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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泰安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其餘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570號卷)。嗣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224元,其中2,995,291元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其餘124,933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103)觀業約字第093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原告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付款方式: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例如:7月出貨,9月10日收9月底支票)」,原告分別於104年7、8月間依約交貨予被告,104年7月底結算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995,291元(本院卷第32至47頁),104年8月底結算之貨款為124,933元(本院卷第48至51頁)。依前揭付款辦法被告應於104年9月10日交付依7月份結算貨款2,995,291元所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並於104年9月30日兌現,另應於104年10月10日交付依8月份結算貨款124,933元所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31日兌現。詎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交付7、8月份貨款之支票。原告就7月份貨款2,995,291元已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惟因被告迄今亦拒付8月份貨款,原告自得追加請求八月份貨款124,933元: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規定,被告就7月份貨款應於104年9月30日給付、8月份貨款應於104年10月31日給付,因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7月份貨款2,995,291元自104年10月1日起、8月份貨款124,933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已有4紙退票,其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即明被告之財務狀況業出現困難。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224元,其中2,995,291元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其餘124,933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遲於104年9月3月交付之出廠證明書如被證3所示,惟原告於104年7月間交貨予被告時,均於交貨時即已檢附出廠證明,此參照業主大林電廠(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係由大林電廠委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營造公司)承攬,再由開源公司發包給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再發包給被告,被告就施作工程所須電線電纜向原告購買)之南部施工處設備材料抽/檢驗記錄(本院卷第52頁)中,所檢驗電線電纜之種類均與被證三之出廠證明書相符(僅數量有少數不同,但此應係被告之上上包廠商開源營造公司與業主所訂數量較兩造間之訂單較少,但無礙原告已出具出廠證明書之事實),且該份檢驗記錄於104年7月29日檢驗時,業主已記載「符合認可型錄、出廠證明」即明原告確於交貨時已檢附出廠證明;又參照被告之上上包廠商開源營造公司於104年7月22日檢查時所提出之電纜(線)進場自主檢查表(本院卷第56頁)已明確記載「出廠證明」,且其上所載電線電纜之種類、數量均與被證三之出廠證明書相符,其後亦檢附原告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由此足證被告所主張原告遲於104年9月3日始提出出廠證明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之事,核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2、次查,被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0日先以掛號寄發到期日(應係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105年7月31日,金額均為1,560,112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嗣遭原告寄回,並非被告不付款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應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1日給付7、8月貨款,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原告並無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文件已如前述)在先,復又單方面逕自決定延後付款時程,被告毫無履約誠意已屬明確,原告實難期待被告屆時能如期兌現票款。

3、被告以原告未交付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而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並具有可歸責性云云,然「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之提出,非屬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被告據以主張拒絕付款,實屬無由: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本院卷第98至106頁),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需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譬如買賣,一方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他方,他方應將價金支付,彼此之給付有相互之關係者,始為對待給付,否則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本院卷第107頁)、5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本院卷第108頁)亦著有明文可稽。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核先敘明。

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一)固載明:「……依據本專案甲

方須提供自檢報告與配合廠驗;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本件業主大林電廠並未要求承包商(即被告之上上包開源公司)提供「T .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此由業主之檢驗報告之抽/檢驗結果欄標示:「○」(即檢查合格之意)、實際抽/檢驗情形欄記載:「符合認可型錄、出廠證明」(參閱原證四第1頁)、開源公司提供之電纜(線)進場自主檢查表檢查結果欄標示:「○」(即檢查合格之意)、實際檢查情形欄記載「1.符合規定(CNS),2.符合送審型錄,3.檢附檢驗報告、出廠證明,4.檢附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本院卷第56頁)等,均未標示未提供「T .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而認定檢驗不合格,足證承包廠商開源公司、大同公司以及被告向其定作人領取工程款時均無須提出「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否則被告豈可能自10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從未要求原告提供「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而仍給付買賣價金達一年之久,被告明知原告無須交付「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由此昭然若揭。職故,原告之交付「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與被告之給付價金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電纜線(均經業主檢驗合格),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付款,其臨訟主張原告違約云云,顯屬無由至明。

