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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李超群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高立翰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涂明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88年4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萬8000元,及自各該金額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歷次變更;末於106 年2月3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5800元,及其中72萬6000元部分,應自88年4月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就其應給付之數額2 萬2000元,依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按週年利率50%計付違約金;另其中683萬98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7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65、17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9年9 月1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金巧珍所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金巧珍與被告於85年1 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 萬4000元,然出租之權利範圍僅為4分之1;又租金之約定,則嗣經兩造口頭約定,變更為2萬2000元,每5年調整租金一次。惟被告自88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承認其積欠租金;並於系爭租約於90年間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金巧珍於102年2月2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固於104年4 月28日對於其積欠之租金,提出解決土地租金方案,惟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原告嗣於104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遲延租金,然被告未為給付。因系爭租約僅約定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的4分之1,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的2分之1。原告對於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之4分之1,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至於其餘之4分之1則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5800元,及其中72萬6000元部分,自88年4月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按月就其應給付之數額2 萬2000元依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按週年利率50%計付違約金;另其中683萬98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7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在取得之前已存有租賃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稱無法律關係應負不當得利,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系爭租約出租人為金巧珍非原告,且原告於102年2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該日之後始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該日之前並無請求權。伊雖提出解決土地租金方案,然經原告所拒絕,原告不得再據以主張伊同意依該租金解決方案履行。又系爭租約租金請求權已過5 年時效,原告對被告請求自91年以後租金無請求之權利。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經租約約定之範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萬5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金巧珍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所出租之土地範圍,究

為四分之一或二分之一?⒈首查,被告於79年9 月11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的2 分之1 ,原為被繼承人李鴻文所有,經原告(李鴻文之子)及金巧珍(李鴻文之配偶)於76年5 月17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於81年10月6 日經該二人協議分割後,由金巧珍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建物之歷次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索引表,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93 號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43 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79年9 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金巧珍則於81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之事實,自堪認定。參諸系爭租約於金巧珍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實難認金巧珍有僅以系爭土地4分1之權利範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理;再者,金巧珍為何僅就系爭土地之4分之1權利範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放任被告無權使用其餘4分之1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此種顯不合常理之變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更遑論這樣的出租約定,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另佐以系爭建物所需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2分之1的權利範圍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該2分之1的權利範圍,早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9頁正面),更足認金巧珍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被告之情事,應屬真實。又前揭士林地院判決,對於金巧珍自84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範圍後,被告每月所應給付與金巧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認定為1 萬8157元(詳本院卷第53頁),核對金巧珍於85年8月11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約定租金為2萬4000元等情以觀,兩者時間相近、金額相近,益徵金巧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實係就當時金巧珍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出租範圍所為約定,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持分記載為「四分之一」,顯係誤載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仍執以請求被告應就其未經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土地4分之1權利部分,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洵無依據,難以准許。

⒉小結:系爭租約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且租金業經變更為2萬2000元(詳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4分之1,應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9800元及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㈡原告得否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原告主張

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業經被告承認,惟被告抗辯原告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兩造之主張抗辯是否有據?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⒈原告得否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另著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因繼承取得金巧珍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的2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對於金巧珍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金巧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原告自102年2月26日起承受並行使金巧珍對於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⑵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人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限制,民法第425條之一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李鴻文所有,經原告及金巧珍於76年5 月17日於李鴻文死亡後,共同繼承;被告於79年9 月1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時,當時土地與建物同屬原告與金巧珍所有,因此,被告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與原告與金巧珍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且使用期限不受20年之限制;嗣81年10月6日經原告與金巧珍協議分割後,由金巧珍取得該土地2分之1 之權利範圍,而前揭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原告因繼承而承受等事實,已堪認定。換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非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其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租金債務與被告抗辯系爭租金債務業

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⑴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8年4月7日起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均經

被告「承認」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提案說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頁正面),被告雖不否認該文書,然以兩造並未書立契約,且系爭租金等債務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之。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自88年4月7日起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項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提出之前揭提案說明書,被告僅記載:「因甲方(即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標示所有權後,乙方(即被告)所有房屋: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對座落標示土地歸屬甲方所有,主張乙方使用土地多年未收取土地租金,現今乙方對甲方給付土地租金事,提出二方案共甲方參考……」等語。是詳觀上開記載,被告至多承認其有積欠原告租金債務,對於租金債務之起算時點,並無從自該說明書中得知,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認識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原告逕以該等文件以為被告承認自88年4月7日起之租金債務,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既抗辯系爭租金債務業已罹於時效,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起訴之日即105 年4月1日(詳本院卷第2頁之收文戳章)前,超過5年以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月2日起計付之租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承上,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為22,000元(詳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自100 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2萬2000元。計算至106年1月1日止,共計5年8月,68個月。

則原告得請求已屆期之租金總額為149 萬6000元(計算式:

22,000元 ×68月=1,496,00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8年4月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一節,以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事實已難信真實;況縱有該等債務,惟早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前揭期間所積欠之租金72萬600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之系爭土地租金請求權,逾起訴之日起算五年以

前者,已罹於時效;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兩造約定之租金為2 萬2000元,均如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已屆期租金149 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2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2000元之租金,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總額149 萬6000元,業經以起訴狀代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斯時起依法負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自100 年4月2日起給付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000元,及自105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