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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魯峻瑜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彭彥植律師段家傑被 告 廖金玲

江春興林子傑戴育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寧夏排骨麵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與被告廖金玲、江春興、林子傑(下合稱廖

金玲等3 人)間合夥關係,主張廖金玲等3 人擅自將合夥事業遷至他處經營,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190 頁反面),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告戴育親亦為合夥人,追加其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規定,主張其聲明退夥,被告應返還出資60萬元,再依民法第

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規定及合夥契約約定,追加主張兩造應就合夥結算並分配利益為其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5-127頁、第1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與廖金玲等3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於臺北市○○路○○號

1 樓經營寧夏排骨麵店(下稱寧夏排骨麵店),總資本額300萬元,共分為10股,伊出資2 股即60萬元,戴育親則於同年10月3 日加入系爭合夥事業。詎被告未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經伊同意,於合夥事業尚未解散並完成清算,即擅自結束寧夏排骨麵店之營業,並將相關設備賤價售予第三人及供江春興自行營業,朋分所得款項,應連帶賠償伊60萬元,伊並聲明退夥及請求返還出資額6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686 條、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倘認系爭合夥已經解散,伊則備位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與伊結算系爭合夥並依結算結果分配利益予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戴育親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至104 年5 月26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㈡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合夥虧損嚴重,已於104 年5 月26日決

議解散並清算完畢,原告已按出資額比例分得1 萬1000元,而伊等並未擅自出售系爭合夥財產或將之侵吞己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合夥已經解散,原告亦無從再為退夥,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從請求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並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與廖金玲等3 人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

系爭合夥契約書而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合夥經營寧夏排骨麵店,總資本額300 萬元,共分為10股,由各合夥人認繳出資,原告出資2 股即60萬元、江春興出資4 股,林子傑出資3 股,廖金玲出資1 股,戴育親於同年10月3 日加入系爭合夥關係,出資30萬元,依約由林子傑擔任營運負責人,負責營運、公關,原告擔任財務長職務,負責宣傳、人事、帳務,江春興負責原物料採購、排骨酥供應;㈡上開店址每月租金25萬元,原告、林子傑、江春興與房東林定國於104 年5 月26日在上開店址共同辦理終止租約,林定國並退還押金,原告分得1 萬1000元等情,並有系爭合夥契約及證人林定國之證詞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3-24 頁),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結束合夥、賤賣合夥財產並侵吞己有,應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亦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倘認合夥已經解散,被告則應與其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分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載明:「合夥經營事項:寧夏排骨麵(店址:臺北市○○路○○號1 樓)」、第6 條則約定原告及林子傑須擔任勞動股東,需按時至店內上班,每月領取薪資,單週營業銷售碗數超過6000碗以上,其等可獲獎金2500元,廖金玲則需每週至少3 日至店內巡視幫忙,不得無故不到(見調字卷第9-10頁),可知兩造所合意經營之合夥事業即為寧夏排骨麵店。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販售排骨麵為合夥事業,並未特定僅限於臺北市○○路○○號1 樓店面經營云云,即難認可信。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合夥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

止:合夥期屆滿;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事業違反法律被撤銷;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見調字卷第12頁),民法第692 條亦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被告抗辯系爭合夥每月即需支出寧夏排骨麵店房租25萬元,且生意不如預期,虧損嚴重,故於店面租約尚未到期即提前與房東林定國終止租約,不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因合夥事業不能完成,已經解散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寧夏排骨麵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主張其並未同意解散系爭合夥,故系爭合夥並未解散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定合夥契約終止之事由及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合夥解散事由,合夥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及解散以外,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亦屬合夥解散之事由甚明,而證人即寧夏排骨麵店房東林定國亦證稱寧夏排骨麵店每月租金25萬元,租期2 年,但因該麵店生意不佳,於第6 個月時即欲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由代表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告及江春興、林子傑到場,其當場退還押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24 頁),復參以系爭合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104 年3 月間餘額僅剩637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銀行存摺明細),堪認寧夏排骨麵店虧損嚴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已不能繼續合夥事業即寧夏排骨麵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692 條規定,系爭合夥已於104 年5 月26日解散,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寧夏排骨麵店雖結束營業,惟系爭合夥仍未解散,即非可取。

㈢次依民法第694 條、第695 條、第697 條、第698 條規定,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尚有賸餘者,則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2 項雖約定合夥終止後即行推舉清算人,但兩造並未依約推舉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並以過半數決議為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合夥財產以低價售予江春興,賤賣合夥財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不合理之低價出售合夥財產,且二手營業用廚具之折價,因其材質、做工、設計、保養方式. . . 等之不同,並無明確數據得評斷,此有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工會

106 年4 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已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言賤價出售合夥財產之情,而處分合夥財產核屬清算事務行為,被告處分合夥財產自屬已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售合夥財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難認有據。

㈣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 條定有明文;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同法第689 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合夥既於

104 年5 月26日解散,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686 條規定聲明退夥,及依同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60萬元,均屬無據。

㈤承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686 條、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或返還出資60萬元,均屬無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合夥事業至

104 年5 月26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原告並為保留給付之聲明,查:

⒈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因合夥存續期間過長,不能待至解散之期始確知損益,則此類合夥於每屆年度既終,應辦理清算及分配損益,可知民法第676 條係針對合夥於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所為之規定,第677 條則係規定: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系爭合夥既已解散,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第

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合夥之決算並分配利益,即非有據,然系爭合夥契約12條2 項「合夥終止後的事項」約定:…清算後如有盈餘,則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的順序進行…」(見調字卷第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於系爭合夥解散後應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復依民法第69

7 條、第698 條及第699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亦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合夥出資後如有剩餘則分配利益予合夥人。

⒉系爭合夥已於104 年5 月26日解散,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

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合夥結算,應屬有據。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應就系爭合夥盈虧結算並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已將後續處分電視、冷氣、冰箱後原告應得之款項交與兩造共同友人保管,並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請求進行結算並無理由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任何結算資料,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686 條、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聲明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盈虧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不能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3