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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魏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旁土地( 如系爭管理契約所附之規劃平面圖)(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管理,並經營停車場業務,期限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又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支付給甲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整之押金。 二、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經扣除乙方(即原告)依約應賠償甲方之款項,並於乙方遷出,交還委託管理標的物後無息發還保證金予乙方。」,現因系爭管理契約之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金40萬元。另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另與訴外人吳若祺簽立「停車場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吳若祺使用,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因此造成原告受有103年10月及11 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與吳若祺間約定之租金每月12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計算式:

2個月×12萬元=24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 一、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支付給甲方(即被告)40萬整之押金。二、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經扣除乙方(即原告)依約應賠償甲方之款項,並於乙方遷出,交還委託管理標的物後無息發還保證金予乙方。」。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管理契約書、系爭讓渡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0萬元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4萬元,共計6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