⑶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一)載明:「合約金額:NT$5,880

,000元,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整(含稅)不包含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費用。(依據本專案甲方須提供自檢報告與配合廠驗;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可見被告僅要求原告出貨時應提供自檢報告與配合廠驗(參閱原證四即知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交貨等義務),原告之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係建置完成後(原告之T.A.F.國家實驗室關於電線電纜之檢測認證,係於104年12月26日始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完成,其後始得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因此於104年12月26日後出貨之電線電纜,始得配合出具T .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4至40頁)始須提出,因此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並非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至明,此參照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例如:7月出貨,9月10日收9月底支票)」,被告之放款流程亦記載:「請款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檢附:公司採購部:對帳單一份(供核對金額)、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發票、出廠證明等文件,否則不予放款。」(南院卷第33頁),均不因原告之T.A.F.國家實驗室尚未建置完成而使被告之付款流程受到任何影響,如被告確實要求T.A.F.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其應與已建置T.A.F.國家實驗室之廠商購買電線電纜,或於契約中要求原告應於出貨時檢附第三方之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一)約定檢驗費用另計,即應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此等檢驗報告、亦未額外支付檢驗費用),且被告已自認業主並未要求T.A.F.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述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2行)。職故,T.A .F.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並非本件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至為灼然。

⑷退萬步言之,縱 鈞院認原告須提出T.A.F.國家實驗室檢

驗報告(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提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自未曾催告原告交付該等報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無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依前所述,在被告未催告原告交付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前,原告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實際上並無交付該等報告之義務如上所述),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付款方式: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例如:7月出貨,9月10日收9月底支票)」,則被告就104年7、8月底結算之貨款至遲應於104年9、10月底付款,亦即被告就104年7、8月之貨款確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其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為明確。

⑸次按,被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0日先將104年9月份貨

款及104年8月份貨款合計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寄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間所寄之二紙支票(應係用於支付104年7、8月貨款而非8、9月貨款),票面金額各為1,560,112元(參閱被證四),合計3,120,226元,被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及105年7月31日,此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例如:7月出貨,9月10日收9月底支票)」所訂付款時程完全不符,蓋7、8月貨款依約應分別於105年9月底及10月底付款,且7月份貨款為2,995,291元而非1,560,112元,被告明顯違約已屬明確,且由被告嗣後跳票之情事(本院卷第79頁)觀之,上開二紙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亦屬未知,因此原告寄回該二紙支票係要被告依合約約定時程付款,完全合法合理,實不容被告事後飾詞狡辯。

4、末按,被告又稱:原告明知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既是履約要件,亦為產品品質保證,為何不敢依約檢驗提供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云云,惟查:原告之T.A.F.國家實驗室就有關電線電纜之測試認證項目係於104年12月26日方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完成(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因此於104年12月26日尚無法提供進行檢測,已說明如前述,而原告所交付之電線電纜,均經業主檢驗合格,迄今已逾兩年並未曾聽聞業主或被告主張瑕疵,足認原告所交付之電線電纜之品質並無問題。而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庭期主張其依民法第360條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業主並未要求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且兩造間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亦無瑕疵,被告顯然未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且此不得解免被告之付款義務,至為明確。綜上所論,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交付「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拖延付款時程,竟以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等云云為由抗辯,並藉詞有意和解而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

5、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9形式真正,且原告95年9月5日取得

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內容僅限於材料之拉伸試驗與被告所訂購之電線電纜要求之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不同。

二、被告抗辯以:

(一)檢陳兩造買賣契約書(台南地院卷第24至62頁),本件買賣標的之電線電纜係為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一(CV02)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自103年開工至104年6月30日止,貨款總金額190萬9778元(含稅),被告均已依約如期如數支付貨款予原告(台南地院卷第63至70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拖延至今迄未給付,且迭經原告向被告催付均無效果之情事。

(二)原告稱104年7月貨款299萬5291元,係依聲證二之104年7月送貨單影本、發票暨帳務明細表乙份計22頁,向被告請求付款;但原告請款時卻短少高達172萬1712元金額之出廠證明書,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補件後,原告遲於104年9月3日才將短缺之出廠證明寄予被告(台南地院卷第71、72頁)。按契約書約定條款四、履約管理(三)甲方交貨時應配合出具所有相關出廠證明文件…等各項乙方指定期限內要求交付之文件數量,交乙方工地負責人簽認收執。次按契約書附件會計公告-材料設備放款第二條規定:請款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檢附:…公司採購部:對帳單一份(供核對金額)、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發票、出廠證明等文件,否則不予放款。第五條亦約定:廠商檢附送審資料及本工程相關文件時,延誤一日則票期延三日依此類推。(依實際放款日為主。)為此,被告只得依契約將原告整筆帳款納入9月份放款作業流程,並按其交貨應附文件延誤34天計算延後票期,並無不當。

