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崔馨勻
崔人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被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9,61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3頁),嗣於105年9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48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崔馨勻(00年生)、崔人驊(00年生)之外曾祖父即訴外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後,由子女即訴外人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等人繼承,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夫即訴外人崔亞添,子女即訴外人崔益榮、崔益麗、崔益豪、崔益光均拋棄繼承,故由其孫即訴外人連穎東及原告2人繼承;另江定昌於88年5月21日死亡。而江鳳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由原告2人及連穎東、江春盛繼承,惟江春盛及被告於96年12月間對原告謊稱因江鳳山之遺產稅欠繳,繼承人江春蘭之現住屋已被法院拍賣在即,需將系爭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委託被告代辦繳納事宜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並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蓋章,而系爭公契上已於出賣人欄填載為江春盛,至於買受人欄、代理人欄均空白,被告復誆稱會於買受人欄、代理人欄分別補填政府單位及被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1日蓋章時,已與江春盛達成共識,即辦理遺產稅時,包括罰款、代書費用及規費均由江春盛負擔江春子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彌補繳納遺產稅因江春盛之過失產生之罰款及利息360萬餘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始於系爭公契上用印。惟被告取得系爭公契後,擅自將其上所載「出賣人江春盛」一欄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6,061,771元,偽造完成後,送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未支付分文予原告,僅支付1,547,000元予江春盛,嗣經原告向江春盛追討不當得利,獲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江春盛應返還原告385,875元,另被告前代繳之遺產稅3,625,869元應由江春盛、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及江定昌五房平均分擔,是原告2人與連穎東應分擔部分為725,173元(計算式:
3,625,869÷5=725,173),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人共3,300,482元(計算式:[ 6,061,771-725,173-385,875]÷3×2=3,300,482)。又被告與江春盛於94年間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與原告無關,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況兩份契約所載土地筆數、持分均不同,自無從發生補正之效力,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私契之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於103年12月23日於法庭中,經證人吳孮立作證始知有系爭私契及江春盛受有1,547,000元之售地款,如原告知悉系爭私契,當會向江春盛追討該筆售地款。再被告委請之黃漢禎代書係於96年12月1日將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公契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蓋章,惟黃漢禎均未告知要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事宜,崔益榮及江鳳山其他繼承人至斯時均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及要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因當日須用印之文書太多,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從一一詳細檢視。又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給被告之印鑑證明2份,一份係為辦理抵稅,一份辦理領取提存物,並要求被告於該份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詎被告事後將該印鑑證明挪用於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過戶事宜,並自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用於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印鑑證明挪用於遺產分割繼承,事後被告謊稱因辦理遺產稅事務繁雜,時間被耽誤,且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是6個月,已過期限,並要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再各交一份印鑑證明以辦理提存物領取,原告法定代理人始會於97年7月、98年2月再交印鑑證明予被告。
被告以前開不法手段詐取原告對於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自受有不當得利。系爭16筆土地係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請求自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48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16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其死亡後,由子女即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等5人繼承,渠等為籌措資金繳納遺產稅,同意將江鳳山遺產中包括系爭16筆土地及如附表2所示之4筆土地,合計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售予被告,嗣於94年間,因江春盛稱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出示本院於83年4月26日核發之備查通知,故被告乃與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簽訂系爭私契,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547,000元,遺產稅部分由江春盛等3人負擔900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將買賣價金作為繳納江鳳山遺產稅之用,被告乃依約支付1,547,000元(計算式:10,547,000-9,000,000=1,547,000)予江春盛等3人。