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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典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之民國95年財務報表(本院卷第37頁),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捌億貳仟伍佰零柒萬肆仟元(即417, 685,000[聲明第一項]+142,007,000[聲明第二項]+265,382,000[聲明第三項]=825,074,000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457,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12,674元,總計應繳納16,17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