(三)另按契約書約定條款三、付款辦法(一)合約金額:NT$5,880,000元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整(含稅)不包含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依據本專案甲方需提供自檢報告與配合廠驗;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經查,原告(即甲方)T.A.F.國家實驗室已經建置完成許久,但原告自104年8月30日系爭工程終止迄今,仍然不提供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文件)予被告,顯然違約在先並具有可歸責性。再按契約書約定條款十一即時解除事由2 甲方交貨(文件)逾期達七日以上或缺失經通知未於七日內改善完成時,本項於四(二)已約定。(即:約定條款四(二)若甲方需延期交貨時,應通知乙方展延原因以及交貨日期;若甲方無任何回應,且甲方交貨逾期而造成本案之工程延宕,承使造成乙方受有損害,則甲方應與乙方協調相關賠償之貴任。)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30日因故終止,被告在審酌現況與原告違約事實後,仍願意在系爭工程終止後,至今仍未收到原告應依約檢附之系爭文件前,於104年10月20日先以掛號(號碼永康網寮第916616號)將104年9月份貨款及104年8月份貨款合計319萬5291元寄予原告(台南地院卷第73至75頁,105年3月31日、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560,112元),是原告收款後於104年10月23日又將支票逕行寄回予被告(台南地院卷第76頁),並非被告不付款。被告自103年開工迄今就原告請款時應檢附之文件長期未備卻願先行放款,已經善盡契約資任;但原告卻一再枉顧被告權益,至契約終止時仍然違約不能如期提供系爭文件予被告,又執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之訴顯然不應為採。

(四)原告為推廣品牌進入公共工程市場,向被告謊稱能提供T.A.F國家實驗室報告作為產品品質保證,而積極向被告爭取系爭合約訂單,誘使被告更換廠牌。然,系爭契約訂有明文:「…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但原告T.A.F.國家認可實驗室既已設立卻藉詞拒不提供,當初顯然是以詐術誘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購買沒有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的產品。被告為遷就原告,長期在原告交貨履約不完全(未檢附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之情況下,均已依約付款(包含系爭貨款已於104年10月20日先將104年9月份貨款及104年8月份貨款合計3,195,291元寄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否則原告動不動就拒絕出貨);反而是原告貴為上市公司,卻於被告支付最末期價金時,拿不出T. A. 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而逕行將已收款之系爭貨款支票寄還給被告,執意浪費司法資源。

(五)經查,本件原告產品係為降低營業成本而故意不檢驗(因花費成本較高)、或品質根本不符合T.A.F國家實驗室認證等級而不提供:

1、經被告向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查證,原告T.A.F國家實驗室是於95年9月5日建置完成並取得初次認證,認證檢驗項目多達數十種,認證編號為1619文件(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認可項目包含:1、低煙無鹵電線電纜:

含C196煙密度(電線電纜燃燒發煙試驗)等。2、低煙無鹵電線電纜、電線電纜用塑膠:含C047導電度、C128酸度、C194比光密度(塑膠燃燒發煙試驗)、C195鹵酸含量、C999氧指數、C999毒性指數等。3、耐熱耐燃電線、電纜:含E007絕緣電阻試驗、耐壓試驗等。4、電線、電纜:

含E007耐電壓試驗、E007絕緣電阻試驗、E007導體電阻、M017構造檢查(尺度檢查)、M021老化試驗、M033耐油試驗、M090耐熱試驗、M090熱固試驗、T001耐燃試驗、T001防火試驗等。5、電線、電纜、光纜:含T001垂直敷設成束電線電纜之垂直火焰擴散試驗、T001垂直燃燒試驗等。

6、電線及電纜之絕緣體及被覆體:含M002抗拉強度及伸長率等。7、銅電線:含M002拉伸試驗等。

2、承上,無論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電線是否應具備低煙無鹵材質,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線種類,即有兩造約定應受T.A.F國家測試實驗室檢驗之項目,茲對應於係爭契約報價單:

1、電線電纜用塑膠:訂購材料之全部。2、耐熱耐燃電線、電纜:訂購材料之壹.二.14(1)、壹.二. 15(1)、壹.二.17(8)、壹.二.18(4)、壹.二.27(2)、壹.三.14(1)、

壹.三.15(1)、壹.三.17(3)、壹.三. 18(7)、壹.三.19(12)、壹.三.20(3)、壹.三.29(7). 2、壹.五.1等即屬之。3、電線、電纜:訂購材料全屬之。4、電線、電纜、光纜:訂購材料全屬之。5、電線及電纜之絕緣體及被覆體】:除了壹.二. 27(2).1(250mm2裸軟銅絞線)、壹.二.27(5).6(60mm2裸軟銅絞線)、壹.三.29(2).1(250mm2裸軟銅絞線)、壹.三.29(5).7(60mm2裸軟銅絞線)、壹.八.1(l00mm2裸軟銅絞線)以外,其餘訂購材料全屬之。6、銅電線:壹.二.27(2).1、壹.二.27(5).