惟被告事後方知悉崔江春子之孫輩即連穎東及原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乃與當時尚未成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協議,獲包含原告在內全體繼承人蓋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以如附表2之4筆土地抵繳欠稅,復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現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系爭16筆土地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及製作系爭公契,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申請。系爭公契雖係在遺產稅繳納完畢後始簽訂,然此為補正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連穎東未簽訂系爭私契之瑕疵,以完成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過戶等程序,是以無需另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原告亦明知簽訂該公契係為履行系爭私契約定取得買賣價金以繳納遺產稅。被告早已依系爭私契約定給付江春盛1,547,000元,原告及連穎東復因未獲分配而對江春盛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江春盛應返還3人共385,875元,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外曾祖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由其子女即江春
盛、江定昌、張江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繼承。江定昌於8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夫崔亞添及子女崔益榮、崔益麗、崔益豪、崔益光均拋棄繼承,由其孫即原告2人及連穎東繼承。
㈡江鳳山之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
9,710,844元,因繼承人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計已繳納13,351,405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函及所附江鳳山君遺產繳納明細表、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稅核准抵繳股票明細表可憑。
㈢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
㈣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於系爭公契上用印,而移轉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詐欺原告於系爭公契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而不法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詐欺行為而簽署系爭公契,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真意,則上開侵害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吳孮立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676號民事事件)證稱:我們簽約是私契,時間在93或94年,簽約的時候江春盛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來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有兩個孫子沒有拋棄,才去找姓崔的兩個人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如何解釋要問黃代書和姓崔的人等語(見卷第82頁),是系爭公契簽約過程應以代書黃漢禎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代理人為黃漢禎,黃漢禎係和從事土地開發之被告配合一情,業據證人黃漢禎證述在卷(見卷第85頁),黃漢禎並證稱:「因為崔家和江春盛的應繼份如何過戶,尚無共識,後來才協議由江春蘭、張江麗卿的應繼份就過戶給江春盛,江春子的應繼份就由其孫子繼承,江春盛和一位吳先生談買賣的時候,江春盛告訴吳先生說江春子的應繼份的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承,後來才發現孫子沒有拋棄,所以江春子的應繼份由其孫子辦理繼承,後來如何過戶我不清楚,但分割繼承就如原證4所載,辦理分割繼承後的買賣價金我不清楚,分割繼承和過戶的代書費是由曾景煌付的…(崔人驊、崔馨勻、連穎東和曾景煌談簽約時,是否沒有談好價金?)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談好價金。(何人要求你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依照公契,房屋都是以評定現值去算,土地是用公告現值去算,因為土地增值稅是依照前後二次的公告現值差價去課徵,是依據法規規定所寫。…(是何人委託你出來辦理分割協議書和買賣契約?)曾景煌叫我和江春盛到崔先生家談如何辦理應繼份繼承來繳納遺產稅的問題,蓋章時間大約在96年左右,當時尚有1,000多萬遺產稅尚未繳納,崔先生認為遺產稅的滯納金和遲延利息是因為江春盛未辦好,此部分應由江春盛繳納,他們認為江春盛已經在江鳳山生前就已經取得大部分的財產,所以該分給江春子的還是要分給他。…(公契上買賣價金是否已經交付給崔先生?)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協議如何支付價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84-85頁),則代被告與崔益榮商談之黃漢禎到崔益榮家僅談論「如何辦理應繼份繼承來繳納遺產稅問題」,並未表示系爭16筆土地應補辦公契及分割繼承之事,且對於系爭16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何、應否交付原告均未討論。另證人黃漢禎對於何人要求系爭公契上買賣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避重就輕未加回答,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僅告知要補繳遺產稅,未告知辦理繼承分割及買賣過戶事宜係屬可採。
⒉證人黃漢禎另證稱:「(原證5的買賣契約,為何將出賣
