘭所有系爭
房屋,被告顯係認為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有意拋棄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占有狀態,否則,焉有主動聲請拍賣原告葉秀蘭系爭房屋,而使不相干第三人取得所有之理。本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據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葉秀蘭請求兩造間前案原告葉秀蘭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1萬餘元,原告葉秀蘭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依強制執行迫其履行義務,與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實屬二事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存續,基金會事務、業務均仍正常運作中,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至明,至於被告為向原告葉秀蘭追償其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而強制執行原告葉秀蘭所有系爭房屋,並不妨礙被告基於上開借貸目的即基金會業務持續運作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而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為何,嗣後是否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屋,或其後被告與第3 人間之關係如何,均無礙於現在使用借貸目的仍然存在乙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強制執行即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尚無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就系爭房屋有不
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亦非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亦未有原告所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萬6,356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