6、壹.三.29(2).1、壹.三.29(5). 7、壹.八.1等即屬之。

3、為此,兩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中,顯然存有諸多原告應依約檢驗之種類,進而交付T. A. 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原告期初未檢驗,事後不提供,明顯是為給付不能,被告自然有權拒絕給付。本案係屬國家公共工程,被告對於材料品質保證要求自然謹慎,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告自應受其約束而無不妥,倘再引用諸多土地交易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理由,實不應為探。次參國內電線、電纜同業績優品牌,華新麗華及太平洋公司,均有設立T.A.F國家測試實驗室(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原告為擠身上游,明知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份,既是履約要件,亦為產品品質保證,故於兩造契約明訂:「…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渠料,原告訂約後出爾反爾,倘非產品偷工減料致品質低落、或為投機取巧降低營業成本,為何不敢依約檢驗提供T.A. 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給被告。原告倘現仍再以訴外人開源公司、大同公司未要求為由,飾言原告違約事實,同時抗辯應向被告履約之義務,恐有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違約抗辯之理由,實不足為探。

4、原告為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竟又遲於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當日才檢附T.A.F國家實驗室認證證書,又虛偽陳述:

「註:原告之T.A.F國家實驗室關於電線電纜之檢測認證,係於104年12月26日始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完成,其後始得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因此於104年12月26日後出貨之電線電纜,始得配合出具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以電話向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承辦人查詢原告系爭T.A.F國家實驗室究竟於何時建置完成?經該承辦人於第01分37秒先確認原告提供之認證證書版本為最新版。被告向承辦人詢問原告是104年12月26日實驗室才建置完成嗎?承辦人於第02分53秒回復:「他之前就建置了啦,他95年9月5日就認可了啊!一直都持續有認可」。被告於第03分14秒向該承辦人詢問:「有沒有可能說,沒有實驗室,然後也可以跟你們申請認證,然後你們也會發給證書?」,經該承辦人語氣堅決、重覆三次回復:「不可能、不可能、不可能…」為此,原告明知認證證書上明確記載初次認證日期為95年9月5日,竟指鹿為馬,以第四次延展認證有效期間起始日即104年12月26日,謳稱為認證完成日,再三作虛偽陳述,意圖影響鈞院判決。按兩造契約約定:「依據本專案甲方需提供自檢報告與配合廠驗;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由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三第一項(二)推論:原告T.A.F.國家檢驗實驗室既已由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證實係於95年9月5日建置完成,於95年9月5日後出貨之電線電纜,始得配合出具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尤以契約已載明者至為優先,自屬無疑,且無需再外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故無檢驗費用問題。

(六)按照契約書約定條款三付款辦法提到T.A.F實驗報告需待甲方完成後一併補齊,原告至今沒有補齊。由原告提出的認證證書,其實從95年9月5日就取得認證了,當初跟被告招攬契約的時候,其實就應該能夠來做TAF國家實驗室的檢驗,但原告沒有做,即便實驗室未完成,參酌被證6,被告直接到T.A.F下載的,提到服務方式是對內服務,被證7、8,像華興、力華服務的方式是對內及對外服務,被證8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也是對內對外服務,換句話說並沒有要求原告不能對外做報告,但是原告都沒有做,因為做T.A.F的實驗報告價格不斐。原告主張是被告全部的東西無法做T.A.F的檢驗,原告稱只有低煙無毒的,但今日提出的東西完全都不一樣,合約是全部東西都可以檢驗,而且是95年9月5日就有的。契約的約定是要等到原告實驗室架構完成,如果實驗室真的是104年12月26日蓋好,至今已經一年了,報告也應該給我,也可以外送,但是原告沒有做。依造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不包含第三人公證單位的檢驗費用,那原告就應該自檢,原告今天也無法告知TAF檢驗室到底何時建置完成,原告在當初交貨的時候,如果要送驗的時候需要費用,就會跟被告主張,原告沒有主張,就表示原告從頭到尾就是要自行檢驗,因為送去外面檢驗不一定會通過,所以原告T.A.F檢驗室的初次認證日期是95年9月5日日期,原告至今說法含糊不清,當初簽訂合約的時候,顯然是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沒有T.A.F檢驗報告的商品。