人江春盛刪除?)江春盛沒有和崔家、連家同一份買賣契約,江春盛另外和曾景煌簽一份公契,因為當時有哪幾筆土地去做抵繳遺產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書做好,由崔家和連家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等語(見卷第85頁),惟原告簽署系爭公契時即96年12月間,江鳳山遺產稅已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9頁),是證人黃漢禎前開所稱原告簽署系爭公契時,因為有哪幾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尚未確定,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等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江春盛於系爭公契上列名第一順序之義務人,事後再予刪除,且江春盛與其他義務人均係電腦打字列印,僅被告列名之權利人係手寫填載,有系爭公契在卷可稽(見卷第14-15頁),上述不符常情之處,對照前述黃漢禎證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契上原列江春盛之名,且未填載權利人曾景煌之名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⒊原告主張因江春盛委託被告代繳納遺產稅,於96年12月1
日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原告始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等語。觀諸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出具之文書,記載:
「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領取人:曾景煌」等語,有該文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如原告確於96年12月間提供被告渠等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公契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豈有可能僅於收受渠等印鑑證明時僅稱「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之用」而已,則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江春盛及被告向原告謊稱須將系爭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委託被告代辦繳納事宜,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一節,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96年12月間係為彌補系爭私契之瑕疵而補辦系爭公契,惟所辯與前開印鑑證明交付之事由並不符合,所辯並無可採。另觀諸系爭1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崔益榮印鑑證明,除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外,另於左列空白處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有該印鑑證明附於本院證據卷宗可查(同卷第149頁),則該印鑑證明既記載僅能用於領取提存物,復加載「限辦土地過戶使用」,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未爭執上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於該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並將該印鑑證明挪用於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過戶事宜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2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連穎東)於96年1月間雖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惟渠等同意抵繳稅捐之土地僅為如附表2所示之4筆土地,與系爭公契之標的即系爭16筆土地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於96年1月間已經用印提出遺產稅抵繳同意書,被告自無可能再於96年12月間以抵繳遺產稅名義要求被告於系爭公契上蓋印等語,並不可採。
⒌系爭私契買賣標的為系爭20筆土地,如系爭公契係為補正
系爭私契,則被告或其代理人應告知原告系爭私契之存在,此理甚明,惟遍觀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或其代理人曾告知原告系爭私契之存在及其內容。再者如系爭公契係為補正系爭私契,則於補正系爭私契不足後,系爭私契之出賣人即應包括原告2人及連穎東,且應將買賣價金分與原告2人及連穎東,惟卷內亦無此等證據,自不足認被告與原告間曾成立合意以系爭公契補足系爭私契之不足。又系爭私契係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出賣系爭20筆土地全部與被告,亦即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併將屬於原告2人所有之應繼份出賣與被告,如系爭公契係補正系爭私契之不足,則原告2人與連穎東並無必要就系爭16筆土地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需於補正契約之後將系爭20筆土地(扣除已扣抵遺產稅之4筆土地)江鳳山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惟被告委由黃漢禎同時辦理系爭16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⒍被告雖抗辯江鳳山遺產稅早於96年9月21日即已繳清,國
稅局並於96年10月2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並無不知之理,並舉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為憑(見卷第47頁),惟卷內均無證據足認原告於96年12月間簽署系爭公契時已知悉江鳳山遺產稅已繳清。且證人江春蘭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證稱:曾致電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聲稱因欠繳江鳳山遺產稅,其所有文林路740巷10號2樓房屋被查封拍賣,催促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盡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為何96年9月29日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還要在96年底拋棄繼承來繳稅?)我不清楚,都是曾景煌在幫我們辦理遺產稅,我是自願拋棄繼承,但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拋棄16筆土地這件事情等語(見卷第87頁),證人張家媛即張江麗卿之女於該案證稱:不知道96年9月29日以江鳳山板橋市○○段○○○○○號等4筆土地抵遺產稅完畢,全部遺產稅已繳清一事(見卷第89頁),證人連武偉證稱:96年底至崔益榮家蓋印,是為抵繳江鳳山遺產稅事宜,蓋印時只知道要以土地抵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第三人…當時有蓋土地分割協議書,但我對土地的事情不了解,我只知道欠稅要抵給政府,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土地分割協議書和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同一天做的,但是蓋的是協議書還是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江春盛帶曾景煌來,說如果要繼承就要繳遺產稅,我說沒有現金,他說要拿土地來繳稅金,我是要抵稅,不是要賣土地給曾景煌。我是拿章給他們蓋,我沒有注意看蓋了多少文件。(你是否知悉在96年9月26日江鳳山重慶段1313號4筆土地已經抵繳遺產稅完畢,為何在12月還要你們以土地抵稅?)他們說不夠,我不懂土地的價值多少,所以才會有第二次蓋章,他們就是指江春盛和曾景煌等人等語(見卷第9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2人及連穎東確因江春蘭之不動產因江鳳山遺產稅問題將遭拍賣而同意辦理土地抵稅,及江春蘭、張家媛、連武偉均不清楚96年9月間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一事,是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江鳳山繼承人除江春盛外,均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一事可資採信。
