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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梅垂粧

許春華黎氏蓉陳瑞玲葉冰如馮湘鈞黃柏樺阮秋梅謝清翠高氏秋胡婷婷陳祺臻陳艷翠黃艷香武氏美妝阮氏美雲陳姿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確認異議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支付提存物,並未表明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者,則裁定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