(七)有關T.A.F.國家實驗室認證範圍多寡,原告均有義務於交貨當下,就其已認證通過之測試領域內容,適時適樣提供

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給被告。但原告故意不為,原告所言實不足採信。原告明知系爭電線電纜出貨日期為104年7月、8月,現又藉詞故意不提供第三次認證延展證書( 101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止),供比對認證範圍(目前測試領域已達二十多種),足證原告仍在飾言出貨當時即有適時交付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給被告之義務。

(八)原告一再向被告施以詐術,誆稱T.A.F.國家實驗室尚未完成的假象在先,自無民法有關「對待給付」之適用。本件自始至終,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而是原告繆以歷次付款時,被告因受騙而為要求原告檢附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原告竟從而推定為被告放棄權利(被告否認之)?並藉詞無契約關係之訴外人業主大林電廠不需要系爭檢驗報告,作為「原告未曾對待給付予被告」之抗辯理由,原告之訴實不可採。

(九)綜上,原告涉向被告施以詐術,違約在先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訂之(103)觀業約字第093號買賣契約書(原證一)

(二)原告依約於104年7、8月出貨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7月份貨款2995,291元、8月份貨款124,933元,合計3,120,2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於104年9月3月交付之出廠證明書如被證3所示等語。經查:

1、有關被告施做工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係由大林電廠委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營造公司)承攬,再由開源公司發包給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再發包給被告,被告就施作工程所須電線電纜向原告購買,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4年7月間交貨予被告時,均於交貨時即已檢附出廠證明,有原告所提出之業主大林電廠之南部施工處設備材料抽/檢驗記錄中,所檢驗電線電纜之種類均與被證三之出廠證明書相符,且該份檢驗記錄於104年7月29日檢驗時,業主已記載「符合認可型錄、出廠證明」以及被告之上上包廠商開源營造公司於104年7月22日檢查時所提出之電纜(線)進場自主檢查表已明確記載「出廠證明」,且其上所載電線電纜之種類、數量均與被證三之出廠證明書相符,亦檢附原告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有南部施工處設備材料抽/檢驗紀錄等文件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6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確於交貨時已檢附出廠證明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遲於104年9月3日始提出出廠證明等語,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二)被告就本件貨款於104年10月20日以掛號寄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105年7月31日,金額均為1,560,112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嗣遭原告寄回,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件「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之提出,並非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被告據以主張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2、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一)、(二)載明:「合約金額:NT$5,880,000元,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整(含稅)不包含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費用。(依據本專案甲方須提供自檢報告與配合廠驗;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需待甲方相關實驗室建置完成後,一併補齊。)」、「出貨後當月結60天票期(月底結帳)。(例如:7月出貨,9月10日收9月底支票)」,則被告就104年7、8月底結算之貨款至遲應於104年9、10月底付款,亦即被告就104年7、8月之貨款確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其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參以被告之放款流程亦記載:「請款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檢附:公司採購部:對帳單一份(供核對金額)、請款單、出貨簽收單、發票、出廠證明等文件,否則不予放款。」(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4、33頁),不因原告未提出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而使系爭付款流程受到任何影響。另酌以,本件業主大林電廠並未要求承包商(即被告之上上包開源公司)提供「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此由業主之檢驗報告之抽/檢驗結果欄標示:

「○」(即檢查合格之意)、實際抽/檢驗情形欄記載:「符合認可型錄、出廠證明」(參閱原證四第1頁)、開源公司提供之電纜(線)進場自主檢查表檢查結果欄標示:「○」(即檢查合格之意)、實際檢查情形欄記載「1.符合規定(CNS),2.符合送審型錄,3.檢附檢驗報告、出廠證明,4.檢附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本院卷第56頁)等,均未標示未提供「T .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而認定檢驗不合格,足證承包廠商開源公司、大同公司以及被告向其定作人領取工程款時均無須提出「

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且被告已自認業主並未要求T.A.F.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述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2行)。職故,T.A.F.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並非本件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付款方式之約定,貨款確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其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即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國家實驗室之檢驗報告為由拒絕給付,為不可採。本件「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之提出,並非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被告據以主張拒絕付款,為無理由。至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因本件「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之提出,並非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故無須審究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T.A.F.國家實驗室檢驗報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224元,其中2,995,291元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其餘124,933元自10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