⒎被告抗辯:系爭公契為補正原告2人及連穎東未簽訂系爭
私契之瑕疵,以完成系爭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過戶等程序,是以並無需另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惟被告與江春盛等3人間之系爭私契約定如附表3所示之20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547,000元,買賣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如附表3所示,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36-40頁),參照系爭公契所載之權利範圍,系爭私契買賣之標的應係被繼承人江鳳山所有系爭20筆土地之全部權利。而系爭公契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地,買賣標的與系爭私契並不相符,如系爭公契係為補正系爭私契,買賣標的及買賣金額應相符,惟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不同,無從互相勾稽,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公契僅係為補正系爭私契而簽訂一節為可採。
㈡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以抵繳遺產稅之事由
,詐騙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事後並刪除義務人江春盛及填載權利人為原告,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依系爭公契記載,系爭16筆土地原告及連穎東應有部分價值為6,061,771元,又由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留之遺產抵繳稅款共計9,725,371元,其餘遺產稅款94年11月29日100萬元、94年12月19日100萬元、95年2月7日50萬元、95年3月3日50萬元、95年4月3日50萬元及96年9月21日125,869元,總計3,625,869元係由被告代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原告2人與連穎東均係江春子一房子孫,應分擔之遺產稅債務為725,174元(計算式:3,625,869÷5=72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扣除江春盛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民事案件)對原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385,875元,是本件原告2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0,481元(計算式:[ 6,061,771-725,174-385,875]÷3×2=3,300,481)。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17-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3日起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481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1┌──┬─────────┬───┬──────┐│編號│區段 │ 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1151-2│2/855 │├──┤ ├───┤ ││ 2 │ │1151-3│ │├──┤ ├───┤ ││ 3 │ │1164-2│ │├──┤ ├───┤ ││ 4 │ │1165-3│ │├──┤ ├───┤ ││ 5 │ │1165-6│ │├──┤ ├───┤ ││ 6 │ │1165-7│ │├──┤ ├───┤ ││ 7 │ │1165-8│ │├──┤ ├───┤ ││ 8 │ │1196-2│ │├──┤ ├───┤ ││ 9 │ │1264-1│ │├──┼─────────┼───┼──────┤│ 10 │新北市○○區○○段│922 │16/945 │├──┤ ├───┼──────┤│ 11 │ │923 │22/945 │├──┤ ├───┼──────┤│ 12 │ │926 │16/945 │├──┼─────────┼───┼──────┤│ 13 │新北市○○區○○段│168-2 │82/3780 │├──┤ ├───┼──────┤│ 14 │ │173 │16/945 │├──┤ ├───┼──────┤│ 15 │ │173-2 │16/945 │├──┼─────────┼───┼──────┤│ 16 │新北市○○區○○段│1226 │2/15 │└──┴─────────┴───┴──────┘附表2┌──┬─────────┬───┐│編號│區段 │ 地號 │├──┼─────────┼───┤│ 1 │新北市○○區○○段│921 │├──┤ ├───┤│ 2 │ │925 │├──┤ ├───┤│ 3 │ │927 │├──┼─────────┼───┤│ 4 │新北市○○區○○段│1313 │└──┴─────────┴───┘附表3┌──┬─────────┬───┬──────┐│編號│區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1151-2│1/57 │├──┤ ├───┤ ││ 2 │ │1151-3│ │├──┤ ├───┤ ││ 3 │ │1164-2│ │├──┤ ├───┤ ││ 4 │ │1165-3│ │├──┤ ├───┤ ││ 5 │ │1165-6│ │├──┤ ├───┤ ││ 6 │ │1165-7│ │├──┤ ├───┤ ││ 7 │ │1165-8│ │├──┤ ├───┤ ││ 8 │ │1196-2│ │├──┤ ├───┤ ││ 9 │ │1264-1│ │├──┼─────────┼───┼──────┤│ 10 │新北市○○區○○段│921 │8/63 │├──┤ ├───┼──────┤│ 11 │ │922 │8/63 │├──┤ ├───┼──────┤│ 12 │ │923 │11/63 │├──┤ ├───┼──────┤│ 13 │ │925 │8/63 │├──┤ ├───┼──────┤│ 14 │ │926 │8/63 │├──┤ ├───┼──────┤│ 15 │ │927 │8/63 │├──┼─────────┼───┼──────┤│ 16 │新北市○○區○○段│168-2 │41/252 │├──┤ ├───┼──────┤│ 17 │ │173 │8/63 │├──┤ ├───┼──────┤│ 18 │ │173-2 │8/63 │├──┼─────────┼───┼──────┤│ 19 │新北市○○區○○段│1226 │1 │├──┤ ├───┼──────┤│ 20 │ │1313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