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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孫益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間訂有建教生專案合約(下稱原證1 合約),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予被告,惟嗣經被告解除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支票卻因已遭提示致無從返還,乃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㈡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9 月8日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88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惟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表不同意,此有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再觀之原告於起訴時僅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支票之價額,從未基於民法第174條、第188條第1 項等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亦未曾據此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難認此部分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以為紛爭解決之狀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者。另原告遲於本院105年9 月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而為前開訴之追加,亦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票 號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是否已返還││ │ │ (民國) │(新臺幣)│予原告 │├──┼──────┼─────┼─────┼─────┤│ 1 │TM0000000號 │104.07.31 │300,000元 │已返還 │├──┼──────┼─────┼─────┼─────┤│ 2 │TM0000000號 │104.08.31 │300,000元 │未返還 │├──┼──────┼─────┼─────┼─────┤│ 3 │TM0000000號 │104.09.30 │300,000元 │未返還 │├──┼──────┼─────┼─────┼─────┤│ 4 │TM0000000號 │104.10.31 │300,000元 │已返還 │├──┼──────┼─────┼─────┼─────┤│ 5 │TM0000000號 │104.11.30 │300,000元 │未返還 │├──┼──────┼─────┼─────┼─────┤│ 6 │TM0000000號 │104.12.31 │300,000元 │未返還 │├──┼──────┼─────┼─────┼─────┤│ 7 │TM0000000號 │105.01.31 │300,000元 │已返還 │├──┼──────┼─────┼─────┼─────┤│ 8 │TM0000000號 │105.02.29 │300,000元 │已返還 │├──┼──────┼─────┼─────┼─────┤│ 9 │TM0000000號 │105.03.31 │300,000元 │已返還 │├──┼──────┼─────┼─────┼─────┤│ 10 │TM0000000號 │105.04.30 │300,000元 │已返還 │├──┼──────┼─────┼─────┼─────┤│ 11 │TM0000000號 │105.05.31 │300,000元 │已返還 │├──┼──────┼─────┼─────┼─────┤│ 12 │TM0000000號 │105.06.30 │300,000元 │已返還 │└──┴──────┴─────┴─────┴─────┘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