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李安洲被 告 楊文維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張天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文維應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1/10000及基地上房屋臺北市○○○路○段○○○號5樓,建號975,持分999/1000,原因發生日期90年12月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二、被告楊文維應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持分315/10000及基地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1119,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建號1208,持分1260/10000。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之贈與登記均塗銷。」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辯論意旨補充㈡狀追加先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長興(下稱楊長興)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下分別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安和路1樓房地、安和路地下室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楊長興係為規避訴外人即楊長興大陸配偶孫豔(下稱孫豔)繼承遺產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或楊長興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楊長興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先位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為:「一、被告楊文維應將應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1/10000及基地上房屋臺北市○○○路○段○○○號5樓,建號975,持分999/1000,原因發生日期90年12月6日之贈與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於楊長興繼承人楊麗雪、楊麗萍、楊文維公同共有。二、被告楊文維應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持分315/10000及基地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1119,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建號1208,持分1260/10000,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之贈與登記均塗銷,並返還登記於楊長興繼承人楊麗雪、楊麗萍、楊文維公同共有。」另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致楊長興死亡或妨礙贈與撤銷之情,依民法第417條規定而為主張,變更備位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為:「一、被告楊文維應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持分1/10000及基地上房屋臺北市○○○路○段○○○號5樓,建號975,持分999/1000,移轉登記於楊長興繼承人楊麗雪、楊麗萍、楊文維公同共有。二、被告楊文維應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持分315/10000及基地房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1119,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建號1208,持分1260/10000移轉登記於楊長興繼承人楊麗雪、楊麗萍、楊文維公同共有。」再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楊長興全體繼承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是否應返還予楊長興繼承人全體之相關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母育有一子(即被告)、二女(長女即訴外人楊麗雪、次女即原告)。兩造父親楊長興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規避大陸配偶繼承遺產,遂於與孫豔結婚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於90年12月6日、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於93年1月19日、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該移轉自屬無效。縱認移轉行為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長興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長興實係為規避配偶繼承遺產之規定,該移轉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又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楊麗雪(下稱楊麗雪)公同共有。又倘認為楊長興與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有效,被告故意隱瞞楊長興罹患肝癌事實,棄楊長興獨居而不顧,阻止楊長興與外界聯繫;復拒絕楊長興作化療,並於楊長興死亡前阻撓送醫,係屬有不法行為而致楊長興死亡及妨害其為贈與撤銷之情,依民法第417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撤銷楊長興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與楊麗雪公同共有。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於兩造與楊麗雪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安和路地下室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於兩造與楊麗雪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與楊麗雪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安和路地下室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與楊麗雪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長興早於85年間即書立遺書,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足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乃楊長興之真意。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契稅、增值稅及贈與稅由楊長興繳納,益證楊長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均依法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惟因楊長興擔心被告是否忘記繳納而經常詢問,被告遂將單據交予楊長興保管。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安和路地下室房地租、押金則係被告之孝親費用,因此由楊長興收取,然前開安和路房地自94年12月起即由被告擔任出租人出租,被告得自由處分、收益安和路房地,係為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迄至楊長興死亡前為止,均與楊長興同住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於楊長興死亡前,亦在第一時間探視及送醫,並無原告所指棄楊長興不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母育有一子即被告、二女即長女楊麗雪及次女即原告,兩造父親楊長興於99年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北調字卷第28-31頁)。
㈡、楊長興於93年2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豔結婚,於同年7月15日申登,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北調字卷第28頁)。
㈢、楊長興於90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應有部分999/1000、於93年1月19日將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於同日將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應有部分1260/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楊長興所有,楊長興為規避孫豔繼承其遺產,遂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該移轉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或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因楊長興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有故意不法致楊長興死亡或阻止楊長興撤銷贈與契約之情事,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撤銷楊長興與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爰引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出於楊長興之贈與,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脫法行為,抑或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行為致楊長興死亡或妨害其為贈與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出於楊長興之贈與,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脫法行為,抑或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楊長興所有,嗣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應有部分999/10
00、於93年1月19日將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於同日將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應有部分1260/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1-21頁),應堪信實。惟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楊長興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脫法行為,或雙方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核屬主張對其有利之情形及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及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楊長興係為規避遺產由孫豔繼承而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水、電費用及瓦斯費,截至97年5月前之申登用戶名稱均列楊長興,且由楊長興收取押、租金,被告與楊長興吵架後曾遭楊長興趕出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楊長興繳納云云,並舉證人孫豔到庭作證,另提出置放於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之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暨存放之物品清單明細、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之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用戶名稱變動資料、楊長興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惟查:
