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日明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如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複代理人 楊于瑾相 對 人即 被 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宏宇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為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柯尚志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死亡,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懸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柯尚志一人成立之公司,相對人於101 年7月31日解散後選任柯尚志為清算人,嗣柯尚志於105 年1 月24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海市所核發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
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司第40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柯尚志之繼承人柯惠理、岡部典孝均已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香月大昌則為日本籍,住居於日本,且在臺無戶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57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許宏宇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許宏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許宏宇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 號返還代收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