①觀之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之安和店租約世界大廈牛皮紙袋暨
存放之物品清單明細(見本院北調字卷第32-33頁),清單上固記載牛皮紙袋內存放稅單、繳費單及收據等文件,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前開文件係本件系爭房地之稅單、繳費單及收據,實無從推斷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楊長興繳納。另觀諸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之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用戶名稱變動資料(見本院北調字第34-36頁),迄至97年5月前之用戶名稱均為楊長興,惟系爭房地既原為楊長興所有,用戶名稱列楊長興,自屬當然,而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更迭卻怠於變更用戶名稱,亦未悖於常情,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楊長興。
②況考據證人孫豔到庭具結證述:伊和楊長興及被告、被告兩
個女兒直到楊長興過世為止均一起住在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楊長興沒有向伊說過不想讓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只有因為家庭小事情會碎碎唸一下,但可能都是氣話,楊長興還是疼被告和孫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228頁),是已難認原告主張各節為真。
③再審酌被告提出楊長興於85年8月27日書立之遺書(下稱系
爭遺書),內容記載:「楊文維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五F住家用壹處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顯徵楊長興於85年間即有將系爭房地歸屬被告一人所有之意思。
雖原告陳稱該遺書內容係經偽造云云,惟經被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及楊麗雪、孫豔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將系爭遺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印鑑卡、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楊長興與大陸地區人民孫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93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卷宗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系爭遺書與前開文書資料中之「楊長興」簽名、印文,進行簽名筆跡與印文鑑定,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遺書簽名下方第二枚「楊長興」印文,與彰化銀行敦南分行印鑑卡、印鑑簡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上「楊長興」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遺書上「楊長興」印文因遺囑紙面不平整,致印文變形且紋線特徵不清,而難以鑑定。至於「楊長興」之簽名,系爭遺書中「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所有送驗印鑑卡、印鑑簡卡、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宗中「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二宗認證卷宗上「楊長興」之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100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648440號函、101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7280號函及各該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27頁),堪以認定系爭遺書確係楊長興所親簽,而楊長興迄至死亡前意識清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倘系爭遺書內容係經偽造,楊長興何有可能不爭執而於其上簽名,是原告所稱顯不可取,楊長興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明灼。
④復稽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地下室
房地自93年度起迄97年度及99年度、100年度之稅捐單據及系爭敦化南路房地92年度、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第277-288頁),可徵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又被告自94年起即由被告為出租人,就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266頁),則據此益證被告為系爭安和路1樓房地及系爭安和路地下室房地真正所有人並實際使用、管理該等房地,縱楊長興有收取安和路房地租、押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楊長興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北調字卷第38-45頁),惟該租、押金係被告支付楊長興之孝親費用,尚無悖於社會常情,倘若楊長興仍為該等房地真正所有人,何需任令被告為出租人,而擔負收取不到租金之風險。綜合以觀,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實際管領、使用、收益,足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長興之真意,要難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亦非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無足採憑。
⑤至原告主張楊長興係為規避法律對其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為楊長興生前為其所有,自有絕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實難認係脫法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長興係為規避孫豔繼承其遺產,始移轉系爭房地,徒以楊長興於與孫豔結婚前移轉系爭房地空言主張楊長興之移轉係為防止孫豔繼承,原告以此主張楊長興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⒊綜此,原告既未證明楊長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脫法行為,復未能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楊長興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要件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楊長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或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行為致楊長興死亡或妨害其為贈與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不外為:1.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款之情事而死亡時;2.贈與人因第416條第1、2款之規定已取得撤銷權,而受贈人有第417條所定之情形,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行使。故贈與人若非因第416條第1項或第417條規定之情事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楊長興遺棄並疏忽於照顧,致楊長興死亡
,且妨害楊長興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據證人孫豔到庭具結證述:楊長興罹患肝癌第一期,係在其過世前一、兩年檢查出來的,都係伊和被告輪流帶楊長興回診。在楊長興跌倒那一天,伊接到電話從公司趕回家裡,當時兩造都在家裡,看伊回家後,其等就各自回家,後來伊覺得楊長興病情有變嚴重,就打電話給兩造,被告馬上從林口住處趕回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伊和被告一起將楊長興送往長庚醫院開刀,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也是伊和被告輪流去看楊長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楊長興被告於楊長興生前罹病後有持續照護楊長興就醫,於楊長興死亡前,被告亦在第一時間探視並將楊長興送往醫院,且於楊長興住院期間亦不間斷至醫院探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行為致楊長興死亡,或妨害楊長興撤銷贈與行為之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行使繼承人之撤銷權撤銷楊長興與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被告受贈系爭房地
之移轉行為,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楊長興與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或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楊長興與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關於原告聲請調查局鑑定系爭遺書內文是否楊長興筆跡乙節,因系爭遺書之簽名為真正,業經另案鑑定明確,而兩造亦不爭執楊長興至死亡止意識清楚,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此已經本院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 ○○區 ○○○段 │ 三小段 │ 0000-0000 │建│1,557.00 │10000分之1 ││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途及面積 │ │├─┼──┼───────┼───────┼──────┼───────┼─────┼────┤│1│0097│臺北市大安區敦│臺北市大安區大│16層樓鋼筋混│樓層5:80.81 │陽台: │1000分之││ │5-00│化南路二段128 │安段三小段36地│凝土造 │ │14.28 │999 ││ │0 │號5樓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 ○○區 ○○○段 │ 六小段 │ 0000-0000 │建│764.00 │10000分之315 ││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途及面積 │ │├─┼──┼───────┼───────┼──────┼───────┼─────┼────┤│1│0111│臺北市大安區安│臺北市大安區通│7層樓鋼筋混 │樓層1:29.99 │平台:7.18│全部 ││ │9-00│和路二段171巷 │化段六小段89地│凝土造 │停車場:15.00 │ │ ││ │0 │15號 │號 │ │合計:44.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 ○○區 ○○○段 │ 六小段 │ 0000-0000 │建│764.00 │10000分之315 ││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途及面積 │ │├─┼──┼───────┼───────┼──────┼───────┼─────┼────┤│1│0120│臺北市大安區安│臺北市大安區通│7層樓鋼筋混 │地下層:396.11│ │10000分 ││ │8-00│和路二段171巷 │化段六小段89地│凝土造 │ │ │之1260 ││ │0 │19號地下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